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 紙」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 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 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張嘉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宇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 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翌日即 同年7月1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並右轉進入樂利三街,旋在道路前 方20公尺處,未熄火停車在路邊休息。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蘇劉吉、李錦山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執勤行經上處,見張嘉宇散發酒味並趴睡在駕駛座上,乃上 前盤查,搖醒張嘉宇後進行酒測,測得張嘉宇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宇雖坦承有飲酒以及為警盤查實施酒測等事實 不諱,惟堅祠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朋友從旅館開 車載伊回家,開到路邊該朋友說忘了拿東西,伊本來坐副駕 駛座,後來爬到駕駛座睡著,接著警察來了,伊均未開車云 云。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友人進入北極星旅館,嗣於翌日凌晨3時41分許, 駕車離開北極星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行車右轉 駛入樂利三街,不久即在前方未熄火停車路邊乙節,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表、北極星汽車旅館所供結帳交班表 、上開車輛進出旅館之監視錄影光碟以及本署勘查筆錄暨所 附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係獨自駕車離開,車內未 有他人乙節,復經櫃臺值班人員王芸秋證述轎車內僅駕駛1 人等語明確在卷。足見被告辯稱其坐副駕駛座,係友人駕車 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以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