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10號
KLDM,107,單禁沒,10,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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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鎧罄(原名詹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
2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鎧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 警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基隆路4 段73巷口查獲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96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970公 克)。嗣該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搭乘余振偉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因闖 越紅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 段73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郭泰 廷攔檢,而經被告將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965公克)交 予警察扣押等情,業據證人郭泰廷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1342號余振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述屬 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卷第149 至15 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10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1459 號卷第11至13頁、第79頁) 。嗣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於104 年10月10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電子遊戲場內,向兜售之 人所購得,且係其於104 年10月11日驗尿之前施用海洛用所 剩之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1425號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7 月13日確定,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8 月 4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有 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規定係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不再 適用」之範圍,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沒收部分 應優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茲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就被告施用剩餘而迄未宣告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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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