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文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士弘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5423號、第5435號、第5576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煌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序號:○○○○○○○○○○○○○九三,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7牌毒品咖啡包共參佰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拾玖點柒伍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參仟零玖拾參點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佰只)、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九三,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林士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九三,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In 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一八○,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7牌毒品咖啡包共參佰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拾玖點柒伍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參仟零玖拾參點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佰只)、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九三,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及In Foc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行政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將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 hinone,簡稱CMC)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3月25日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均須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除依 藥事法規定製造之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王煌文及林士弘均明知氯甲基卡 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或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二人因經濟均不甚寬裕,且因林士 弘在酒店擔任「少爺」工作,有銷售門路,乃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牟利之犯意聯絡,推 由王煌文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再交由林士弘 販賣,二人並互以王煌文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插置於王煌文所有In Focus廠牌【IMEI序號:00000000 0000000】 手機),及由不知情之林士弘母親黃慧珍申辦、 實際由林士弘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 林士弘所有I PHONE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 機)聯繫毒品販售事宜。王煌文乃先於105年5月初某日,透 過諶翰錤引介,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附近之「7-11」統 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秦 小B」之邱泰育,購入淨重3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復自行以2,000元購入市售之「G7」牌咖啡1,000包後, 由王煌文在其新北市○○區○○里○○00號2 樓之居所內, 將購入之咖啡粉1,000包封口剪掉,每包各摻入淨重約0.3公 克之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再將咖啡包重新封口包裝之方式, 製作成1,000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後,於105年5 月下旬至6月11日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內, 將其中700 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林士弘攜往林士弘工作之臺 南地區酒店販售。二人並議妥販售價金由林士弘自定,惟每 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林士弘要交付180元給王煌文,餘額可 均歸林士弘取得。嗣林士弘取得700 包毒品咖啡包後,分別
於:
(一)105年6月15日,由林士弘在其不詳年籍友人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某地之住處內,以每包250 元之價格,出售50包毒品咖啡 包給吳偉亦,惟吳偉亦無錢支付,乃先行賒欠該次購毒價金 12,500元。
(二)105 年7月2日,在林士弘工作地點之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金海派」酒店內,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出售25包 共6,250 元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偉亦,惟吳偉亦仍無錢給付, 而再次以賒欠方式與林士弘完成交易(惟吳偉亦迄今仍未將 二次購毒所積欠之18,750元價金返還予林士弘,林士弘亦因 此未將所約定之販毒報酬共13,500元【180元×75包】 交付 予王煌文)。
二、查獲經過
因警方對林士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結果,得悉王煌文與林士弘有共同販賣毒品情事,乃再向 本院聲請對王煌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於105 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煌文 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搜獲供本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咖 啡包300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復於105年12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持拘票及搜索 票前往林士弘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所將林士弘拘獲,並扣得 供販毒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經王煌 文及林士弘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煌 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林士弘之選任辯護 人,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文之警詢、偵訊及證人吳偉亦之
警詢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王煌文106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 狀、被告林士弘106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5頁 、第255-264頁、第156頁、第125 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文警詢、偵訊及證人 吳偉亦警詢陳述外)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 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 據。
(二)證人吳偉亦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 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為此規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 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吳偉亦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 到庭所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所述之事 實不符,而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三)就被告林士弘而言,被告王煌文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之 雙重身分,是被告王煌文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 時之供述,對被告林士弘而言,係屬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查被告王煌文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情形並無不符,是被告 王煌文先前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為供述,就被告 林士弘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先前所 述與審判時所述並無不符,無較可信之情況,是被告王煌文 於警詢所為陳述,對被告林士弘而言,不具證據能力。被告 王煌文於偵訊時供述,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證 述,就被告林士弘而言,仍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亦無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證物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行動 電話等),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煌文、林士弘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煌文105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 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9日 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3號 偵查卷【下稱第542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 頁正面、第 31頁正面-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第229頁、第264頁; 被告林士弘106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筆錄、107年1月9 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下稱第1851號偵查卷第92 頁反面-93頁正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14頁、第22 9頁、第26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偉亦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煌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 107 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2-254頁、第237-250頁), 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下列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86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第1851 號偵查卷第1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5576號偵查卷【下稱第5576號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第54 23號偵查卷第24-25頁、第51頁正面-52頁、第22-23 頁、第 5576號偵查卷第5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含有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等(第185 1號偵查卷第58頁正面-60頁、第5576號偵查卷第20頁正面-2 2 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如愷他命、硝甲西 泮等),近年來因施用人口迅速擴張,散佈甚廣,流毒所及 之嚴重性已不下於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政府乃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原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由5年以上提高至7年以上,已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刑度相當。因之政府向來對販 賣毒品者,均查緝甚嚴,絕不寬貸,苟販賣者非有利可圖, 當不願甘冒嚴刑重罰之法律制裁風險,而予販賣。查本件被 告王煌文自承係分別以78,000元、2,000元購入300公克之氯 甲基卡西酮及1,000包之G7 牌咖啡後,將每包咖啡包各混入 添加約0.3 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製作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00 包,是其所購入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為80元(【78,000+2,000】÷1,000= 80),王煌文並議定每包由其取得180元之報酬(本院107年 1 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0-242頁、第246頁、第249頁 );被告林士弘亦供稱,其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偉 亦,且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要給被告王煌文180元(本院 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 王煌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進價為80元,被告林士弘每販售 1 包250元之毒品咖啡包後,王煌文即可分得180元;是被告王 煌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獲利為100元(180元-80元)、被告 林士弘之獲利則為70元(250元-180元),足認被告王煌文 、林士弘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是被 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及利得無疑。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人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共同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牟 利之情,堪予確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05年2月3 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函將氯 甲基卡西酮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05年3月25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將氯甲基卡西酮增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 ,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57條 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 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 審酌。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之處方,始 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 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 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王煌文向 綽號「秦小B」 之邱泰育購入氯甲基卡西酮後將之分裝摻入 咖啡包內,再由被告林士弘售出之咖啡包,經鑑定均為褐色 、淡褐色或黃色粉末(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 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三、四─
第5423號偵查卷第51頁正面- 52頁反面),並無醫師處方, 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氯甲基卡 西酮;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共同販賣之 氯甲基卡西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 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第一手取得氯甲基卡西酮 之人,是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應認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之 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103年度上 訴字第20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亦 均同此意旨)。
(二)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 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販賣 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 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煌文、林士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王煌文、林士弘二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之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 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 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 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被告王 煌文先向邱泰育購入300 公克之氯甲基卡西酮後,將之分別 摻入1,000 包之咖啡包,製作成毒品咖啡包後交予被告林士 弘攜至南部販賣,而每包售價250 元之咖啡包,被告王煌文 、林士弘可各分得180元、70 元之報酬;是被告王煌文、林 士弘二人,依前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販賣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共同目的;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 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 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 號、第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 包含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偵查 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被告王煌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以及 被告林士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 (被告王煌文105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 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 542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7頁正面、第31頁正面-32頁反面、 本院卷第133頁、第229頁;被告林士弘106 年5月5日偵訊筆 錄、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月9日審判筆 錄─第1851號偵查卷第92頁正面-93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 、第229頁),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⒈被告王煌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刑之適用 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林士弘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王 煌文有與林士弘共同販賣毒品嫌疑,乃由基隆市警察局另行 聲請對被告王煌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獲被告二人。被告王煌文於警詢時,除坦承犯行 外,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秦小 B」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王煌文僅知「秦小B」綽號,及該人 住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一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經警調閱三爪子坑路一帶之治安顧慮人口供被告王煌 文指認,被告王煌文指認邱泰育即為販賣300 公克氯甲基卡 西酮毒品給伊之「秦小B」 後,員警乃至監獄詢問邱泰育並
製作筆錄,雖邱泰育否認,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10月 19日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714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經承辦員警廖志華 到庭證述,並有移送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107 年1月9日審 判筆錄第 4-6頁—本院卷第230-232頁、第269-270頁),現 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截至本院宣判當日仍未偵結,尚未為任 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本件雖僅有被告王煌文指證,然業 經警方「查獲」邱泰育並已移送,依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王煌文已供出毒品來源者足資辨別之特徵,且 經警方發動調查並查得邱泰育,復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 ,就「形式」而言,員警確已「調查」「破獲」邱泰育其人 ,且員警係因被告王煌文之供述,而得以確認邱泰育之犯行 ,並因而移送,是認被告王煌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士弘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係因員警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士弘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被告王煌文有與被告 林士弘共同販毒之情事,繼而聲請對被告王煌文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是員警已自 監聽過程中,知悉被告林士弘之毒品來源或共犯為被告王煌 文,被告林士弘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明。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被告王煌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煌文本件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不高,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又家中尚 有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弟弟需其照顧,且係因需錢周轉,始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販毒非行,然其惡性遠不如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感悔悟 ,實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被告王煌文106 年10月25 日刑事準備狀、本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 56頁、第265-266 頁);被告林士弘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 林士弘年紀尚輕,係因知悉被告王煌文身負債務,為協助被 告王煌文,始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又林士弘出身單親家庭 ,亦需照顧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維 持;且於本案行為後坦承犯行,亦僅販賣予吳偉亦一人,非 大盤毒梟,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被告林士弘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6頁 、第285-286 頁);而均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士弘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尚非完全不能相容,如 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 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 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是法院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 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⑵本件被告林士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僅1 人,且因購毒者吳偉亦並未給付價金而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又本次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王煌文一次購入300 公克 之氯甲基卡西酮,惟經被告王煌文加工分裝摻入1,000 包之
咖啡粉後,每包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約0.3 公克之氯甲基卡 西酮,且經鑑驗後,純度約1%、2%左右(鑑定係以整包混 合摻有氯甲基卡西酮及咖啡粉末之咖啡包為樣本),含量不 高;又本件被告林士弘雖受王煌文之託,代為販售700 包氯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然僅查獲售出75包,依被告林士弘售 出之毒品數量,其內所含之毒品,僅約22.5公克 (0.3公克 ×75包),其純質淨重至多約為15公克(59.75÷300×75= 14.94—300包混合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咖啡粉末之咖啡包, 總純質淨重約為 59.75公克,是以每包混有氯甲基卡西酮及 咖啡粉之咖啡包,純質淨重約為 0.199而將近0.2公克,0.2 公克×75包=15,是75包咖啡包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約為15公 克),數量低微;加以被告林士弘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 者,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 梟,是被告林士弘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 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被告林士弘 就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被告林士弘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 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亦非以宣 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 ,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 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林士弘所犯 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煌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王煌文部分,雖就販出之第三級毒品,亦僅2 次、對象 僅胡偉亦一人,出售之數量、純重僅22.5公克、15公克,然 被告王煌文究為毒品之出資來源,如其未購入毒品,被告林 士弘縱有銷售管道,亦無從販賣;尤以本院認被告王煌文已 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查獲」二種減刑
事由,經依二種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所宣告之刑, 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法定本刑已非屬甚重,而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考量被告王煌文為販毒出資者,且經本院遞減其 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最多」可減「至」三分之二)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王煌文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
(八)被告王煌文所為本件2 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林士弘2 次所為,則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戕 害身心,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等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 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二人販賣次數不多,且犯後自警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