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3 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8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中信緩刑貳年,並應向梁志維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本院一○七年一月十日和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張中信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並願賠償告訴人,請求給 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材料行外務 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 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 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 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 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梁志 維成立和解;告訴人簡君茹雖未到庭,然被告同意以匯款方 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簡君茹5,500 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 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 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梁志維新臺幣1 萬5 千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梁志維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被 告 張中信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0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經本院勸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傅珍鳳
二、到場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梁志維到
被 告 張中信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當庭給付原告參仟元,其餘壹萬貳仟 元分四期償還,於107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參 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 -000000,戶名:梁志維),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和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原 告 梁志維
被 告 張中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婉晴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 行「存 摺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照片及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張中信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 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汽車材料 行外務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匯款至其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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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張中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信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在7-11 便利商店新武嶺門市以宅急便之宅配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詐欺者使用,密碼則 以電話告知,而基於幫助詐欺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 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他詐欺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簡君茹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嗣簡君茹等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茹、梁志維、陳佳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中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 105年8月間,因申請貸款,對方來電稱要審核資料,需要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供審核貸款資格,密碼則以電話告 知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因受詐欺者所騙,而轉帳至被 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 復有告訴人簡君茹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紙、告訴人梁志維之遭詐騙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佳輝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 份在案可證,已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 自行寄交予詐欺者,有該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佐 。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 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 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 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 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 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 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且 交付之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41元,被告仍委託他人 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 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 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 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 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 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 ,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犯罪者, 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帳戶,反正帳 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 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 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 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即│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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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君茹 │105年8月13日 │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向│1萬1000元 │
│ │ │ │簡君茹謊稱欲販賣二手蘋│ │
│ │ │ │果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 │
│ │ │ │予簡君茹云云,致其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11時36分許│ │
│ │ │ │,在臺中市○○路0000號│ │
│ │ │ │7-11便利商店,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 │
│ │ │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 2 │梁志維 │105年8月13日 │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向│3萬元 │
│ │陳佳輝 │ │梁志維謊稱欲販賣蘋果 │ │
│ │ │ │IPAD平板電腦2台予梁志 │ │
│ │ │ │維云云,致梁志維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15時許,向友│ │
│ │ │ │人陳佳輝借用華南銀行帳│ │
│ │ │ │戶,以網路銀行將款項匯│ │
│ │ │ │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