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3號
KLDM,106,易,633,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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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5、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1 樓公寓,見該棟公寓之大門未關上,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該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林敏龍放置在樓梯間之 腳踏車1 輛,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15、16時許,將之載往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 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自行車 行老闆鍾瑋。嗣鍾瑋在網路上兜售上開腳踏車,為林敏龍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周建宏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敏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鍾瑋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相關 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 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 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始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供己花用,所為顯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㈣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1500元即屬其變得之物,而為犯 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行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 可見被告事實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而不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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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