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清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被 告 林世欽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8
號、第4163號、106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清因與告訴人陳宗祺有債務糾紛, 因索討金錢未果,竟與被告章容嘉、林世欽、鄭志清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4時許,由林 世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鄭志清 、楊正清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永茂輪胎行」前 ,見陳宗祺於該處修理輪胎,楊正清、章容嘉、鄭志清、林 世欽即下車,楊正清持小武士刀先揮向陳宗祺,陳宗祺用手 臂抵擋,並隨即轉身逃跑,楊正清等4人遂見狀遂一路追趕 陳宗祺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碇內加油站」 內,並乘陳宗祺體力不支摔倒在地之機會,由章容嘉持林志 欽放置於車內之鐮刀1把攻擊陳宗祺,楊正清並在旁口呼: 腳給他斷(台語)等語,致陳宗祺受有右前臂及左下肢深度撕 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正清、章容嘉、林世欽、鄭志清共 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宗祺告訴被告楊正清、章容嘉、林世欽、鄭 志清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宗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