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5號
KLDM,106,易,445,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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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號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潔
      林○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9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康○潔林○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潔林○安林○霈(真實身分詳卷,民國105 年9 月 生)之生母及生父,三人共同生活在基隆市七堵區之地下一 樓住處(地址詳卷)。康○潔林○安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癮,本應注意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施用毒品 ,毒品將經由母體胎盤、乳汁進入胎兒或新生兒體內,而可 能導致新生兒出現「新生兒戒斷症候群」,提高新生兒死亡 之風險,以及注意新生兒應遠離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 ,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輕忽施用毒品對於林○霈之影響 ,康○潔於105 年5 月14至105 年8 月27日懷孕期間(約懷 孕20週至36週),平均每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林○ 霈出生後之105 年10月16日起,平均每週均在上址住處廁所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曾於哺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擠乳,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乳汁置於冰箱內保存 ,而經不知情之家屬於105 年10月20日康○潔林○安外出 時,持以餵食尚未滿月林○霈林○安則於康○潔懷孕期 間及林○霈出生後,平均每3 、4 天,均在上址住處廚房或 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康○潔林○安復於105 年 11月21日,在上址住處之廁所內,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使林○霈長期經由胎盤、母乳及空氣接觸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1分許,康○潔發現林○霈 無呼吸心跳、身體僵硬,急忙喚醒林○安林○霈施行人工 呼吸,並向基隆市消防局報案,惟救護人員當場時,林○霈 已明顯死亡,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林○霈係因生前涉及安非他命類毒 物併發間質性肺炎與早期肺泡破壞造成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康○潔林○安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屬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 先起訴被告康○潔,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案件受 理後,復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10月3 日,以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安(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 2 號案件),核符合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潔林○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445 號卷第150 頁反面),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潔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 頁、第151 至152 頁、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20頁至同 頁反面),並有①被告康○潔於哺乳期間之105 年10月18日 ,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而遭本院 判刑之刑事判決1 份(見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11至14 頁),②被告林○安於被告康○潔懷孕期間之105 年5 月3 日及林○霈出生後之105 年10月18日,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因而遭本院判刑之刑事判決2 份 (見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暨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見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5 頁 至第8 頁反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林○霈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0分死亡後,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驗,發現被害人之兩側肺臟切面呈 深色、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血水分佈,經顯微鏡觀察呈間質 性肺炎及早期肺泡破壞,且被害人之血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0.016 μg/mL,排除諸如感染、花粉、石灰等物質吸入或藥 物使用等其他可能造成間質性肺炎之原因後,合理推測被害



人係因生前涉及安非他命類毒物併發間質性肺炎及早期肺泡 破壞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 1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8310 號函附該所(105 )醫鑑 字第10511047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 年12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0860 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5 年度相字第408 號 卷第72至77頁、第102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 122 頁)。而被害人出生後,曾先後於105 年9 月24日、10 5 年11月18日注射第一劑及第二劑B 型肝炎疫苗,依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國內常規疫苗簡介,B 型肝炎疫苗之接種 禁忌為先前接種該疫苗或對該疫苗成分曾發生嚴重過敏反應 者,此外接種B 型肝炎疫苗後一般少有特別反應,此觀該署 網頁列印資料即明(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155 頁至同頁反面),則被害人接種第一劑B 型肝炎疫苗後,既 無嚴重過敏反應,依前述疫苗簡介,即應可排除被害人接種 B 型肝炎疫苗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又被告康○潔、林 ○安供稱:被害人自出生起即有嚴重吐奶問題,餵奶後奶汁 會同時從嘴巴及鼻孔噴出,每週約發生4 、5 次,並曾因此 導致嗆奶窒息、臉色發紫等語(見105 年度相字第408 號卷 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20頁、第98頁、第100 頁、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3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 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據覆鑑 定結果認新生兒安非他命中毒症狀包括餵食不佳及嘔吐,被 害人之嚴重溢奶、嗆奶問題,可能為新生兒接觸安非他命之 不良作用之一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6 年12月25日馬院醫兒 字第106000615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 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135 頁至136 頁反面),是被害人自出 生時起即有較一般新生兒頻繁之吐奶現象,極可能係於胎兒 時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中毒症狀。再者,被告林○ 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康○潔、被害人共同生活之 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係位於地下一樓,房屋格局為長方形,樓 梯下去左側為房間,房間與樓梯中間為客廳,後方左右兩側 分別為淋浴間及廁所,再後方為廚房,對外窗位於廚房等語 (見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20頁、第21頁),核與卷附 現場蒐證照片相符(見105 年度相字第408 號卷第12至15頁 ),可見上開房屋之通風應非良好,且被告康○潔林○安 及被告林○安之母陳○資,至遲於被害人死亡前一個月即停 止餵食母乳,均改餵配方奶,被害人死亡前使用之奶粉及死 亡當日飲用剩餘之牛奶,經鑑定結果亦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此據被告康○潔林○安及證人陳○資陳述一致(見105 年 度相字第408 號卷第22頁、第20頁、第18頁),並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資證明(見105 年度相字第408 號卷第81-1頁) ,自足以推斷被害人於105 年11月24日死亡時血液中檢出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係被告康○潔林○安於105 年11 月21日共同在上開房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林○霈經由 空氣吸入二手煙霧所致。佐以相關研究及案例報告顯示,使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老鼠,會因為自由基增加,造成嚴重之肺 部損傷,且曾有①男性因使用安非他命造成嗜伊紅性肺炎及 瀰漫性肺泡損害、②母親使用安非他命導致嬰兒因支氣管肺 炎死亡、③成人吸食安非他命後產生間質性纖維化之案例, 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7 日函、馬偕醫院鑑 定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12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36 至140 頁),足徵安 非他命類毒品與肺炎、肺泡破壞應具有關聯性。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被害人自胎兒時期至死亡前,均持續因被告康○潔林○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反覆接觸該毒品,且死亡前已 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中毒症狀,是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係因生前涉及安非他命類毒物併發間質性肺炎及早期 肺泡破壞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等語,應可採信。 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記載:「懷孕婦 女若吸食毒品,毒品會經由母體胎盤進入胎兒體內,相當於 胎兒間接性吸毒,可能使得新生兒出現『新生兒戒斷症候群 』,提高癲癇發作、出生體重過輕、呼吸問題、甚至死亡的 風險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156 至157 頁 ),且依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所106 年10月20日函復之被 告康○潔產檢病歷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 54至60頁),被告康○潔曾憑孕婦健康手冊接受第一次及第 二次健保給付之孕婦產前檢查服務,自應注意上開孕婦健康 手冊所載對胎兒有不良影響之事項。又被告林○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康○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紓解產前及產 後憂鬱,其有想過對小孩造成的影響,也有跟康○潔說過, 康○潔就變成比較少施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林○安亦知悉懷孕婦女及新生兒均 應遠離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康○潔於懷孕及哺乳期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安於被告康○潔懷胎期間在兩 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康○潔、林○ 安暨於被害人出生後在三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使被害人長期經由胎盤、母乳及空氣接觸甲基安非他



命,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康○潔林○安之過失行為,同為被害人罹患間質性肺炎及早期肺 泡破壞之原因,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潔林○安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潔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康○潔林○安為被害人之生母及生父,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危害,竟輕忽上開影響,反覆於被告康○潔懷胎期間及 被害人出生後,在被害人所在之環境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被害人長期間接吸收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康○潔林○安平日均自行照護被害人,且依 被告康○潔書寫於被害人兒童健康手冊之照護紀錄及日記, 足見被告康○潔林○安對於被害人均疼愛有加(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62至69頁),因兩人未能克制毒癮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精神上應均已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被告康○潔林○安於被害人死亡後,仍未能戒除毒品 ,持續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判刑在案(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卷第158 至161 頁反面),暨被告 康○潔林○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445 號卷第150 頁至同頁反面)、犯後態度及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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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