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7號
KLDM,106,交訴,3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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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益
輔 佐 人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錦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義二路方向行駛 ,行經信一路160 號前時,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錦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適有 吳正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前方右轉而發生 擦撞,致吳正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後,黃錦益雖知曉自己 之駕駛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倒地之機車騎士吳正中 極有可能受傷,詎黃錦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 年籍等資料,僅短暫停留,旋即逕行騎乘該機車逃離該處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循線調查,乃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黃錦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肇事逃逸罪之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時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 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中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字第15至17頁、第39 至41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 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14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 31至32頁),職是,告訴人吳正中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 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符合 ,應堪採信,且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為25年1 月30日生,有身份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28 頁),其於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上開所犯罪,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不顧 告訴人之傷勢,即逕行逃逸,視他人之生命於無物,所為係 法所難容,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81歲 許,有中度聽力障礙,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 告已有心生悔悟,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件在卷可徵,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 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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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