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明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 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明未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 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06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鐵工廠內飲用啤酒4瓶及高粱酒半杯後,於同日1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沿基隆巿暖 暖區源遠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源遠 路與暖江橋頭時欲左轉至暖江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 左轉,當時適有官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源遠 路往八堵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官永昌見林志明自 小客貨車在前時已不及煞停,緊急偏右由林志明車輛左前車 頭閃過,惟機車失控,偏移行向繼續朝右前方至衝撞暖江橋 頭橋墩,官永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膝部挫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官永昌撤回告訴,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應當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惟於停頓 約1秒後,左轉上暖江橋,減速緩行靠右行駛,然竟起意逃 離現場而加速前行,通過暖江橋後右轉興隆路離開,嗣經目 睹發生經過之賴遠輝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在距離暖江橋約30 公尺處之興隆路上攔停林志明,林志明始停留在該處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經警於21時8分對林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明固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之行為,辯稱:「我有看到機車的燈光從我的左手邊 擦過去,速度很快,我不知道機車騎士有撞到橋墩,我是等 那道燈光經過之後繼續左轉,然後直行,我有停車稍微看一 下,因為那邊是暖江橋,我要注意旁邊有沒有車,之後我繼 續往前開,大概 100公尺之後有機車騎士攔住我,我有停下 來,把車窗搖下來,他說有人跌倒了,我就下車,之後三分 鐘警察就過來了」云云。查:
㈠酒後駕車部分: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證據 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官永昌受傷後,未立即停留 當場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而係駕駛自小客 貨車沿暖江橋行駛至興隆路,經證人賴遠輝攔停後始等候員 警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與證人賴 遠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第67 -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害人官 永昌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7頁、第 78-79頁、第35-36頁、第25頁),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 予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知悉被害人受傷,惟據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當 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檔案之結果所見:
⑴20:32:47被告林志明小貨車由畫面左側進入畫面,被告小貨 車尚未達路中心點即向左偏轉,車後煞車燈亮起。被害人官 永昌機車直行由畫面右側進入畫面。
⑵20:32:48兩車在源遠路被害人車道會車。被害人機車向右閃 避,由被告小貨車左前方閃過。被告小貨車煞停,煞車燈亮 起。
⑶20:32:49被害人機車失控撞擊暖江橋橋墩,被告自小貨車尚 在源遠路被害人車道中。
⑷20:32:50被告小貨車起步左轉上暖江橋,行至暖江橋頭,後 煞車燈亮起,慢速靠右行駛。
⑸20:32:58被告小貨車後煞車燈熄滅,加速向前行駛,至暖江 橋橋尾右轉。
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在會車前,確有煞車 踩停,顯已注意到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急閃過被告車輛 後即失控撞擊橋墩,由道路監視錄影觀之,雙車會車位置距 離橋墩不遠,復以被害人機車撞擊橋墩時,被告車輛尚停留 在道路中,被告豈會毫無知覺?再據證人賴遠輝於偵訊證述 :「(問:當時機車撞橋墩的聲音是不很大聲?)是,很大 聲」等語,復參以被害人所受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膝部挫傷、右 小腿擦傷等嚴重傷勢以觀,顯然機車衝撞橋墩力道極大,被 告又豈會未聽到撞擊聲響?況被告左轉至暖江橋後,亦有減 速慢慢靠右之動作,隨後雖加速駛離,惟顯然對於被害人行 車因而發生事故一節有所知覺。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賴遠輝於偵訊證稱:「一台自小貨車在現場停了一下 ,約幾秒鐘而已,停了以後他要左轉,我聽到聲音時,他已 經左轉過來停到我旁邊,但約距離3公尺,他有停了一下子 又開走了,後來我迴轉去追他的車子,他過橋後又右轉,順 著基隆河一直開,我就跟著他的車子,後來我騎到他車子側 邊,並且跟被告說『你不要再跑了』,他有回我一句他不跑 了,後來他就停車,之後也有其他機車騎士在追他,那些人 就守著被告,之後我又回到現場跟警方說已找到被告,並帶 警方去找被告」等語,是被告遭攔停後,並非詢問證人攔停 原因,而係回答證人「不跑了」,顯然被告對於被攔停原因 知之甚詳,而明知自己有肇事逃逸情節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謂:「( 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 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 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肇 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 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車禍,被告業已事後彌 補,於106年9月16日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暨機車款項70800元,有和解 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70頁),綜上,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未協助 被害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 之危險,顯不可取,惟衡酌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足認被告事後有悔悟之心,暨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