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67號
KLDM,106,交易,167,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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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80號、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大慶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 106 年4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LGB-132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新北 市金山區往石門區方向沿臺二線公路行駛;迨於同日上午 9 時15分許,行至該公路35.8公里處時,此時由簡美有所駕駛 、後座附載簡選之車牌 CX8-99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金山 往石門方向行駛於臺二線公路緊鄰內外車道間之外側車道上 。楊大慶先在臺二線之外側車道上,由左側加速超越在其同 向前方由李景揚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進入內側車道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因欲再度超越前方同在內 側車道行駛、由連文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加速由 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超車,於進入外側車道發現同向 前方由簡美有駕駛之CX8- 99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已不及閃 避,致所駕駛之LGB-132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簡 美有之CX8- 99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簡美有及簡選遭追撞 後,因強力撞擊而自乘坐之CX8- 991號機車上彈起並墜落於 外側車道上。簡美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手足擦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仍因中樞神經性休 克宣告不治死亡;簡選亦因此受有臍圍附近瘀傷疑腹腔內出 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 時40分,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楊大慶於警員據報 前來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簡美有之夫郭連傳、子郭志緯,被害人簡選之子 朱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 10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53 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0 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53 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6年4月5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5日偵 訊筆錄、本院10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9頁、107年 1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0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6頁、第61-51 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志緯郭連傳朱文雄、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連文城李景揚警詢、偵訊(除郭連傳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郭志 緯106年4月2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 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10 號相驗卷 宗【下稱第110號相驗卷】第52頁正反面;郭連傳106年4月3 日偵訊筆錄─第110號相驗卷第52頁正反面;朱文雄106年 4 月2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10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11號相驗卷宗【下稱 第111號相驗卷】第50頁正反面;連文城106年4月2日警詢筆 錄、106年4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正面-12頁反面、第 111號相驗卷第49頁正面-50頁正面;李景揚106年4月2 日警 詢筆錄、106年4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正面-14頁反面



、第110號相驗卷第51頁正面-52頁正面);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簡美有、簡選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資料 (偵卷第16頁-18頁反面、第20-23頁、第24-25頁、第28-43 頁、第44 -45頁、第48頁、第59頁正面-105頁、第110 號相 驗卷第58頁-65頁反面、第111號相驗卷第54頁-61 頁反面) 附卷可憑,被告因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簡美有 、簡選死亡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然辯稱其已盡量注意, 並非具「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主張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如鑑定報告所稱之百分之百(即全 部),並稱雖不爭執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惟仍對鑑定報 告有所質疑云云(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卷第93頁、第225頁); 經查:
(一)本件肇事路段為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公路35.8公里,由金山 區往石門區之道路,路面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偵卷第16-17頁、第28-43頁 )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何外在因素(如天候暴雨、強 風、風沙、夜間無照明、路面有障礙物或視距不良等道路障 礙)致被告有不能注意情事;又被告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規定,除另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 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是被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除特別狀況外,應行駛在快車道 上。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景揚證稱,其原先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騎乘在臺二線外側車道上,因其欲超越同向前方之小貨 車,乃向左切進內側車道欲超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小貨車, 其超車到小貨車前方後,即再向右切回外側車道;其超車時



,有自照後鏡見被告亦自其左後方超車,而被告超車進入內 側車道後,因被告前方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即連文城所駕 駛之汽車),被告即又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一往外側 切出去就直接加速行駛,此時被告離其約有50公尺以上,但 仍可清楚聽到被告油門加速的聲音,接著就看到被告駕駛之 大型重型機車紅色煞車尾燈閃了一下,就聽到巨大撞擊聲響 、當時被害者機車是騎在外側車道略靠近內側車道之位置, 但仍在外側車道上、其超車切入內側車道時,因被內側同向 在其前方行駛之連文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故在 內側車道其看不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一切至外 側車道發現前方尚有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即發生 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追撞被害人機車一事等語(李景揚10 6年4月2日警詢筆錄、106年4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反 面-14頁正面、第110號相驗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即目擊 者連文城亦證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本來 被告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在我後方,忽然就從我右後方加速 切入外側車道欲超車,被告一往外側車道切去就直接加速, 以很快的速度往前衝,當時我右前方約20公尺處,有被害人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靠近中央車道線處行駛, 且當時天氣晴朗、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也沒有障礙物,且車 流不大,被告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旁邊亦無其他車輛,但被 告仍以很快的速度往前衝,直接衝撞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我車子的隔音設備很不錯,但仍清楚聽到被告駕駛之大 型重型機車加速所產生之油門聲等語(連文城106 年4月2日 警詢筆錄、106年4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正 面、第111號相驗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面);顯見被告原已 違規行駛在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上,又因不耐與其同在外 側車道行駛之前方車輛車速較慢擋道,即自外側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超越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證人李景揚所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前方之一輛小貨車;被告一切入內側車道後,又 因內側車道前方亦有證人連文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道, 被告即立刻再向右切至外側車道並加速行駛,欲超越連文城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自後追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由被害 人簡美有駕駛、附載被害人簡選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行駛 車速之快、加油力道之猛,甚且讓坐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證人 連文城、距被告約50公尺遠之證人李景揚,均聽聞巨大之油 門加速聲響;再觀被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其所駕駛之大型 重型機車倒地後,仍刮擦路面約49公尺,被害人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亦造成約47公尺之刮地痕;且被告駕駛之大型重 型機車亦因撞擊造成車頭嚴重毀損、儀表板及大燈脫落、前



擋風罩車殼及左把手斷裂脫落、左煞車拉桿變形、前土除破 裂、左側腳踏板斷裂等情形;而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亦有車體變形、車尾毀損、後車燈破損、後握把斷裂、車 牌及後擋泥板脫落、右側蓋、風扇蓋破損、後輪右側輪框、 排氣管前段及排氣管出口處變形、後輪朝車身左側偏移、排 氣管朝右側偏移等嚴重毀損、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攜帶之 背包、所著之鞋子等物亦散落各處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資料 (偵卷第16頁、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第 28-43頁、第73頁正面-98頁正面)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撞擊 力道猛烈,益徵被告行駛車速極快,已逾越其可掌控之反應 速度。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為圖一時之快,見外側車道上有 機車、小貨車擋道,即切入內側車道,一切入內側車道,發 現前方亦有小客車擋道,旋即刻向外切至外側車道,被告上 開行為,已幾近「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其於向右切至 外側車道前,未注意右側車道上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向右切 出,甚且一切至外側車道即立刻加速行駛,忽略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完全無視右側車道 可能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以超越自己反應時間之車速行駛, 致自己反應不及(無法即刻煞車或為其他閃避行為)而自後 追撞同向、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機 車;加以本件案發時,天候、路面、光線、視距、車流等外 在狀況,均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變換車道導致,被告自為唯一肇事 原因,且具「百分之百」之過失,而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 全部」過失責任無疑,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定意見(見偵卷第147正面-148頁)。(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可能,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見被告 106年10月22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07年1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卷第103頁、第225頁);惟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委員11人至15人,其中 1 人為主任委員,由交通部指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適當人員兼任,餘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具備行車事故鑑定 相關領域之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信賴之人員、具法制 專長且為現任或曾任法制實務工作之專家、現任或曾任公、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 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



之專家、學者兼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 分之一;鑑定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條第1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 業辦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37-243頁); 可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規定聘請各方專家、學 者組成,於開會前充分閱讀相關資料,於會議中由不同委員 針對同一案件研析肇事責任,依獨立見解於鑑定會議中充分 討論後,以多數決作成合議之結論,其肇事因素認定之原則 ,係以「路權關係」為重,綜合考量各當事人之不當駕駛行 為為輔,而形成最終決議。故擁有路權之一方,若無其他足 堪認定之不當駕駛行為,即以「無肇事因素」論。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既為合議制,自非單憑某一委員之意見即作 成鑑定意見書,且各鑑定委員,均依法行駛其職權,且與被 告或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各該委員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可能; 加以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及現場目擊證人連文城李景揚二人之證述等,詳加 研析討論後,共同作成決議,認本件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無何違反卷附證據或有 何與證人所述相悖之處;是鑑定委員會依卷證資料,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百分 之百過失,自堪採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前揭所辯,僅為空言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僅為「越級駕駛」,並非「無 照駕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 駛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10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4 頁、第9頁、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53-154 頁、第219頁);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五、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 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之 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 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550 立 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執照 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前段),除依同規則第61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 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 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 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 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 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 ,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 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因此,如駕駛人僅考領「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大貨車」,致肇事應負 刑事責任,依無照駕車規定加重,並無違法,此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可查。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持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6年4月 5 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第 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偵卷第18頁、第48頁)在卷可憑,被 告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反規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照駕駛」無疑。
(二)再者,所謂「普通重型機車」係指: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 立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⑵、電 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 馬力且在40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而「大型重型機車」,則為: 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⑵、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又申請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 年齡部分,須年滿20歲,經歷部分,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 結業;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



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 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 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 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3 條 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1條之1第2項、第95 條第2項、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大型重型機車之考照項目為:取車、 定圓行駛、直線平衡、鐵路平交道、坡道行駛、交岔路口、 全程道路行駛、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直線煞車、架車等, 而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定圓行駛、坡道駕駛等項目;且大型重 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權及停車規定,除均不得於 人行道上行駛外,餘均完全相左,如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快 車道及快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亦比照小型汽車,毋庸兩段 式左(右)轉,而應由快車道或內車道左轉,不可行駛機車 專用道及機車優先道,且僅得停於小型汽車停車格,停車收 費標準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而普通重型機車,則不可行駛 於快車道及快速公路、應兩段式左(右)轉、應行駛在機車 專用道或機車優先道上,應停於機車專用停車格等,亦有交 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印製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行 車安全須知」 (本院卷第229-236頁)在卷可參;是觀前揭 條文及說明,可知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無論其機 車本身之排氣量、考領駕駛執照之應考資格、應考項目、駕 駛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路權、停車管理等,均與 普通重型機車大相逕庭,此無非係因大型重型機車之整體重 量、排氣量、瞬間加速度、機車本身可行駛之最高速度等等 ,均與普通重型機車不同,立法者始對大型重型機車、普通 重型機車為不同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既享有幾乎等同於「小 型汽車」之路權,且立法者亦因應普通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 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者,自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甚明,否則豈 非架空立法者為大型重型機車特別立法規定之本旨。是被告 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既均為「機車」駕照,是被告僅係「越級」, 並非「無照」駕駛云云,於法未合,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2項、同條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楊大慶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6年4月5日警詢筆錄、106 年5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 頁反面、第6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等(偵卷第18頁、第48頁)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二人死亡,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起訴書誤認被告非無照駕駛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惟此業據公 訴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蒞字第2894號補充理由 書,及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31頁、本 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9 頁─本院卷第225頁),本院毋 庸變更法條。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簡美有、 簡選二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20頁)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能確知肇事之行為人 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上路,且大型重型機車已享有幾乎等同小型汽車之路權,其 享受路權之同時更應該遵守相關規則,竟未善盡注意義務,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簡美有、簡選均傷重不治死 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 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之 親人遭受難以弭平的喪妻、喪母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又本 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一再 堅稱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亦與有過失,復不斷主張己身持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並非「 無照駕駛」,亦欲減輕自己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 並不可取;惟衡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事件,被告犯後亦不否 認自己之過失,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之家屬調 解成立(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107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148頁、第213-21 4 頁),並全數賠償履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被告態度良好 (本院106 年11月27日、107 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60頁、第225-226頁)等情,兼衡被告智識(大學學生)、 家境(小康)、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已與被害人二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違反義務及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又本次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致肇車禍事故,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簡美有、簡選二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10 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47-148頁、第213-214頁),並已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之機 會(本院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60頁、第225-226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本件所 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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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