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54號
KLDM,105,訴,354,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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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105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鴻銘
      陳宏義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主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8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宏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陳宏義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干鴻銘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宏義干鴻銘合夥承攬基隆市政府辦理發包之「中正公 園遊客服務中心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得標過程詳後述無罪部分)工程,陳宏義亦身兼工地主 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在 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之租用辦公室 內,未經該採購案專任工程人員「趙吉章」之同意或授權, 接續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趙吉章」之署押,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所示施工日誌部 分,本毋需專任工程人員親自簽署,此部分尚無偽造私文書 之問題,詳後述),嗣將上開施工日誌及偽造之私文書陳報 予基隆市政府用以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趙吉章及基隆市 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宏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4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義於調詢、偵詢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 面至32頁,交查19卷第7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9 頁、第 126 頁),與證人趙吉章於調詢、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調 查卷第41頁,交查19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並有附表所示 之文書影本在卷可參(卷頁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陳宏義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宏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 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 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 力為成罪要件。申言之,除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非相一致 ,更需該登載之事項於法律上係重要者,如對法律上不重要 之事項為不實登載,對於文書證明力即不生影響。再按營造 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 列工作:……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又按同法第35條規 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 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 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 決施工技術問題。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 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 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 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 ,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 事項。」揆之上開規定,工地主任本有填報施工日誌之權, 而專任工程人員並無填報施工日誌之義務。故就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採購案工程之施工日誌部分,詳觀被告斌銓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與基隆市政府之工程契約書、 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55 頁 )各條款,均未約定施工日誌需專業工程人員蓋印審核或參 與製作,衡之被告陳宏義既為工地主任,其就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有完整之製作權限,雖偽簽「趙吉章」之署押於其上, 尚未損及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正確性,此部分尚無構成業 務上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等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核被 告陳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 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編號2至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部 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被告陳宏義就附表編號2至部分犯行,偽造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 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據為行使,係於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陳宏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義為圖一時行事之 便,竟偽簽專任工程人員之姓名,並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證人趙吉章及基隆市政府審 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 狀況小康(見調查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37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干鴻銘長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長順公司)負責人,蔡水樹(於102 年8 月23日死亡 )則係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干鴻銘明知系爭採購案 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乙級營造業以上」,而長順公司不符 合投標廠商資格(僅係「丙級營造業」),然其為能順利標 得系爭採購案,竟與有意與其合夥承攬系爭採購案之被告陳



宏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干鴻銘於97年8 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向無投 標意願而具甲級營造業資格之被告斌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 水樹借用被告斌銓公司名義與證件投標,蔡水樹亦基於容許 他人借用被告斌銓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而答允出借 。嗣被告干鴻銘取得被告斌銓公司之證件後,則由被告陳宏 義負責撰寫投標文件,並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提供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金額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 紙,連同投標相關資料, 持向基隆市政府投標。基隆市政府於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 10分許,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時,因合格投標廠商之 報價均超過核定之底價而廢標。基隆市政府復於97年8 月26 日下午2 時10分許,辦理本件採購案第2 次開標時,被告干 鴻銘、陳宏義復再以上開相同方式,借用被告斌銓公司名義 參與投標,後即由被告斌銓公司以4,416 萬元之價格得標, 造成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干鴻銘、陳宏 義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斌銓公 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蔡水樹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罪嫌而負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 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 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 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 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是以,如該借牌者 本身初始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該借牌 者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自無從以該條相繩。
肆、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係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斌銓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 蔡水樹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而負同法第 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干鴻銘陳宏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張春蘭林明富蔡秀琴之證述,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開標(含決標)紀錄、被告斌銓公司投標 證件、基隆一信105 年1 月29日基一信字第224 號函、附表 所示各文書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干鴻銘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係與蔡水樹合作系爭採購 案工程,蔡水樹有出資,斌銓公司也有參與工程,為何由趙 吉章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是蔡水樹跟伊講的, 後來都是伊直接聯絡趙吉章趙吉章是查核、估驗、抽查驗 會來,還有是伊有一些問題要問他時會來,會計張春蘭亦有 經手工程款、跑照等相關事宜,系爭採購案工程款是先匯到 斌銓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一開始是由蔡水樹到基隆與張春蘭 去核對,一部分要拿現金,一部分伊跟蔡水樹支付一些錢, 由蔡水樹支付給別人或者要把伊的代墊款還給伊,後來覺得 很麻煩,因為蔡水樹很相信張春蘭,就把每一期工程款全數 領出後先存入張春蘭帳戶,依據需要支付情形來支配,使用 錢都有與蔡水樹電話聯繫,最終利潤結算也是伊和陳宏義蔡水樹平分,伊認為斌銓公司並非單純借牌等語。被告陳宏 義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斌 銓公司在此工程的角色,因斌銓公司的人都是跟干鴻銘聯絡 ,另外自案卷顯示斌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水樹確實有出資, 聘用的技師也是斌銓公司原有的技師,工程款的入帳分配與 支付都是斌銓公司主導,斌銓公司應係有意參與投標,並實 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執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干鴻銘係長順公司負責人,蔡水樹(已歿)則係被告斌 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斌銓公司具甲級營造廠牌照,長 順公司僅具丙級營造廠牌照,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定 為「乙級營造業以上」,嗣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提供基隆 一信12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 紙,連同投標相關資料,持 向基隆市政府投標。基隆市政府於97年8 月12日下午2 時10 分許,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時,因合格投標廠商之報 價均超過核定之底價而廢標。基隆市政府復於97年8 月26日 下午2 時10分許,辦理本件採購案第2 次開標,此次即由被 告斌銓公司以4,416 萬元之價格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交 查19卷第73至75頁、第99至101 頁、第119 至122 頁、本院 訴字卷㈡第8 至16頁、第110 頁背面至119 頁、第123 頁背 面至124 頁、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核與證人蔡秀琴林明富於調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碧秀於偵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春蘭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 調查卷第1 至8 頁、第9 至12頁、第16至18頁,交查2518卷 第30至35頁,交查19卷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95至96 頁、第119 至122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02 至110 頁),並 有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基隆 一信105 年1 月29日基一信字第224 號函、97年7 月12日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基隆市政府標單(第2 次招標)、基隆一 信支票(97年8 月12日,票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97年8 月26日,票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 、基隆市政府工程審驗申請單、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 標紀錄(第1 、2 次公開招標)、97年8 月13日中文公開招 標公告資料、採購公報、決標公告、97年8 月12日無法決標 公告、基隆市政府廠商投標證件審查一覽表、臺灣區中和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工程採購需檢附切結書、 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委任授權書、自主檢查表、基隆市政 府總表【標單】、基隆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基隆市 政府資源統計表【標單】在卷可稽(見交查2518卷第16、22 頁、第24頁,交查19卷第103 至104 頁,調查卷第13頁、第 14頁、第24頁、第26頁、第38頁背面、第45頁、第45頁背面 至46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8頁背面、第52頁、 第53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3頁、 第64頁、第65至66頁、第68頁背面、第69至83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文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斌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水樹是否 有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乙節 ,厥為關鍵,雖蔡水樹已歿如前述,固無從傳喚查證,惟仍 可自本案相關人等所述綜合認定之。觀諸證人即斌銓公司股 東林明富於偵詢時證稱:蔡秀琴蔡水樹的姑姑,蔡秀琴只 是斌銓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蔡水樹,大小章都是 蔡水樹保管,在蔡秀琴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斌銓公司有實 際從事營造工程方面工作,工地也曾經跟蔡水樹去看過,聽 蔡水樹說,有一些好朋友找他合作工程,並非單純借牌給別 人,97、98年間那陣子,有聽蔡水樹說過北部有標到工程, 蔡水樹常跑北部,但伊不知道是哪個工程(不知是否為系爭 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施工好像是干鴻銘負責,但蔡水樹常 來基隆……趙吉章是斌銓公司請的主任技師,是蔡水樹叫伊 去高雄永樂街簽約的,錢是蔡水樹交給伊,伊再拿給趙吉章 等語(見交查2518卷第31至32頁,交查19卷第78頁背面); 證人陳碧秀林明富前妻亦於偵詢時證稱:系爭採購案工程 應該是干鴻銘在做,和蔡水樹干鴻銘一起吃飯時,有聽到 蔡水樹干鴻銘說要合作這個案子,蔡水樹干鴻銘說他不 是有公司,干鴻銘蔡水樹找他合作股東不會講話嗎……趙 吉章是斌銓公司的技師,因斌銓公司是甲級營造,不能隨案 簽證,技師的錢是公司支付等語(見交查19卷第82頁背面) ;證人張春蘭於偵詢時復證稱:干鴻銘和伊說伊要標工程, 只有丙級營造,但工程要甲級,問伊有無認識的營造可以跟 他合夥,伊和干鴻銘說可以找蔡水樹干鴻銘說他也認識蔡 水樹,他們自己連絡後,系爭採購案是用斌銓公司名義標到 ,是干鴻銘陳宏義在做,伊知道蔡水樹有出資,陳宏義後 來沒收完,是干鴻銘出面收完的。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款是匯 到斌銓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一開始蔡水樹說等他上來再領出 來,但因現場工人要領現金,工程款匯至斌銓公司帳戶後, 第1 趟伊先到高雄,由蔡秀琴將公司帳戶及印章交給伊,後 來蔡水樹指示伊說已與干鴻銘講好,每期工程款匯至斌銓公 司帳戶後,伊全部領出後存入伊帳戶,再聽從蔡水樹的指示 分配給干鴻銘他們,蔡水樹部分都是蔡水樹上來後,伊領現 金給蔡水樹,伊也有知會干鴻銘,請領情形伊有記帳,結案 後就交還,蔡水樹沒有出工人與機具,但除了出這張牌,還 有出資金等語(見交查19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採購案蔡水樹陳宏義干鴻銘是合作關係,斌銓公司 負責出面與伊接洽的是蔡水樹,投標上面的「蔡秀琴」是伊 簽的,伊負責整理投標相關文書,要標多少錢是陳宏義、干 鴻銘和蔡水樹合意的,金額不是伊寫的等語,投標是陳宏義



去投的,蔡水樹沒有出工人跟機具,蔡水樹有跟伊說有出資 金,但伊不知道詳細多少錢還有怎麼出,也沒有經手這部分 錢,伊拿到斌銓公司帳戶時裡面第1 筆工程款就下來了,這 帳戶是斌銓公司舊有的,裡面有沒有周轉金伊不清楚,因為 伊不知道蔡水樹怎麼與干鴻銘陳宏義合意,工程款領出來 交給誰都是蔡水樹指示的,陳宏義干鴻銘都有拿過錢,工 程款的錢為何後來都轉到伊的帳戶,是因為工人有時要領錢 ,蔡水樹很難找,所以蔡水樹電話跟伊聯絡,伊就去領,蔡 水樹有無參與工程進行伊不清楚,但蔡水樹來基隆就會去工 地,而且常常上來,幾乎都是去工地,趙吉章是斌銓公司原 本就聘的專任技師,不知道誰找的,伊沒有付聘用技師的費 用,只有每次現場查核、會勘時會聯絡趙吉章,之後付給趙 吉章車馬費,工程相關程序問題伊會跟蔡水樹聯繫,伊經手 的款項部分會作記帳明細給蔡水樹看,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都是伊負責,伊高中就是學商,畢業後就 在跑照,系爭採購案伊負責上開事務,伊分別在開工、結構 體勘驗完成、使用執照取得時,各向蔡水樹請領1 次薪水, 這工程期間1 年多,總共領到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2 頁背面至110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蔡水樹確 有意與被告干鴻銘合作系爭採購案工程,並有部分出資,且 於系爭採購案工程施工期間常北上前往基隆,躬親前往工地 探察,且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領工程款、施工期間 工程款的分配相關事宜,均由其所委託之證人張春蘭處理, 若被告斌銓公司僅係單純借牌,實無需將工程款項迂迴先匯 入證人張春蘭之帳戶後再行分配,顯見證人張春蘭分配款項 仍需經過蔡水樹之指示,且證人張春蘭之酬勞20餘萬元全由 蔡水樹自行支付,非經被告干鴻銘陳宏義2 人之手,益徵 蔡水樹就本案確有參與,最終利潤結算亦非純粹抽成而已, 可見被告干鴻銘陳宏義上開所辯,並非子虛,蔡水樹於系 爭採購案具有相當主導地位,而與一般單純出借公司牌照者 迥異,輔以系爭採購案由被告斌銓公司技師趙吉章掛名專任 工程人員,雖部分文件因證人趙吉章未實際督導斌銓公司工 程,被告陳宏義為便宜行事,未獲得趙吉章同意擅自簽名而 有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情如前述,然被告斌銓公司如無主 導權,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大可聘用其他基隆在地較為熟識 之技師,不必由被告斌銓公司技師來擔任系爭採購案專任人 員。另雖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各開立12 0 萬元支票支付,並未以蔡水樹名義開具支票,然被告2 人 本有投資系爭採購案之意思,由其等名義出資押標金亦無違 常理,論理上仍不能排除蔡水樹確有出資之情事,另系爭採



購案工程之機具、工人雖均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尋覓,衡 以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各廠 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 創造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獲取商業利益, 以合作方式約定由其一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獲得得標,事後彼 此分工完成標案工程,亦屬尋常,查斌銓公司址設高雄,若 將公司本身工程人員、機具調至基隆,當會耗費更多成本, 是以系爭採購案工程雖僅由被告干鴻銘陳宏義自行覓工施 作,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斌銓公司係據有惡性之單純借牌參 標公司,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干鴻銘陳宏義前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斌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蔡 水樹主觀上就系爭採購案工程為無意投標競價之意思,無法 證明被告干鴻銘陳宏義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罪行、及被告斌銓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而需負同條92條之罪行,自無從以 該等罪責論處,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犯罪,應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斌銓公司、其代表人陳主得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06 年2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548700 號函 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而本院認應諭知被告斌銓公 司無罪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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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文書名稱 │欄位及偽造署│卷頁 │
│號│ │ │押數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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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1月7 日至98年│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 │專任工程人員│本院訴字卷㈠第40至│
│ │3 月5 日、98年3 月│施工日誌共331 份 │欄位「趙吉章│203頁、第207至217 │
│ │13日至同年4 月27日│ │」簽名331 枚│頁 │
│ │、98年4 月29至同年│ │ │ │
│ │5 月1 日、98年5 月│ │ │ │
│ │3 日至同年6 月4 日│ │ │ │
│ │、98年6 月6 日至同│ │ │ │
│ │年月11日、98年6 月│ │ │ │
│ │19日至同年7 月25日│ │ │ │
│ │、98年7 月27日至10│ │ │ │
│ │月1 日、98年10月9 │ │ │ │
│ │日至同年月29日(起│ │ │ │
│ │訴書就日期記載多有│ │ │ │
│ │錯漏,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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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3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26頁 │
│ │ │(第一期至第三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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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3月2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4頁 │
│ │ │ │「趙吉章」簽│ │




│ │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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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3月3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5頁 │
│ │ │一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 │意見欄位「趙│ │
│ │ │ │吉章」簽名1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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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4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29頁 │
│ │ │(第四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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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4月2日、98年4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7頁 │
│ │月9日 │(共送審2 次) │「趙吉章」簽│ │
│ │ │ │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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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4月13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28頁 │
│ │ │四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 │意見欄位「趙│ │
│ │ │ │吉章」簽名1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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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5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2 頁 │
│ │ │(第五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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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5月15日、98年5│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0 至13│
│ │月20日 │(共送審2 次) │「趙吉章」簽│1 頁 │
│ │ │ │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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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21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專任工程人員│交查19卷第131 頁背│
│ │ │五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審查意見欄位│面 │
│ │ │ │「趙吉章」簽│ │
│ │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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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5頁 │




│ │ │(第六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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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0日、98年6│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3 至13│
│ │月12日、98年6月24 │(共送審3次) │「趙吉章」簽│4 頁 │
│ │日 │ │名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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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26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4 頁背│
│ │ │六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 │意見欄位「趙│ │
│ │ │ │吉章」簽名1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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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7頁 │
│ │ │(第七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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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4日、98年7│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6 頁、│
│ │月23日 │(共送審2次) │「趙吉章」簽│第137頁背面 │
│ │ │ │名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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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28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6 頁背│
│ │ │七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 │意見欄位「趙│ │
│ │ │ │吉章」簽名1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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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39頁 │
│ │ │(第八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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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21日、98年8│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8 頁、│
│ │月28日 │(共送審2次) │「趙吉章」簽│第139頁背面 │
│ │ │ │名2枚 │ │
├─┼─────────┼──────────┼──────┼─────────┤
││98年8月31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38 頁背│




│ │ │八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 │意見欄位「趙│ │
│ │ │ │吉章」簽名1 │ │
│ │ │ │枚 │ │
├─┼─────────┼──────────┼──────┼─────────┤
││98年9月1日 │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單│承包商主任技│交查19卷第142 頁 │
│ │ │(第九期) │師欄位「趙吉│ │
│ │ │ │章」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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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1日、98年9 │基隆市政府估驗審查表│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40 頁至│
│ │月10日、98年10月15│(共送審3次) │「趙吉章」簽│第141頁 │
│ │日 │ │名3枚 │ │
├─┼─────────┼──────────┼──────┼─────────┤
││98年9月30日 │基隆市政府營繕工程第│承包廠商欄位│交查19卷第141 頁背│
│ │ │九期中途估驗查核紀錄│「趙吉章」簽│面 │
│ │ │ │名1 枚、專任│ │
│ │ │ │工程人員審查│ │
│ │ │ │意見欄位「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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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