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8號
CYDA,106,交,5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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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王銘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4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上某時許,飲 用酒類,並於飲酒後至106年6月21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行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靠邊熄火停車,因員警發覺有 異,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原告拒絕,員警遂以 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處理。原告於106年6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06 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項, 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下我並沒開車,車子並沒發動,就說我酒後開車形跡可疑 ,來敲我車門,叫我下車,當時我沒有開車一直叫我酒測, 我說我沒開車,我不願酒測,就開拒測罰單了,就以監視器 說我有開車,當時車子沒發動,車鑰匙也是拔掉的。㈡、我是20日早上喝酒,我沒有跟員警說我20日下午5點去喝酒 開車,而且縱使我跟員警講說我有喝酒,有開車,這樣並不 足以構成我有喝酒開車,因為員警沒有當面抓到我,我停在 路邊好幾分鐘才抓我,我覺得程序有問題。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 ,途經嘉義市○○路000號時,係故臨時停車該處所,適本 分局巡邏員警由該路口對向行駛時,發現形跡可疑。遂施以



人、車查察,渠由駕駛座下車接受盤查,現場聞其身上散發 酒氣,然陳述人坦承飲酒,卻消極不願配合警方執行酒精濃 度檢測,經相關權利告知後,爰本分局依其違規行為事實, 據以舉發,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佐證。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原舉發單位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將系爭小客車停於嘉義市○○路000號 路邊,經警發覺有異,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原 告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於員警於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時,向員警坦承其於 前揭地點停車之前有開車,且於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有喝2 小罐高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告知員警其有喝酒,並且喝酒後 有開車一節為不實,自難採信,原告當日員警欲對其施以酒 測之時,原告業已向員警坦承其有喝酒並且喝酒後有開車。㈣、又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喝酒後,直到員警至路邊敲其車門之 時,其有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員警並於原告停車後約2分 鐘請原告下車,原告也因此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當天並未開車, 只是將車停在路邊或是停車約10分鐘員警才來敲門一節為不 實,亦難採憑。
㈤、原告另主張其當時業已停車,員警自不能懷疑其酒後駕車, 不能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經查:
1、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測試施以標準,應以合理懷疑為原則:⑴、按飲酒後駕車,係有可能同時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違規行為,而員警



對懷疑酒後駕車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該違規行為同 時具有行政罰及刑罰之特質,又究竟是違反刑罰或行政罰, 在懷疑當下,並無法明確界定,是員警對懷疑酒後駕車者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究竟是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亦 或是刑事法上之刑事偵查行為,自無法立即論定。⑵、若認係屬刑事法上之刑事偵查行為,所行者需符合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之發動要件是為有相當之 證據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可發動偵查。
⑶、又若認該行為屬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因行政檢查行為 並無統一專法規定,是以,需視其他相關之行政法令有無規 範對於該行政檢查行為之限制,若無,則於一般情形下,行 政機關均可發動行政檢查,但仍須注意行政檢查本身必須符 合法治國之一般原理原則之規範。
⑷、而在本件即屬行政法學理上所謂刑事程序與行政程序相競合 之狀況下,而刑事實體法與行政實體法之處罰規定相競合之 情形下,刑事實體法優先之學理見解,解釋上,在此一程序 競合之狀況下,應以刑事程序法之規定為優先,蓋因刑事程 序法本身係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歸屬,其訴訟程序較為嚴謹, 且依據本件所涉及之酒後駕車觀之,如採刑事程序中之有相 當之證據認有犯罪嫌疑之標準,相較為行政檢查程序對於人 民之保障較為周延,是以,在酒後駕車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的場合中,通常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合理懷疑為標準。2、原告業已於警察詢問時,告知員警其前一日下午5時有喝酒 ,並且於喝酒後有駕駛汽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是單依於當時對員警所述,業已達到 原告有可能飲酒後酒精濃度超標而駕駛汽車之相當證據認其 有犯罪嫌疑之標準,基此,員警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係屬有據,原告辯稱上開告知未達有證據認有犯罪嫌疑之標 準,難謂可採。
3、又員警於當場業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駕照吊銷 ,罰款等處罰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4頁),原告仍選擇拒測,是員警之程序係屬合法。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 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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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