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9號
CYDA,106,交,49,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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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葉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 年 6 月27
日嘉監裁字第 70-F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13 時 9 分許,行經苗栗市中正路與文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有「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行為,遂以第F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6 年 6 月 28 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06 年 6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 70-F000000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舉發警員示意停車受檢,原告誤係巡 邏臨檢方停車受檢,但員警卻口頭聲稱:「我看到你闖紅 燈。」,未接受要求提出違規證據,竟要求出示駕照與行 照,逕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要求簽名。原告當日神智 清醒,行經系爭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 ,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 40 公里,適逢艷陽午後車流量少 ,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或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但舉發 警員要求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與舉發地點相距近 400 公尺之處,已過路口紅綠燈,非於其所舉發之系爭路口, 懷疑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行經該停止線時,號誌已 轉為綠燈,且當下無出示證據,顯可認員警為求績效,違 法不當舉發。
(二)系爭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 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 ,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



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 ,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本件舉發員 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 400 公尺之處方攔停舉發 ,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且員警本身不在紅 綠燈路口,而是在騎樓下簽巡邏箱,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警員於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 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員普遍均已配備密錄器), 並負舉證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稱站在系爭機車後方10 公尺處,發現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 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既無提出相關證 據,憑藉員警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四)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因員警未提供證據,且 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乃執意強行開單; 然因法律已有提供救濟之管道,原告不願再爭執才會同意 簽收,再依法提出異議。
(五)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單位函覆內容,站立後方 約 10 公尺處,目視該車未遵守號誌管制規定,執勤員警 攔停該車當場舉發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 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 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 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六)按法律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管理 處罰條例第 8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
(七)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 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 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 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警方提供該違規路口所在往南的第一個路口(中正路與 日新街、新東街口),鏡頭朝北之監視器影像,將違規過 程畫面擷取及說明。影像時間 12 時 53 分 16 秒起,日 新街、新東街方向(東西向)為綠燈,12 時 53 分 24 秒時 HQJ-560 號車從新東街右轉中正路(由東往西轉北 )並靠右側前行,此時違規路口之中正路方向(南北向) 仍為紅燈。該車於 12 時 53 分 43 秒起步通過違規路口



, 12 時 53 分 47 秒時中正路方向才轉為綠燈,同時員 警亦起步向前追去。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 目前尚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係因有些違規 行為如闖紅燈,狀態稍縱即逝,難以預期在發生前能及時 採證。且闖紅燈之違規過程憑員警親身目視尚可認定,非 以科學儀器輔佐始能得知,考量員警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執 法人員,於違規判別上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舉發仍屬可 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警 員舉發其闖紅燈並無錄音錄影證據為憑,攔停地點亦與舉 發地點相距近 400 公尺之處,且員警本身不在紅綠燈路 口,而是在騎樓下簽巡邏箱,實難親眼目睹原告確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機車於 上開時、地有無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三)經查:
1、證人即警員陳建勳於本院調查時證陳:「(問:舉發通知 單開立之經過及事實為何?)一開始在簽巡邏表時,我看 到原告騎乘重機車從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經過中正路、 文昌街口,因中正路在該路口是紅燈,那邊原本有蠻多車 輛停等紅燈,我就看到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穿越該路口。 我一開始要去追原告時,因為警用機車是熄火狀態,在啟 動時有點延誤,在追的過程中,要再把原告攔停,因為距



離中正路文昌街口有段距離,後來量過後來的距離約離路 口大概是150公尺左右才把原告攔停。」、「(問:原告 主張巡邏箱簽到處是騎樓,無法看到紅綠燈號誌,有何意 見?)當時我已經簽完巡邏箱,在等役男把簽章表放回去 ,所以我當時站在馬路上,並非騎樓。」、「(問:本件 證人主張看到原告闖紅燈至攔停原告之過程中,證人的視 線有無離開過原告的機車?)無。」、「(問:本件舉發 的依據是依路口監視器的畫面或證人之目擊?)目擊。」 、「(問:提供監視器畫面之用意何在?)用意是佐證證 人之證述內容。」、「(問:證人之監視器畫面是何處之 監視器畫面?)中正路及新東街口往北照的影像內容。」 、「(問:職務報告上所載「機車尚未熄火」與剛才證人 所述因機車熄火,所以花一點時間不符,有何意見?)這 部分是役男也有騎乘一部機車,謝欣華警員是問役男的部 分,役男的機車沒有熄火,我的警用機車是熄火的,但是 我的機車先追出去攔查原告。」、「(問:你是否因原告 是第一個闖出去的,所以才認定其闖紅燈?)我是看到原 告穿越的時候,中正路還是紅燈,才認定原告闖紅燈,而 不是因為原告第一個衝出去的就認定原告闖紅燈。」等語 明確,是依證人陳建勳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系爭舉發通 知單所載時、地闖紅燈之事實無誤。
2、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 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 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 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 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 ,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 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故原告主 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未提出證據云云,顯非可 採。
3、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 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 騎乘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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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