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3號
CYDV,107,聲,23,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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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余炳賢
相 對 人 邱簡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45,430元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已經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確定 在案。其中廢棄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中的885,000 元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即其餘 訴訟標的金額3,115,000元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又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 支出,依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及繳費收據,分別為聲請調解 費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城鄉不動產估價所鑑 價費45,000元、鴻廣不動產估價所鑑價費60,000元;及上訴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0,900元。合計總共211,965 元。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 元,因此,第一審裁判費 應為40,600元。而查,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調解費2,000 元及 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合計共44,265元,其中聲請調解費 2,000 元部分未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之部分;另外,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4,350,000 元,嗣後變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0 元,故第一審 裁判費多繳納了3,465 元。而聲請人變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 ,被減縮之部分即屬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 ,被減縮部分應該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因此,上述聲請調解 費2,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多繳納3,465元,合計5,465 元之 部分,非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 5,465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6,500元【計算式: 211,965元-5,465=206,500 元】。又查,本件聲請人變更 訴之聲明並減縮請求金額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 元



,經第一審判決全部駁回,聲請人於提起上訴之後,其中經 第二審廢棄的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其中的885,000 元,所占 比例為標的金額百分之二十二(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5,430元【計算式 :206,500 元0.22=45,4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 部分之標的金額為3,115,000 元,所占比例為標的金額百分 之七十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61,070元【計算式:206 ,500元0.78=161,070 元】,應該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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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