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政哲即良昌書局
相 對 人 官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 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 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 不存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裁 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准予假扣押(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87號。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 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裁定,提供擔 保118,000 元後,並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497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且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 押事件、106 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 年度 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損害賠償 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故可謂訴訟終結,此外,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