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
被 告 許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與其前妻即被害人陳嘉琪會面 後,在嘉義各景點、汽車旅館遊憩,於104年8月22日凌晨1 時許,相偕返回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之 鐵皮屋內休息【原證1,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06年司促字第8957號卷(下稱督促程序卷)第13頁】。同 日凌晨3時許,被告與陳嘉琪聊天時,因陳嘉琪談及其交友 及感情問題,二人遂生口角,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系統 ,屬極脆弱之致命部位,若其內氣管喉頭遭外力壓迫,將致 呼吸衰竭,足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故意,起身以雙手 掐捏陳嘉琪頸部,致其呼吸受阻,因陳嘉琪不再反抗後,被 告始停手並翻身就寢。於104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被告發 現陳嘉琪指甲呈紫色之窒息反應,始知其已死亡,遂報警處 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相 驗結果,陳嘉琪因窒息死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嘉義地 檢檢察官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將上 訴駁回,嘉義地檢檢察官與本件被告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證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影本、台 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督促程序卷第27至52頁)。二、被害人陳嘉琪之父陳皇恩、母王玉女、子陳威旭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規定,向嘉義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提出犯罪補償金申請,經前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6號、10 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陳皇恩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陳威旭120萬元、王玉女140萬元(原證2,嘉義 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104 年度補審字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影本,督 促程序卷第17至25頁),原告並均已如數支付(原證4,104 年度補審字第45、46、47號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影本,財 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委託書影本,督促程序卷第53至 63頁),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求償前開3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其目前因系爭刑事案件在台南監獄執行中,且家中尚有86歲 祖母、年邁雙親及剛滿3歲之兒子,家中經濟困苦且為低收 入戶,家人每月僅可寄1千元供被告購買當月生活必需品, 若強制被告支付系爭補償金,將使被告在執行期間生活受影 響並造成家中困擾,故應待被告刑期期滿或假釋出獄後再履 行系爭賠償義務。
二、對嘉義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5 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中 所認定殯葬費20萬元應補償予王玉女,不爭執。但系爭撫養 費、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 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 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 之行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 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3 款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與其前妻即被害人陳 嘉琪會面後,在嘉義各景點、汽車旅館遊憩,於104年8月 22日凌晨1時許,相偕返回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外之鐵皮屋內休息。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與陳 嘉琪聊天時,因陳嘉琪談及其交友及感情問題,二人遂生 口角,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系統,屬極脆弱之致命部 位,若其內氣管喉頭遭外力壓迫,將致呼吸衰竭,足生死 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故意,起身以雙手掐捏陳嘉琪頸部 ,致其呼吸受阻,因陳嘉琪不再反抗後,被告始停手並翻 身就寢。於104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被告發現陳嘉琪指 甲呈紫色之窒息反應,始知其已死亡,遂報警處理,經嘉 義地檢檢察官相驗結果,陳嘉琪因窒息死亡。被告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月,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台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 ,嘉義地檢檢察官與本件被告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 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督促程序卷第13頁) 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影本、台南 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督促程序卷第27至52頁 )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被害人陳嘉琪之父陳皇恩、母王玉女、子陳威 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規定,向嘉義地檢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提出犯罪補償金申請,經嘉義地 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1 04年度補審字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決定 各補償陳皇恩120萬元、陳威旭120萬元、王玉女140萬元 ,原告並均已如數支付等事實,亦有嘉義地檢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104年度補審字第 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影本(見督促程序卷 第17至25頁)與104年度補審字第45、46、47號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影本、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委託書
影本(見督促程序卷第53至63頁)等在卷可憑,亦均堪信 為真實。
(三)是陳嘉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陳嘉琪之父陳皇恩、母 王玉女、子陳威旭均為其遺屬,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由原 告支付,從而,原告依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 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 本件被告即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依前開說明,並應由 支付補償金之原告行使,均可認定。
二、另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 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 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 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 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 逾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 5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 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 金額內酌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2、3項分別著 有規定。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 求償權之本質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 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從而,國家給付補償金亦不得超過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茲就系爭補償有無逾越法定補償項目 、數額,與系爭補償有無逾越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系爭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20萬元補償部分:
1、按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 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 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
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定之。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 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嘉義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 審字第45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 號決定書中所認定殯葬費20萬元應補償予王玉女等事實, 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 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發給王玉女20萬元,應屬王玉女原得請求殯葬費支出之損 害賠償,應可認定。
(二)系爭扶養費用補償部分:
1、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 得逾10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業如前述。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 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 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 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判 例要旨同此見解)。
2、查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陳皇恩(44年12月15日生) 、王玉女(54年1月23日生)為被害人陳嘉琪之父、母( 現已離婚),育有子女陳嘉琪、陳桂峻、陳庭軒共3人, 而陳皇恩名下並無財產,且以打零工維生,已屆勞工退休 年齡,王玉女無業、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名下亦無財
產,有前開嘉義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 補審字第45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 47號決定書可憑。則陳皇恩、王玉女均屬不能維持生活, 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子女陳嘉琪、陳桂峻 、陳庭軒負扶養義務。然陳庭軒因缺氧性腦病變而長期臥 床,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需專人照護,亦有前開決定 書可憑,則其因負擔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 法第1118條規定,雖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但得減輕其對 父、母陳皇恩、王玉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因認前開扶養義 務人應由陳嘉琪、陳桂峻各負擔49%之扶養義務,餘由陳 庭軒負擔。
3、次查陳皇恩為44年12月15日生,其於被害人陳嘉琪死亡時 為60歲,依103年度內政部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 命尚有22.86年,另依10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與1 次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因陳嘉琪死亡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49%之扶養費損害計算,已超出嘉義地檢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104年度 補審字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所補償之100 萬元,有前開決定書在卷可憑。且前開補償亦未超過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高金額100萬元。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則 不可取。
4、第查王玉女為54年1月23日生,其於被害人陳嘉琪死亡時 為51歲,依103年度內政部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 命尚有35.45年,另依10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與1 次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因陳嘉琪死亡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49%之扶養費損害計算,已超出嘉義地檢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104年度 補審字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所補償之100 萬元,有前開決定書在卷可憑。且前開補償亦未超過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高金額100萬元。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亦不 可取。
5、另查陳威旭為91年5月27日生,其於其母即被害人陳嘉琪 死亡時為13歲,其名下亦無財產,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算至其受扶養至成年時為止尚有6.76年,然陳威 旭並非本件被告之子,其父不詳,依法原應由陳嘉琪1人 負扶養義務;另依10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與1次 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因陳嘉琪死亡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計算,已超出嘉義地檢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104年度補審字 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所補償之100萬元, 亦有前開決定書在卷可憑。且前開補償亦未超過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高金額100萬元。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
(三)系爭慰撫金補償部分:
1、按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亦如前述。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著有 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
2、查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陳嘉琪於死,陳嘉琪之父陳皇 恩、母王玉女、子陳威旭自均得依前開民法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賠償。次查陳 皇恩、王玉女因喪女之痛,陳威旭因喪母所受痛苦之情節 非輕、期間非短。另查陳皇恩、王玉女、陳威旭之年齡、 工作與財產、所得均如前述,亦有前開決定書在卷可憑。 則本院審酌前開申請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 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 入等事實,因認前開申請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已超出嘉義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 字第45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6號、104年度補審字第47號 決定書所補償之各20萬元。且前開補償亦未超過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最高金額40萬元。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信。
(四)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求 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 ,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 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文義觀之 ,原告並非「應」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協商,原告縱未先與本件被告協商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 ,仍無礙於原告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三、綜上所述,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共380萬元業由原告支付, 且未超過法定範圍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於 系爭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即本件被告自有求償權。故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