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48號
CYDV,106,訴,848,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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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林美琪
      黃國滄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定。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係 以民法第242條、87條、767條起訴請求:「1、被告林美琪黃國滄等二人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2013建號(即門牌為友忠路23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黃國滄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10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分別回復於被告林美琪名下。」;嗣於106年12月27 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4 項即被告二人前開買賣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予以撤 銷並請求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而聲明為:「1、被告林美 琪、黃國滄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2、被告黃國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0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林美琪 名下。」,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



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其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證據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美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美琪, 下稱承瑋公司)邀被告林美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自 106年4月27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原告與承瑋公司 、被告林美琪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款之規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6年4月27日 止尚欠本金112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 又承瑋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退票, 於106年6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要求全數清償債務,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二)詎料被告林美琪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黃國滄 而為脫產,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可稽。且從被 告黃國滄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1頁第二條總價 金:「本約買賣總價金為2,000萬元」,與第2頁第三條付 款約定:「…簽約款2,000萬元、完稅款200萬元、尾款 1,600萬元」,合計加總為3,800萬元,明顯不相符。次查 第7頁買賣雙方皆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與一般交易習慣 不符,再查,買方即被告黃國滄家住彰化縣芬園鄉,實與 嘉義市有些距離,被告對嘉義市之行情都不瞭解,就要來 嘉義市作投資不動產,而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並非小數 字,其說法實有些牽強,又查被告林美琪所提出之答辯狀 之住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即系爭不動產地址 ,哪有出售不動產後仍設籍於此不遷走之道理,由上可知 被告二人關係密切,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黃國滄乃被告 林雅琪之近親,渠等係為避免被告林美琪因債務問題,致 其持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 其次,就被告黃國滄主張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要求第三人 宋沂豪賴玉娟分別匯款976萬5,188元、146萬6,956元、 163萬273元代償臺銀嘉義分行,不能證明該款項實為被告



黃國滄之出資款。再者,被告黃國滄表示代償次順位抵押 權人王亭云35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一筆代過,並未提出 任何支付之證據證明,原告實高度懷疑買方即被告黃國滄 與次順位抵押權人王亭云有相當之關係,且知悉被告林美 琪之債務及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又本件買賣總金為2,000 萬元,而買方即被告黃國滄卻支付2,036萬2,417元,實際 多支付36萬2,417元,買賣雙方已言明買賣價金,哪有買 方願再多支付款項之道理,確實有違一般買賣交易習慣。 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滄顯與被告林美琪關係密切且熟知被 告林美琪財務狀況,已如前述,就被告二人為系爭有償行 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事實,至為明知,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前述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國滄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回復登記至被告林美琪名下。
(三)並聲明:
1、被告林美琪黃國滄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日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國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林美琪名下。 3、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琪黃國滄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美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提出 答辯狀稱:其經營承瑋公司承攬政府機關土木道路公共工 程,因政府機關請領工程款簽呈程序繁多緩慢,延遲撥放 工程款,又因在建工程案亦在進行施工中需資金周轉,致 使被告因營運資金運用承受龐大壓力。經過再三考慮下於 106年3月底開始告訴房仲業說明要釋出系爭不動產賣出的 消息,計劃以賣出不動產後之多餘資金在承瑋公司營運上 作使用。於106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本案另一被告黃國滄, 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經過幾次洽談買賣價金,合意 金額後於106年5月1日在張福樑地政士事務所,被告雙方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其中條件由被告黃國滄將 買賣價金直接扣除匯入款清償(1)被告林美琪名下不動產 在臺灣銀行房貸餘額(2)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王亭 云之借款金額。簽定契約書後買賣交易業已成立,買方依 照約定清償賣方林美琪借貸金額,設定抵押部份也因清償 完畢而塗銷登記。而被告林美琪與被告黃國滄係因此次不 動產買賣交易洽談認識,並非如原告所指訴「系爭不動產 之受讓人即被告黃國滄乃其近親,可見彼等係為避免被告



林美琪因債務間題,致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情形,如原告認定被告間為 近親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又承瑋公司在106年05月15日 面臨困難發生跳票事件,此為政府單位請領工程款放款臨 時變卦而產生之突發情況,跟前述與被告黃國滄不動產買 賣為單純釋出不動產交易換現金給公司資金周轉,實為兩 碼事並無關係。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正 交易行為,被告在106年08月14日亦於另案彰化商業銀行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言論辯論時,出庭說明清楚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交易過程,承瑋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其事出 有因,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林美琪是因無力還款,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另一被告黃國滄而為脫產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國滄則略以:原告質疑總價金與付款約定不相符之 處,應有所誤認,請原告再檢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明; 至於原告質疑被告代償台灣銀行、王亭云之抵押借款云云 ,但未否認系爭不動產原先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王 亭云,且之後因被告代償已塗銷該等抵押權,再參之前述 買賣約定係由被告應代償該抵押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等語,則被告自有代償義務,並在代償後始可發生塗銷 抵押權之結果,自屬必然,換言之,債務人固然因買賣減 少其財產(即如系爭不動產),但也因此減少其負債,原 告充其量不過為普通債權人,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法律 行為,與詐害債權行為仍屬有間。否則,若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後,原先抵押權並未一併回復,豈非原告得利,卻 造成被告莫大損失,難認公允。而前開塗銷抵押權之原因 均屬於清償,有關清償證明均留存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分別為106嘉登字第15700號、106嘉地字第76930號 之登記案件全卷,其內即附有清償證明書或同意書。則原 告所提事由不過為其任意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濫行 訴訟之嫌。另被告雖有溢付36萬2,417元,但此有與同案 被告林美琪商討過還款事宜,亦有透過親友向其追討,但 同案被告林美琪因無力清償債務,迄今尚未返還;關於同 案被告林美琪設籍之事,據悉林美琪早已將其戶籍遷出, 系爭不動產亦為被告所使用,至於其書狀為何留存地址仍 在原址,被告不知悉亦無從干涉,更無法以此證明有詐害 債權行為存在;又原告指稱被告二人關係密切,且被告熟 知被告林美琪財務狀況云云,究係依據何證據得來,請原 告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前案已陳明購買之目的



,在於投資以獲取利益,難道被告家住彰化縣,就不能到 嘉義市投資,其理何在,原告根本係胡亂指摘,毫無根據 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為2,000萬元、簽約款為 2,000萬元、完稅款200萬元、尾款1,600萬元。 2、被告黃國滄已請友人匯款976萬5,188元、146萬6,956元、 163萬273元至被告林美琪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3、被告林美琪原先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均已經塗銷。 4、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美琪所有,於106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國滄
5、被告二人間之行為是有償行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並不爭執,被告黃國 滄已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由被告林美琪設定之抵押權,亦有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7至 90頁),堪信本件賣賣契約已支付價金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代位行使撤銷權等情,惟查該條係規定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經查被告林美琪雖出賣系爭不動產,惟同 時亦消滅其抵押債務,無從認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係有損及 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國滄買受系爭不動產 時知悉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原告又自認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等情事(本院卷第140頁),亦無從認定被告黃 國滄有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據,故其起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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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