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盧林京兒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王松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O五年九月十九日所設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O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一O五年林地字第五七九八O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時就第三項聲明原僅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確 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係以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盧林京兒」之署名非原告親簽,「盧 林京兒」之印文亦係遭人盜蓋,作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請求原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6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秋玉,並於106年3月30日辦畢登記。 詎原告於106年間陸續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6年度
司促字第5411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及本院通知就 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陳述意見,始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盧 建佑竊取原告之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未經原告 授權,於105 年9 月13日,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偽造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一併交與被告,由被告持之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系 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訴外人盧建佑另於不詳時、地偽造 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交與被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19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4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以105 年林地字第5798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 土地抵押人及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責,其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 自認。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詳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附表本票影本2 紙
(詳卷第27頁、第107 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裁定、刑事告訴狀(詳卷第29頁至第4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詳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5 年林地字第57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詳卷第 75頁至第89頁)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3日所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自亦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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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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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105年9月19日│40萬元 │未載 │盧建佑 │
│ │ │ │ │ │盧林京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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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G0000000 │106年1月9日 │180萬元 │106年2月9日 │盧建佑 │
│ │ │ │ │ │盧林京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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