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75號
CYDV,106,訴,675,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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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讓
訴訟代理人 簡佑存
被   告 吳哲生
訴訟代理人 張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3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2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間起向原告購買飼料共新臺幣(下同)612 ,430元(原證1,應收帳款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 一發票,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33號卷第11至23頁),尚 積欠原告606,83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另有經被 告所屬人員簽收之送貨單5張(原證2,本院卷第95至103 頁)可證明系爭貨款數額正確無誤,其中1筆發票號碼為S N00000000乃被告購買附產品之貨款。且被告均曾留存前 開送貨單1份,供兩造結帳之用。至系爭貨款之清償期, 乃於每批貨交貨後85日應給付貨款,因系爭飼料款分多期 交付,故以最後1期即104年11月16日最後1次交貨,亦即 應於105年2月11日給付最後1批貨款。
(二)原告所出售之飼料均係按國家標準生產,故否認被告所抗 辯系爭飼料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事實;而因飼料乃 研發中之產品,每天均在變動,故原告無法在飼料袋上標 示成份。至被告所提飼料包裝袋相片(被證1,本院卷第6 3至65頁),不足證明原告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事實 ,且相片中之包裝袋是否為原告所有亦無法確認。另否認 被告所抗辯其損害賠償金額為1,100,507元之事實。兩造 交易已1年餘,若有爭議,被告早已可提出不同意見,豈 可迄今始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飼料,不僅未依飼料管理法為完整表示 ,成分內容亦均屬未知,已違相關法令,而屬不得公開出售 之飼料(被證1,飼料包裝袋相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且經被告實際飼養後,造成白蝦成長緩慢、體型弱小,烏魚 亦病變,對比前後1年之產量,對被告造成嚴重損失。故原 告所為之系爭給付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 ,被告對原告之瑕疵給付,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 其數額為1,100,507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二、原告主張系爭飼料係按國家標準生產不實在,從飼料袋上完 全未標示成份即可證明。因系爭飼料乃研發中產品,且因係 1年多前之事,故系爭飼料並未保存,被告係配合原告實驗 。至前開損害賠償數額1,100,507元,係以前後年度比較出 售之金錢有減少所得,除前後年之比較資料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聲明。
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款之清償期,且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亦 有誤,請原告提出送貨簽單,其中有買方即被告簽名始可算 出正確貨款金額。至系爭發票號碼為SN00000000之25,000元 ,並無出貨單,且原告亦不得轉售;況原告設非知悉系爭飼 料之缺點,何以提供該綜合礦物質以挽救魚蝦生長遲緩與病 變。證人楊忠錡與原告公司經理曾與被告協商以系爭貨款抵 銷被告之損害,楊忠錡經被告反應魚蝦成長遲緩病變後並曾 會同去看過;證人楊忠錡證稱並未與被告協商與事實不符, 且當初證人楊忠錡提供之綜合礦物質共20包,並非僅1包, 且非被告所買,否則會有出貨單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飼料,尚積欠其606,830元迄未 清償等事實,有應收帳款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 一發票(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33號卷第11至23頁) 與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發票號碼 SN00000000之25,000元,並無出貨單,且原告亦不得轉售



,非被告所買云云。然證人楊忠錡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曾提 供1包水產專用綜合礦物質給被告以改善其魚蝦生長遲緩 及病變之情形,是被告向原告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9頁),而證人楊忠錡已自原告公司離職,當無甘冒受 刑事偽證訴追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偏頗原告證詞之理 ,故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飼料未依飼料管理法為完整 表示,成分內容亦均屬未知,屬不得公開出售之飼料,且 被告實際飼養後,造成白蝦成長緩慢、體型弱小,烏魚亦 病變,故原告所為之系爭給付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 付、瑕疵給付,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1,100, 507元,並主張與原告之系爭請求抵銷云云。然: 1、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 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稱瑕疵給付,乃指義 務之違反,其中包括對給付義務(主義務及從給付義務) 、保護義務之違反;所稱加害給付,乃前開義務之違反, 而造成履行利益或履行以外的權益侵害。為完全給付,乃 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 證明之。雖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然債務人以給付不完全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為抗辯,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至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不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09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2、查證人楊忠錡於本院結證稱其未曾與原告公司經理及被告 協商以系爭飼料貨款抵銷被告損害之事宜。系爭飼料為開 發中飼料,被告在前3個月使用系爭飼料均無異常情形, 於被告向其反應魚蝦成長遲緩及病變時,外面不管是使用 哪家公司飼料者均有魚蝦生長遲緩及病變情形;被告之魚 蝦生長遲緩及病變,要證明與原告之飼料有關是有難度。 至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水產專用綜合礦物質,其目的在提高 水中之礦物質,若直接混合飼料內,效果比較不佳,前開 綜合礦物質乃平常養魚蝦業者就有做的動作,就類似魚池 要換水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前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使用系爭飼料,在前3個月均無異



常情形,其後雖有異常,然當時不論使用何人所提供之飼 料者均有魚蝦生長遲緩及病變情形;從而,證人楊忠錡之 證詞與系爭飼料袋均不足證明被告之魚蝦成長遲緩及病變 係原告所出售與被告之系爭飼料所致,亦即不足證明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飼料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等事實。且原告縱未依飼料管理法於系爭 飼料袋為完整標示,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何義務之違反或因 而造成被告履行利益或履行以外的權益侵害等事實。 3、是依前開說明,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飼料有瑕疵 並致被告之魚蝦成長遲緩及病變與被告確受前開金錢之損 害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既未負有債務,被 告主張抵銷,自亦不可取。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即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又系爭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606,83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 已在系爭貨款給付期限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 830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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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