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1號
CYDV,106,訴,541,201801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岳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陳曉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列陳曉玲為被告,因陳曉玲於民國105 年8月8日死亡, 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具狀追加陳曉玲之法定繼承人羅陳金 看、許陳節、陳來好、陳議員、陳議教為被告,並撤回對陳 曉玲之起訴,又因羅陳金看、許陳節、陳來好、陳議員、陳 議教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1214號函准 予備查,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5號選任許崇賓律師陳曉玲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對 羅陳金看、許陳節、陳來好、陳議員、陳議教之起訴,並追 加許崇賓律師即陳曉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又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嗣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95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三、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套繪管制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886元之損害賠償。」,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撤 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陳曉玲業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5號選任許崇賓律師陳曉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庭106 年8 月14日嘉院 國家106 年恩字第407 號函可稽,合先敘明。(二)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陳玟志等所共有。於83年12月 9 日由訴外人李燕鳳申請建築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後 系爭農舍因買賣輾轉登記為陳曉玲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原係免課徵田賦之土地,未料陳曉玲於92年3 月在 系爭農舍設立「一炮而紅」營業商號,並於105年4月另設 立「不倒會餐飲店」營業商號,以致被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核定於面積380.52平方公尺,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100年至 104年地價稅合計3,238 元(補稅時效為5年)。因陳曉玲 拒繳地價稅3,238 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地價稅之徵收 面積為380.52平方公尺,因原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19 00分之130218(即144.93平方公尺),係最大面積之共有 人,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裁決由原告代繳,原告乃代繳該 100年至104年地價稅3,238元,嗣後復陸續繳交105年地價 稅734元、106 年地價稅734元。系爭土地本不必繳交地價 稅,卻因陳曉玲將系爭農舍改為商業營業場所,造成必須 繳地價稅,又該地價稅4,706 元係由陳曉玲之行為所造成 ,本應由其繳納,卻由原告代繳納,陳曉玲自有不當得利 ,而原告自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曉玲 返還該不當得利。
(三)又系爭土地面積10,25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41900分 之130218,即3,906.54平方公尺,因陳曉玲之系爭農舍而 被登記「套繪管制」,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未經解除 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無法自 由使用、收益,影響原告之權益,也造成原告之損害,自 得向陳曉玲請求損害賠償。以土地法所規定法定租金計算 補償金,陳曉玲應補償原告953,195 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610元×原告應有面積3,906.54 平方公尺×年 租金補償8%×租金補償請求權5年=953,195元】。(四)縱然系爭土地依解釋雖可以分割,但分割後原套繪管制依 法存在於分割後每一筆土地,故縱然原告提出分割,於分 割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仍被套繪管制,原告仍不能自 由使用、增加收益(如建農舍),換言之,原告無法再興 建農舍使用,增加收入,而且仍然會被扣繳地價稅(農地 依法本不必繳稅),陳曉玲將系爭農舍出租有收入,又不 繳交整筆土地之地價稅,以致稅務單位向原告扣繳,自有



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套繪管制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5,886元 之損害賠償。
(五)爰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9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三)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套繪管制解除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886元之損害賠償;(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燕鳳於83年12月9 日申請使用執照興 建農舍,如謂系爭農舍係陳曉玲於92年3 月自李燕鳳移轉 所取得,自難認陳曉玲受有原告所主張使用其系爭「土地 」之利益。又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 項舊法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可知,92年3 月時系爭農舍必須與其坐落地號土地一併 移轉,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何以原告可斷定系爭 農舍因買賣輾轉登記為陳曉玲所有?另一方面陳曉玲並非 系爭農舍取得使用許可時之所有權人,而係由李燕鳳取得 系爭農舍所有權,原告以陳曉玲李燕鳳申請使用執照後 ,就系爭農舍有開設「一炮而紅」商號,就有何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不法情事,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陳曉玲 對系爭土地亦無管領支配之權限,自不能認為陳曉玲有積 極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況且系爭農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係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 曉玲亦有可能為借名登記,原告就陳曉玲有無實際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法證明。是以,陳曉玲既無占用系爭土地,即 未因此受有使用之利益,陳曉玲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租金之利 益(補償金),即屬無據。
(二)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共有人其中一人有繳納即可,地價 稅未分割前共有人依照持分比例分攤,既然由原告繳納地 價稅,則該地價稅應向其餘共有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涉及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主張因 陳曉玲之系爭農舍占用系爭土地而導致須繳納地價稅,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因系爭農舍而應繳納地價稅之原因 ,再者,繳納地價稅本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繳納,與系爭 農舍無關聯性,農舍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為完全不相同之



稅捐,原告以此提出本件不當得利,顯然錯置其請求權基 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陳玟志等人所共有,於83年12月9 日由訴外人李燕鳳申請建築系爭農舍,系爭農舍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系爭土地之謄本並載有套繪管制。又因系爭農舍 於92年3 月設立「一炮而紅」營業商號,並於105 年4 月設 立「不倒會餐飲店」,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稅規定不符 ,而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向原告補徵100 年至104 年之地價 稅共3,238 元。另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由本院106 年度調字第230 號受理中。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 年9 月20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51153042號函、民事起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7、259 至269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是否為陳曉玲陳曉玲 是否在系爭農舍經營上開二營業商號,致原告因此需繳納地 價稅? 系爭土地是否因為系爭農舍致無法分割或不能解除套 繪管制,陳曉玲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兩造各執一 詞,本院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在系爭農舍違法設立上開二商號,使原不需繳納地價稅之 系爭土地,遭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認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 田賦之規定不符,因而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共計4,706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而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之損害,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3,195 元, 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免繳納 地價稅),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惟依上開規定及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原告,仍需先舉證證 明被告有侵害事實後,始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換言之,原告需先舉證證明陳曉玲有「占用系爭農 舍,且於系爭農舍經營上開二商號」之侵害事實存在。(二)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係由陳曉玲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 原告因系爭農舍遭違法經營上開二商號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提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 年9 月20日嘉縣財 稅房字第1060113287號函附之系爭農舍稅籍資料、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105 年9 月20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51153042號 函附之100 至104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7頁、第171 頁、第173 頁)。然按房屋稅條例 第4 條明定:所有權人、典權人、現住人、管理人、承租 人等均可為房屋稅捐徵收之相對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縱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 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已變更為原告,仍不 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 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房屋稅稅籍證明既僅作課稅之 用,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不足為房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陳曉玲為系爭農舍所有權 人,並於系爭農舍經營上開二營業商號,致原告需繳交地 價稅云云,已不足採。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 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 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 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 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 需興建者,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 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 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 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 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本條並未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分割,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等規定,不能逾越授權範圍、超出立法目的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是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僅係分割後 ,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 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甚明。原告亦自承系爭 土地可以分割,但套繪管制不能解除等語(本院106 年1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 割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 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 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 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 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 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 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三項農業用地經 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 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 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 登記。」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可否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該 所函覆稱:「旨揭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惟現有全體共有人 均為民國94年以後,因買賣所產生之共有關係,非該條例 所規定除外範圍之土地,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本宗土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分割,且分割後 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地號土地上。另有關如何解除套



繪管制則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有該所106 年11月24日嘉上 地測字第1060006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 第228 頁)。益證,系爭土地只要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 達0.25公頃,均得分割並可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得分割,已如 上述,則原告空言主張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縱使分割亦 無法解除套繪管制,而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3,195 元,即無理由。(五)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縱其 提出分割系爭土地後,套繪管制仍存在於原告所分配之土 地,原告仍無法自由使用以及增加收益(例如蓋農舍), ,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以於套繪管 制解除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15,886元云云。然查,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陳曉玲「占用系爭農舍,且於系爭農舍經營 上開二商號」之侵害事實存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 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要件,需 陳曉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陳曉玲既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且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指定許 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陳曉玲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庭106 年8 月14日嘉院國家106 年恩字第407 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則陳曉玲顯無可 能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8 月25日,即送達 被告即陳曉玲遺產管理人翌日)後,仍因持續有侵害事實 存在而受有任何利益。陳曉玲既未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曉玲為系爭農舍所有人,並經 營商號之事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57,901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解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86元,難謂正當,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0,4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