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8號
CYDV,106,訴,288,201801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素月 
被   告 張水可 
      李燕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水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水可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水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吳素月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水可應相原告給付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元 。㈡、被告張水可李燕珠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芬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400元整。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㈠、被告張水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利息 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㈡、被告張水可及被告李燕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 元,利息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張水可多次持支票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曾持款項借用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由被告李燕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等人迭經催 告均拒絕給付,被告張水可拖延清償,以致原告舉日為艱。㈡、以前均係被告張水可拿借據給原告,但此次係被告李燕珠拿 借據給原告。原告確有分別支付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等 人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告確實有資力可 借款給被告,並提出款項借用證、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 匯款單等為憑。
2、被告張水可於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50號偵查時已然自 承確實有取得該200萬元之事實。因被告等人多次向原告借 款,並簽發支票為憑據,借款後若未清償即再開支票換票, 因此該200萬元並非一次交付,而係原告係分次以現金交付 後累積而成。被告陸續借款達到200萬元後,由被告等人製 作該款項借用證,由被告張水可交給被告李燕珠轉交給原告 。
3、另50萬元部分係原告之姪女即訴外人吳鯉倚交付給原告,原 告再借給被告張水可,因當時被告張水可知悉原告無資力, 遂請求原告先向訴外人吳鯉倚借貸,由訴外人吳鯉倚直接匯 款給被告張水可,被告張水可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3張支票 。
4、原告借貸給被告之金錢,有部分係向訴外人吳鯉倚借的,金 額約100萬元。
㈢、聲明:
1、被告張水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水可李燕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 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燕珠部分:
1、原告所提出款項借用證之「李燕珠(含印文)」、「朴子市 海通路31㞤」等文字,並非原告所書寫。依款項借用證上所 載,被告張水可及其住址與被告李燕珠及其住址,不論其字 跡特徵均相同,足見為同一人所為。依筆跡特徵,與被告張 水可之筆跡相似。
2、原告對被告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張水可於偵查中表 示該簽名及用印乃未經伊擅自所為。
3、原告所提出借用證乃106年1月9日借貸200萬元,原告目前所



從事之工作為何?現在經濟不景氣,可一次借貸200萬元, 相當可疑。甚且該借用證之末行未記載原告乃金主,則原告 主張伊乃該借用證之貸與人,亦違常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
4、基上,被告未於上開借用證上簽名用印,完全不知悉有此借 貸存在,雙方未有保證契約之約定。
5、本件款項借用證之李燕珠筆跡與嘉義地檢署106年交查字第 895號卷內李燕珠所書寫之筆跡不相符部分:⑴、第一點「李」的部份,上方「木」李燕珠所親自書寫者,右 方之一撇會與左方之一撇相連,下方「子」的部份,李燕珠 所書寫之「了」與「一」會相連,與借用證上之書寫方式不 同。
⑵、第二點「燕」的部份,下方四點火之最左側兩點會相連與借 用證之書寫方式不同。
⑶、第三點「珠」的部份,「王」之最下面一橫往上勾起,「朱 」右側之捺會向右拖曳,均與款項借用證之書寫方式明顯不 同。
⑷、綜上述,借用證上之李燕珠三字並非被告李燕珠所書寫。且 原告表示借用證是被告李燕珠所交付,但於106年5月10日卻 又表示被告張水可是利用家人不在時向其借款,並開13張支 票及款項借用證,此主張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6、原告主張款項借用證是被告李燕珠所交付,此部分並非實在 。因原告主張借款人是被告張水可,依一般常情,豈有保證 人交付借用證,而非直接與被告張水可接洽之情事,若原告 主張200萬元之借款係與被告李燕珠接洽而非與被告張水可 接洽,則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張水可間之借貸關係就非無疑 。
7、系爭款項借用證最後一行關於金主之欄位是空白,究竟原告 所主張借用證之貸與人為何未顯示於該借用證之文書,原告 依系爭借用證主張與被告張水可間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 即非無疑。
8、若被告李燕珠為被告張水可之借貸擔任保證人,則原告所提 出之支票為何無被告李燕珠背書擔保,此部分亦與原告之主 張相違背。
9、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水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1、50萬元之支票部分:原告主張此支票乃借貸給被告張水可所 交付之票據,原告與被告張水可乃直接前後手,可抗辯原因



關係,原告對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款項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
2、20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部分:
⑴、系爭款項借用證僅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 」,並未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款項之文,依其文意至多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尚無從逕依收據而推認原告有交付該 等款項之情事。
⑵、「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 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借據內容僅記載「 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並未載明原告已交付 被告款項之文字,依其文意至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尚無從逕依收據而推認原告有交付該等款項之情事。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借款50萬部分:被告張水可有簽發支票號碼GE0000 000號,發票日105年1月25日,面額50萬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
2、原告主張借款200萬部分:
⑴、被告張水可於106年1月9日簽有20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⑵、原告與被告張水可就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本件爭執事項:
1、就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張水可就此50萬元 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就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李燕珠是否為該2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⑵、原告是否有交付該200萬元與被告張水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借款50萬元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於執 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若雙方對於原因關 係為何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倘雙方對 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未有爭執,或原因關係為何業以明確 ,而爭執該原因關係成立與否,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原則, 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2、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張水可向其借款50萬元,並提出系爭支票、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 715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張水可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 到庭,然具狀陳稱:原告主張此支票乃借貸給被告張水可所 交付之票據,原告與被告張水可乃直接前後手,可抗辯原因 關係,原告對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款項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等語。查原告與被告張水可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張水可與原告就系爭票據為直 接前後手。又被告張水可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此部分視為自認,故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為消費 借貸,實可認定。
4、又被告張水可爭執該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就此部分,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消費借貸之成立,然卷內除該票據 外,並無證據可茲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是該消費借貸 關係是否成立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此舉證責任應歸諸於原 告,惟原告亦未提出該消費借貸是否成立之證據,堪認該消 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雖原告曾主張該50萬元係由其姪女楊 鯉倚支付給被告張水可,然縱該50萬元係原告之姪女楊鯉倚 給與被告,此部分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予被告張水可50萬元 ,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水可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 認定該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水可返還 該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借款200萬元部分:




1、被告張水可部分:
⑴、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為原告與被告張水可所不 爭執,並有款項借用證影本1份(見本院司促字1715號卷第 1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張水可雖具狀否認其有收取該200萬元之事實。然其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5010、5011號經原告 告訴詐欺案件中自陳:106年1月9日我有向吳素月借200萬元 這200萬元是新的,連同200萬元總共已經欠吳素月700萬元 ,一年繳一次息等語,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6頁),足認原告確有交付該200萬元給被告張水可,且 該案被告張水可坦承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該200萬 元與被告張水可
⑶、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給付原告及被 告張水可間並未訂立清償期,是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⑷、又原告與被告張水可於利息部分,約定為1分,即週年利率 10%,有款項借用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週年利率 百分之1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又前揭利息起算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係從106年1 月1日起算,然依據前揭款項借用證,該消費借貸之成立日 期為106年1月9日,是以,利息之計算應以該日為準,故原 告主張該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應自106年1月1日起算 為無理由,該利息理應由106年1月9日起算。2、被告李燕珠部分:
⑴、原告主張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記載被告李燕珠,是 以,被告李燕珠為該200萬元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其 就被告張水可與原告間之該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李燕珠否認之,且主張款 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李燕珠記載,並非其所為,其亦不 知有該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故其對該200萬元並無連帶清 償之責。
⑵、按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珠與其訂立保證契約乙節,應由原告就 雙方有保證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除提出款項借用 證外,並主張該款項借用證是由被告李燕珠交予,故被告李 燕珠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
①、上開款項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欄上李燕珠之簽名,業據被告張 水可於原告告訴被告張水可詐欺案件中坦承為其所簽立(見



本院卷第196頁),且被告張水可於偵查中另自陳:每年都 會寫一張新借據給吳素月,這200萬元是新的,上面都會記 載李燕珠為連帶保證人,但李燕珠都不知道,我借錢沒有讓 李燕珠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與被告李燕珠 於偵查中自陳:我沒簽這張款項借用證,也沒有交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兩人所述相符,且被告張水可亦於 該次偵查時,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 ,其所言已有足夠之擔保,並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亦認該款項借用證上之張水可簽名與李燕珠簽名之字 跡,筆畫、勾勒均十分雷同,出自同一人手筆,與李燕珠於 偵查時手寫之筆跡不同,且該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可認被告李燕珠並不知 悉系爭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與該款項借用證。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珠交付款項借用證,為被告李燕珠所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該款項借用證係由被告李燕珠所交付,是此部分即無法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該款項借用證為被告李燕珠所交付 ,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燕珠與原告有何連帶保證之合意, 亦無法認原告與被告李燕珠就被告張水可與原告間之200萬 元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水可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