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謝有福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
許智傑
被 告 唐德福即唐麽賢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唐美玉即唐麽賢之繼承人
被 告 唐金龍即唐麽賢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唐甄璧即唐麽賢之繼承人
被 告 唐乾坤即唐麽賢之繼承人
被 告 唐美珠即唐麽賢之繼承人
被 告 唐水湖即唐麽賢之繼承人
被 告 唐炎坤即唐麽賢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慶來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梁賴素華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慶堂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有印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華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有成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王太汝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
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景富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景文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景全即張有望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李順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蓋利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嘉玲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峻嘉即張有和之繼承人即張賴籤之繼承人即賴陳
教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清永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賴秀玉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
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清田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秀屏即賴慶元之繼承人即賴陳教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顯即陳丙午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雲即陳丙午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娥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海水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文貴即陳素珠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楊芳芳即陳素珠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淑慧即陳素珠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秋月華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
世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靜玫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宣洳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右超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右越即陳海順之繼承人即陳德生之繼承人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
被 告 唐采娥
被 告 郭永村
被 告 郭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唐啟賢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唐啟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所列陳世恨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世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1.94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二所列陳
世恨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51.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唐采娥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24.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永村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24.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應堂單獨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68.54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謝有福單獨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56.07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唐啟賢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分擔;但關於共有人唐啟賢、陳世恨之部分,應分別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唐德福、謝唐美玉、唐金龍、劉唐甄璧、唐乾坤、唐美 珠、唐水湖、唐炎坤應就被繼承人唐啟賢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96.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 白,使用地類別:空白,應有部分16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賴慶來、梁賴素華、賴慶堂、張有印、張秀華、張有成 、張王太汝、張景富、張景文、張景全、張李順、張蓋利、 張嘉玲、張峻嘉、賴清永、黃賴秀玉、賴清田、賴秀屏、陳 文顯、陳美雲、陳娥、陳海水、楊文貴、楊芳芳、楊淑慧、 陳秋月華、陳靜玫、陳宣洳、陳右超、陳右越應就被繼承人 陳世恨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6.8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應有部分 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996.89.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 空白,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47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慶來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梁賴素華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賴慶堂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張有印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秀華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有 成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王太汝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景富 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景文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景全即陳 世恨之繼承人、張李順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蓋利即陳世恨 之繼承人、張嘉玲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峻嘉即陳世恨之繼 承人、賴清永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黃賴秀玉即陳世恨之繼承 人、賴清田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賴秀屏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陳文顯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美雲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娥
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海水即陳世恨之繼承人、楊文貴即陳 世恨之繼承人、楊芳芳即陳世恨之繼承人、楊淑慧即陳世恨 之繼承人、陳秋月華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靜玫即陳世恨之 繼承人、陳宣洳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右超即陳世恨之繼承 人、陳右越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15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采娥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2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永村單獨取 得;編號D 部分面積12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應堂單獨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8.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有福單獨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6.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德福即唐 啟賢之繼承人、謝唐美玉即唐啟賢之繼承人、唐金龍即唐啟 賢之繼承人、劉唐甄璧即唐啟賢之繼承人、唐乾坤即唐啟賢 之繼承人、唐美珠即唐啟賢之繼承人、唐水湖即唐啟賢之繼 承人、唐炎坤即唐啟賢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
四、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唐啟賢業已於民國80年4月6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 承人為唐德福、謝唐美玉、唐金龍、劉唐甄璧、唐乾坤、唐 美珠唐水湖、唐炎坤等8 人。是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唐 啟賢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96.8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應有部分16 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另查被告陳世恨業已於35年1月5日死亡,其所遺之法定繼承 人為賴慶來、梁賴素華、賴慶堂、張有印、張秀華、張有成 、張王太汝、張景富、張景文、張景全、張李順、張蓋利、 張嘉玲、張峻嘉、賴清永、黃賴秀玉、賴清田、賴秀屏、陳 文顯、陳美雲、陳娥、陳海水、楊文貴、楊芳芳、楊淑慧、 陳秋月華、陳靜玫、陳宣洳、陳右超、陳右越等30人。是上 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世恨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96.8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 地類別:空白,應有部分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71.9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賴慶來即陳世恨之繼承人、梁賴素華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賴慶堂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有印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 秀華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有成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王太 汝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景富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景文即
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景全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李順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張蓋利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張嘉玲即陳世恨之 繼承人、張峻嘉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賴清永即陳世恨之繼承 人、黃賴秀玉即陳世恨之繼承人、賴清田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賴秀屏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文顯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 美雲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娥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海水即 陳世恨之繼承人、楊文貴即陳世恨之繼承人、楊芳芳即陳世 恨之繼承人、楊淑慧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秋月華即陳世恨 之繼承人、陳靜玫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宣洳即陳世恨之繼 承人、陳右超即陳世恨之繼承人、陳右越即陳世恨之繼承人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51.1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唐采娥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24.6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郭永村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24.6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應堂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8.5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謝有福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6.0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唐德福即唐啟賢之繼承人、謝唐美玉即唐 啟賢之繼承人、唐金龍即唐啟賢之繼承人、劉唐甄璧即唐啟 賢之繼承人、唐乾坤即唐啟賢之繼承人、唐美珠即唐啟賢之 繼承人、唐水湖即唐啟賢之繼承人、唐炎坤即唐啟賢之繼承 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四、再查,系爭19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106年 9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被告陳世恨之繼承人少分 配26.5平方公尺;被告唐采娥多分配26.5平方公尺,茲就上 開擬分割方案分割後應找補之共有人間面積增減部分原告擬 以公告地價9020元/㎡相互補償,附此敘明,請鈞院酌參。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共有人唐啟賢、陳世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嘉義縣溪口鄉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 地賣渡契約書暨領收證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國家106 年度倫字第10號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01792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院麟家字第106002964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8095號函影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唐水湖(即唐麽賢之繼承人)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
1、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原告的分割方 案,被告可以接受。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06年2月 10日陳報的土地現況現場照片及法院106 年2月8日勘驗筆錄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 及106年9月12日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都沒有意見。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唐德福、謝唐美玉、唐金龍、劉唐甄璧、唐乾坤、唐美 珠、唐炎坤(即唐麽賢之繼承人);賴慶來、梁賴素華、賴 慶堂、張有印、張秀華、張有成、張王太汝、張景富、張景 文、張景全、張李順、張蓋利、張嘉玲、張峻嘉、賴清永、 黃賴秀玉、賴清田、賴秀屏、陳文顯、陳美雲、陳娥、陳海 水、楊文貴、楊芳芳、楊淑慧、陳秋月華、陳靜玫、陳宣洳 、陳右超、陳右越(即陳世恨之繼承人);唐采娥、郭永村 、郭應堂部分: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唐德福、謝唐美玉、唐金龍、劉唐甄璧、唐乾坤、唐美 珠、唐炎坤;賴慶來、梁賴素華、賴慶堂、張有印、張秀華 、張有成、張王太汝、張景富、張景文、張景全、張李順、 張蓋利、張嘉玲、張峻嘉、賴清永、黃賴秀玉、賴清田、賴 秀屏、陳文顯、陳美雲、陳娥、陳海水、楊文貴、楊芳芳、 楊淑慧、陳秋月華、陳靜玫、陳宣洳、陳右超、陳右越;唐 采娥、郭永村、郭應堂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而查上揭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唐啟賢業於 80年4月6日死亡,另陳世恨亦已於35年1月5日死亡。又查, 被告唐德福、謝唐美玉、唐金龍、劉唐甄璧、唐乾坤、唐美 珠、唐水湖、唐炎坤等人為唐啟賢之法定繼承人;另被告賴 慶來、梁賴素華、賴慶堂、張有印、張秀華、張有成、張王 太汝、張景富、張景文、張景全、張李順、張蓋利、張嘉玲 、張峻嘉、賴清永、黃賴秀玉、賴清田、賴秀屏、陳文顯、 陳美雲、陳娥、陳海水、楊文貴、楊芳芳、楊淑慧、陳秋月 華、陳靜玫、陳宣洳、陳右超、陳右越等人為陳世恨之法定 繼承人,就上揭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 唐啟賢、陳世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唐德福、謝唐美玉、唐金龍、劉唐甄 璧、唐乾坤、唐美珠、唐水湖、唐炎坤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唐 啟賢所遺之上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9,辦理繼承登 記;及被告賴慶來、梁賴素華、賴慶堂、張有印、張秀華、 張有成、張王太汝、張景富、張景文、張景全、張李順、張 蓋利、張嘉玲、張峻嘉、賴清永、黃賴秀玉、賴清田、賴秀 屏、陳文顯、陳美雲、陳娥、陳海水、楊文貴、楊芳芳、楊 淑慧、陳秋月華、陳靜玫、陳宣洳、陳右超、陳右越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陳世恨所遺之上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再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乃為 兩造所共有。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上揭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6.89 平方公尺 ,土地上有RC樓房、RC平房及磚造平房等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東方位置,土地西邊為空地,北方緊鄰道路。上情有 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土 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佐參。又查,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以土地使用現況即附圖B 位置之 一棟二樓RC建物,使用人為共有人唐采娥,故將B 位置土地 分歸為唐采娥所有;另附圖A 位置上面有陳世恨繼承人所有 之磚造平房,故將A 位置土地分歸為陳世恨之繼承人所有。 另附圖C、D、E、F位置的土地,係屬空地,依共有人郭永村 、郭應堂、謝有福及唐麽賢之繼承人之持分比例,分別分配 由郭永村、郭應堂、謝有福及唐麽賢之繼承人取得。又查, 共有人唐水湖即唐麽賢之繼承人於言詞辨論時到庭表明同意 原告的分割方案,且查無其他共有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又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並皆有對外通行之 道路,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土地使用現況之客觀情狀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而 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妥適,可堪採用,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另查,本件因共有人唐采娥所有之RC樓房,其占有使用面積 為152.08平方公尺,而唐采娥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 分 之1,得受分配的面積應為124.61 平方公尺。惟若僅依其應 有部分分配,則共有人唐采娥所使用之RC樓房恐因面積不足 而必須部分拆除,如此分配結果,恐將不利於共有人唐采娥 。因此,為保持共有人唐采娥所有之RC樓房完整,避免日後 必須拆除,應將附圖B 位置的土地面積151.11平方公尺分歸 由唐采娥取得,並由唐采娥就多受分配之面積26.5平方公尺 (計算式:151.11-124.61=26.5平方公尺),比照政府就
以前土地徵收補償按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註:加成的成數, 各縣市不一,最高加成四成,台北市加二成,高雄縣市加三 成五,其他地區加四成。以加成的方式處理,可避免須支出 鑑價費用;惟如依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 規定,則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以公告現值9,020元/㎡之1.4 倍的金額,補償因此而 減少受分配面積26.50平方公尺(計算式:996.89㎡1/2- -471.94=26.5㎡)之共有人即陳世恨之繼承人334,642 元 ,俾使補償金額能與市價相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唐啟賢之繼承人
┌────┬────┬──────────────────┐
│共有人 │權利範圍│繼承人 │
├────┼────┼──────────────────┤
│唐啟賢 │160分之9│唐德福、謝唐美玉、唐金龍、劉唐甄壁、│
│ │ │唐乾坤、唐美珠、唐水湖、唐炎坤 │
│ │ │ │
└────┴────┴──────────────────┘
附表二:陳世恨之繼承人
┌────┬────┬──────────────────┐
│共有人 │權利範圍│繼承人 │
├────┼────┼──────────────────┤
│陳世恨 │8分之4 │賴慶來、賴素華、賴慶堂、張有印、張秀│
│ │ │華、張有成、張王太汝、張景富、張景文│
│ │ │、張景全、張李順、張蓋利、張嘉玲、張│
│ │ │峻嘉、賴清永、黃賴秀玉、賴清田、賴秀│
│ │ │屏、陳文顯、陳美雲、陳娥、陳海水、楊│
│ │ │文貴、楊芳芳、楊淑慧、陳秋月華、陳靜│
│ │ │玫、陳宣洳、陳右超、陳右越 │
│ │ │ │
└────┴────┴──────────────────┘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
┌────────┬───────────────┬──────┐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合計 │
│ │ 唐采娥(增加26.5㎡) │ 26.5㎡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
│陳世恨之繼承人 │ 26.5㎡9,020元1.4倍 │應受補償金額│
│(減少26.5㎡) │ =334,642元 │334,642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