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孫劉惠英
相 對 人 孫彰孝
關 係 人 孫嘉穗
孫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彰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孫劉惠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彰孝之監護人。指定孫嘉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彰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 0月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暨指定孫嘉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 豪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你是孫彰孝?)
是。」、「(幾歲?)42。」、「(生日?)不知道。」、 「(幾年次?)53年次。」、「(今天是星期幾?)不知道 。」,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左側腦中風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並損及言語理解能力,在鑑定時雖然 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答,但僅對人之定向感正確,其餘問 題或答錯或答非所問,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 胞弟即關係人孫嘉澤、胞妹即關係人孫嘉穗。聲請人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孫嘉穗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 請人、關係人孫嘉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孫嘉穗為相對人之母 、胞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孫嘉 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孫嘉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