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明
相 對 人 薛郭素
關 係 人 吳國樑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薛郭素(女,民國十四年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國樑(男,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薛郭素之監護人。指定吳俊儀(男,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薛郭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薛郭素為關 係人吳國樑已故父親之二房,現已無其他親人,自民國93年 7月6日起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 時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如主 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5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 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等情,此有 本院107年1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7頁);並 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 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多年, 造成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均已嚴重退化,目前安置於長 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 及問話均無法回應,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 於配偶過世後,至關係人吳國樑家中與其共同生活,從事粗 重工作補貼關係人一家之家用,相對人與關係人吳國樑之父 親日久生情,成為吳國樑父親之二房,相對人工作至70幾歲 才退休,退休後身體狀況不佳由吳國樑及家人協助照顧,於 93年7月6日因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始送機構接受養護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成年監護暨輔助宣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關係人吳國樑調查時表示:相 對人之親人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現年92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護,惟其為吳國樑父親之 二房,早年與關係人家人同住,關係人與相對人建立如家人 般的情感,退休後亦由關係人及其家人提供照顧,關係人與 相對人於法律上固無親屬關係,惟由相對人長期由關係人吳 國樑負責照護乙節可知,關係人吳國樑應屬前揭規定所稱之 「其他適當之人」,以長期照顧相對人之關係人吳國樑擔任 監護人,最為適任,且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大利益,且吳國樑之其餘兄弟姊妹吳美玉、吳國陽、陳 吳秀美亦均同意分別由吳國樑、關係人即吳國樑之子吳俊儀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 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83頁),併參關係人吳國樑、吳 俊儀與相對人有深厚感情,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吳俊儀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 由吳國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俊儀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國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吳俊儀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