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10號
CYDV,106,消債更,110,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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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蕭雅芳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蕭雅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雅芳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 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4,276, 719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2,016,765 元,分180 期 、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1,205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



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 元左右,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 負有4,276,719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2,016,765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1,20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每月僅能還款2,000 元左右,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出具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 公司負有4,276,719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 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如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為1,572,356 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6,838 元、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7,6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1,309,86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為267,270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為98,601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 4,795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31,913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6,272元、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4,46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38,55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11,164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1,128,761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為57,84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5,93 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45,194元、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33,386 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6,010元、蕭雅霞之債權為225,000元 ,合計9,771,923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五、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31,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10 6 年8 月至11月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附卷為證,核閱無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4 年12月 至106 年7 月任職於爾雅國際服裝行,每月平均薪資23,000 元,於106 年8 月起任職於集盛公司,106 年8 月薪資為13 ,610元、9 月薪資為27,130元、10月為30,230元、11月為32 ,020元,則聲請人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合計為562,990 元【 計算式:(23,000元×20個月)+13,610元+27,130元+30 ,230元+32,020元=562,990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3,458 元【計算式:562,990 元÷24個月=23,4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458元為計算標準。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8,000 元、生活 費8,000元、手機通訊費710元、水電費1,250元、瓦斯費720 元、子女保險費2,075元、3名子女扶養費16,998元、父母扶 養費32,000元,共計69,753元,經查:(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2,000元,由聲請人分攤8,000 元, 其弟分攤4,000 元,每月有領取中低收入戶之租金補助3, 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存摺明細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 嚴之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 居住地在嘉義市,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 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惟聲請人每 月尚有領取租金補助3,000 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故聲 請人每月房租負擔金額應為5,000 元【計算式:8,000 元 -3,000 元=5,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費8,000 元,惟未說明此筆支出 之項目,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 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 量,聲請人此筆生活費應屬膳食費、勞健保費、日常用品 等費用,認應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通訊費710 元,並提出亞太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來電答鈴月租 費、Gt電視月租費、影視全頻道音樂盒月租費、行動網路



,本院審酌來電答鈴月租費、Gt電視月租費、影視全頻道 音樂盒月租費、行動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 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1,250元(每2月2,500 元)、 瓦斯費720 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均屬生活必要 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提列。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保險費2,075 元,雖提出國泰 人壽保險單供參,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 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 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 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七)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長子蕭稟叡6,7 99 元(生活費5,000元、手機費399元、校車費1,400元) 、次子蕭宇敬3,199 元(生活費3,000元、手機費199元) 、參子蕭屏誠7,000 元(生活費2,000元、補習費5,000元 ),且領有中低收入戶兒少扶助每人每月1,969 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補習班費用收據、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 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子蕭稟叡為89 年8月生、次子蕭宇敬為91年11月生、參子蕭屏誠為97年6 月生,目前分別為17、15、9 歲,仍就學中,均為未成年 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經本 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參子蕭屏誠之補習費5,000 元,雖 有提出收據為證,惟此部分係屬課後輔導、安親等費用, 而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 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 要支出,其餘主張每月支出部分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尚領取中低收入戶兒少扶助每人每月1, 969元應予扣除,則聲請人之3 名兒子每月扶養費為6,091 元【計算式:(6,799元+3,199元+2,000元)-(1,969 元×3人)=6,091 元】,並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分擔2分 之1後,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046 元【計算式:6,091元



÷2人=3,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
(八)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16,0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父親為44年2 月生、母親為49年3 月,目前 分別為62歲、57歲,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 力之人,因聲請人父親105 年度所得僅有3,000 元,名下 分別有19 90 年份裕隆、1994年份CADILLAC、2004年份國 瑞等三輛汽車,而聲請人母親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1990 年份裕隆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 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參酌財政 部賦稅署公告105 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 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 元計算,扶養費由聲請人 及其兄弟姊妹共4 人分擔,每人應分擔父母扶養費3,542 元【計算式:(7,083 元×2 人)÷4 人=3,54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九)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1,1 61元【計算式:房租5,000 元+生活費7,000 元+手機通 訊費500 元+水電費1,250 元+瓦斯費720 元+子女扶養 費3,0 46元+父母扶養費3,542 元=21,058元】。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1,058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 入23,45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400 元,不足 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11,205元之清償方案, 況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蕭雅霞之債務未計入,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 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 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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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