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日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煇
代 理 人 許哲涵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代 理 人 邱偉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 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 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商業來往,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相對 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 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其次,票據付款提示,乃執票人現實的提出票據於付款人 或擔當付款人,而請求其付款之行為,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所不同者,乃民法上之請求,依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 可,然票據之提示則必須現實出示票據,否則不生提示之效
力。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106 年10月24 日屆至後,從未現實地且當面提示付款,顯然未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再者,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是否經提示, 乃一程序事項,故抗告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僅為釋明程度即已 足,本件相對人確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 年10月24日 後,向抗告人為提示之行為。蓋抗告人址設之嘉義縣○○鄉 ○○村○○000 號地址乃一收信地址,平日並無抗告人之員 工辦公,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上午已於台北松山機 場出境,有出境資料及班機航班資料可證,並無相對人稱「 屢為催討,未蒙置理」之情形。又相對人設址台南市,豈有 可能向設址於嘉義,但實際居住於台北市之抗告人完成本票 提示,並「屢為催討」後至鈞院聲請裁定。綜上所述,可知 相對人確實無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提示行為 ,若相對人堅持有實際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則應由相對 人提供提示之人之資料,並傳喚其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是本件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乙紙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非訟中心依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等實務見解 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從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 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抗告人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1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 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就此,抗告人提出其設址處所之照片及入出境資 訊並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相對人 則主張已對抗告人提示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相對人於10 6 年11月15日主張系爭本票到期後曾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而向原審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於107 年1 月25日 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給予抗告人 代理人,以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所謂付款 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抗告人代理人有代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 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既於前開調查期 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提示請求付款, 抗告人代理人就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不論 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07 年1 月25日確為提示之程序 ,則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提示為由置辯,並請求相對人提出 106 年10月24日提示之人之資訊令其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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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抗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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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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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8日 │11,988,579元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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