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宜洳
李珞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美滿
前列李宜洳、李珞瑄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定叡
李佩芳
李佩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桂香係於民國106年3月3日辭世,其於106 年2月 27日所立之遺囑內容「感念兒子李定叡長年照顧之辛 勞,決定百年後將名下財產,除分給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外 ,其餘悉數分給李定叡,並由其決定先分得不動產後,再自 行補現金給其他繼承人,以嘉許其孝心,並繼承吾志」等語 ,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之祖父李振山(已於105年2月28 日歿)生前與原告及原告母親莊美滿等共同居住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日常生活均由原告母親照料數十 年,生活費用由祖父李振山以其儲蓄供應,被告李定叡均未 負擔分文,僅因李振山辭世,被繼承人被被告李定叡迎接至 其住處照料,期間約 1年,故所謂「感念兒子李定叡長年照 顧之辛勞」顯非事實。
㈡又被繼承人游桂香於死亡前之106年2月24日因病入住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理仁愛醫院,依其書立代筆遺囑距其死亡僅 4 日,是其於106年2月27日由唐淑民見證兼代筆人、見證人鄒 宗育、林世銓所立之遺囑,以其身體狀況及所受教育,難認 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㈢被繼承人游桂香所立代筆遺囑,其見證人 3人均非遺囑人指 定,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規定不符;另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惟遺囑中見證人個人加註「而嘉許孝心,並繼承吾志」,非 出自立遺囑人之口述,故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桂香於106年2月27日所立 之代筆遺囑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繼承人游桂香於106年2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確實為被 繼承人游桂香之真意,並由唐淑民見證兼代筆人、見證人鄒 宗育、林世銓所立之遺囑,內容與代筆遺囑內容相符,被繼 承人游桂香自105年8月 9日前數日即與唐淑民律師接觸並陸 續與唐淑民律師商談書立遺囑事宜,並於106年2月24日委託 孫女李佩娟代約106年2月27日星期一抽空至臺中市大理仁愛 醫院幫其書寫代筆遺囑,故原告主張遺囑無效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游桂香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非 被繼承人之真意,且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不符,係無效之遺囑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 效與否,涉及原告等得否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問題,原告等 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以原告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 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 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
」,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 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 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 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 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 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 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64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等起訴 主張被繼承人游桂香於106年2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為被告等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被繼承人游 桂香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㈡證人即代筆見證人唐淑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繼承人游桂 香於105年度家訴字第 25號另案審理時,就覺得訴訟很麻煩 ,想要判決後,就判決分得的財產立遺囑,不要讓大家以後 告不停,106年2月27日上午約10時許,助理載伊到臺中醫院 ,上星期五被告李佩娟請伊來寫遺囑的時候,伊跟助理喬 2 月27日星期一這天可以,伊等到了一間有 3人房的健保病床 ,被繼承人游桂香在最靠近門的病床,當時被繼承人游桂香 在休息,剛好有巡房的護士在做紀錄,伊就問護士說被繼承 人游桂香的意識是否清楚,等一下是否可以自由交談,護士 表示病人意識清楚,但是年紀大,燒剛退,講話沒有辦法連 續,也沒有辦法很大聲,身體比較虛弱,接下來伊等就出來 外面,被告李定叡及其配偶、 1個兒子在場,怕吵到病人, 伊等就到醫院外面的休息區,伊就跟被告李定叡講說證人需 要有3位,除了伊及助理外,還需要1位證人,伊就請被告李 定叡去問剛剛巡房的護士,問其是否願意當見證人,被告李 定叡回來以後跟伊說護士覺得很麻煩、不願意,伊就跟被告 李定叡講要趕快找附近可以趕過來當見證人的,不然伊要待 一整天,後來就開始電話聯絡。伊等就等被繼承人游桂香睡 醒,及要等另外 1個見證人到場。後被繼承人游桂香醒了, 伊等就一起進去,進去以後,被繼承人游桂香看到伊,眼睛 就亮,伊就過去握著被繼承人游桂香的手,算是給被繼承人 游桂香打氣,被繼承人游桂香的表情好像是跟伊感到抱歉的 意思,因為被繼承人游桂香之前是說要來嘉義寫遺囑,伊跟 被繼承人游桂香講說是不是要照先前所講判決所爭取到的財 產分給被告李定叡?因為被繼承人游桂香生有 3個兒子,其 中2個兒子已經過世,各自留下2個孫女,都是由被繼承人游 桂香與其配偶帶大的,被繼承人游桂香的先生過世以後,孫 女提告,被繼承人游桂香就很不能接受,被繼承人游桂香開 庭都不想來開庭,想說這麼老了還被孫女告,伊也跟被繼承 人游桂香講說法律有特留分的規定,先前已經跟被繼承人游
桂香解釋過,這次再解釋一次,被繼承人游桂香也一直點頭 ,也說「我知道(臺語)」,但是被繼承人游桂香的聲音很 小聲,被繼承人游桂香的體力跟之前差很多,另外伊也跟被 繼承人游桂香講說到時候被告李定叡要不要先留房地要由被 告李定叡自己做決定,因為前案被繼承人游桂香堅持要分得 新港老家的房地,但是被告李佩芳與原告等有找到買主,一 直想要賣掉,這是被繼承人游桂香很擔心的,伊跟被繼承人 游桂香講說到時候被告李定叡要不要先分得房地,由被告李 定叡自己作主,被繼承人游桂香也是一直點頭,伊就跟被繼 承人游桂香說伊先去外面寫,伊就跟助理出去,因為伊等有 帶前案的卷宗及A4紙,可是被繼承人游桂香當日沒有辦法像 之前連續講話,所以沒有辦法把財產明細一一列清楚,所以 伊在遺囑書有括號記載:前案所應分得的財產,扣除特留分 以外,其餘全部分給被告李定叡,再由被告李定叡決定是不 是要先分不動產,再由被告李定叡補貼錢給其他人。伊在寫 的時候,伊看到被繼承人游桂香帶見證人林世銓先進去被繼 承人游桂香的病房,待伊寫完後,再換伊進去,伊就問被繼 承人游桂香是不是同意伊、助理及林世銓當見證人,被繼承 人游桂香也點頭說好,接下來伊就開始念遺囑的內容,伊也 請被繼承人游桂香跟著複誦,但伊只會講國語,被繼承人游 桂香是聽臺語講臺語,被繼承人游桂香變成只能點頭,伊就 改用臺語念,但是臺語念伊不會逐字翻譯,就變成用大意講 給被繼承人游桂香聽,被繼承人游桂香聽到後,就說「財產 都分給阿順(即李定叡)(臺語)」,伊就說並由阿順先分 得不動產後,再拿現金補給其他人,這樣對不對,被繼承人 游桂香表示:「盡量不要賣(臺語)」。確認這樣的內容後 ,伊就請助理下去影印,因為要1式4份,當事人 1份,見證 人3人1人 1份,伊等於等助理回來的期間,有聽到被告李定 叡向被繼承人游桂香介紹見證人林世銓等家常話,伊也跟被 繼承人游桂香講說目前正在審的案子可能沒有辦法很快結案 ,因為法官希望用和解的方式,可是對方很堅持渠等之方案 ,後來助理回來,伊們大家就各自簽名,於見證人林世銓到 達病床後,除伊助理拿遺囑書去影印外,伊、助理及林世銓 在被繼承人游桂香確認遺囑內容時都全程在場,指印也是被 繼承人游桂香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證人 即見證人林世銓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日其在臺中上班,上 午快11時,其姊夫即被告李定叡打電話叫其去大里仁愛醫院 6 樓病房,其到病房時,看見被繼承人游桂香躺在床上,被 繼承人游桂香還有對其笑,被繼承人游桂香也認識證人,後 來唐淑民律師就念遺囑,請被繼承人游桂香念,斷斷續續的
,唸完遺囑,大概12時許,被繼承人游桂香有說「財產要留 給阿順(臺語)」、「財產盡量不要賣(臺語)」,唸完就 去影印叫大家簽名,當時有問被繼承人游桂香,有同意系爭 遺囑,遺囑書上之指印是被繼承人游桂香自己蓋的,唐淑民 律師有問被繼承人游桂香,是否同意由唐淑民律師、助理及 證人當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游桂香有同意,其到病房時, 被繼承人游桂香精神狀況還好、還認得證人等語(本院卷第 118至120頁)。互核證人唐淑民、林世銓之證言,其等就10 6年2月27日被繼承人游桂香為代筆遺囑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 ,復參以被繼承人游桂香為癌末及急性感染併高燒於106年2 月24日入院,入院時意識較為嗜睡,然對於問題可簡單回應 ,之後2至3天發燒較為緩解,然而因為腫瘤及惡病體質,多 半僅能臥床,對於身體疼痛不適,可簡單告知護理人員等情 ,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8月 2日仁醫事字 第10604009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堪認被繼承人游桂香於為代筆遺囑時精神意識 狀況尚可,亦能為簡要之口述,原告等亦不爭執此情,是被 繼承人游桂香於立遺囑時向見證人等表示:「財產要留給阿 順(臺語)」、「財產盡量不要賣(臺語)」,確係出於其 主觀真意,且與遺囑書所記載「…決定百年後本人名下之財 產(包括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 25號所應分得之財 產)除應分給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外,其餘悉數分給李定叡 ,並由其決定先分得不動產後,再自行補現金給其他繼承人 …」之遺囑意旨相符,而代筆遺囑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 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 ,被繼承人游桂香固無法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惟其確有親自口述上開遺囑意旨,自合於代筆遺囑之規定。 ㈢原告等固主張被繼承人游桂香所立代筆遺囑,其見證人 3人 均非遺囑人指定,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規定不符等語。惟「由遺囑人指定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 ,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 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而證人唐淑民 證述:伊有問被繼承人游桂香是否同意由伊、助理、林世銓 當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游桂香有點頭說好等語(本院卷第 114 頁);證人林世銓證言:唐淑民律師有問被繼承人游桂 香是否同意由唐淑民律師、助理及證人當見證人,被繼承人 游桂香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認系爭代筆 遺囑之見證人確係經被繼承人游桂香所同意,自屬由其指定
之見證人,尚難僅以見證人林世銓係被告李定叡代為聯繫到 場乙節,即認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規定不符,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
㈣原告等另主張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惟遺囑 中見證人個人加註「而嘉許孝心,並繼承吾志」,非出自立 遺囑人之口述,故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等語。惟於私有財產 制度下,基於所有權絕對之原則,個人對於自己之財產得以 任意處分,而此原則配合遺囑制度被貫徹於所有權人死亡之 後,亦即允許所有權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民法第11 87條規定參照),是遺囑之內容本以財產處分為原則。觀諸 系爭遺囑書之記載「…決定百年後本人名下之財產(包括嘉 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 25號所應分得之財產)除應分 給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外,其餘悉數分給李定叡,並由其決 定先分得不動產後,再自行補現今給其他繼承人…」,顯然 係被繼承人游桂香以遺囑表達對其所有之財產如何處分之意 思,為系爭遺囑之主要意旨,且由證人唐淑民、林世銓證述 被繼承人游桂香有說「財產要留給阿順(臺語)」、「財產 盡量不要賣(臺語)」等情可知,被繼承人游桂香確係為決 定其遺產之分配而為陳述,則被繼承人游桂香既已親自口述 遺囑要旨,自難謂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又證人唐淑民證 稱:因為先前伊有提到法律規定特留分的問題,所以伊必需 把這個寫進去,被繼承人游桂香其實並不知道特留分這個專 有名詞,但之前訴訟在打得時候,被繼承人游桂香表示要寫 遺囑的時候伊就有解釋過,當天要寫這份遺囑前,伊有再跟 被繼承人游桂香解釋一遍,也有點頭,說「我知道(臺語) 」,就連遺囑後面「嘉許孝心,並繼承吾志」這幾個字也是 伊之前跟被繼承人游桂香聊天時,被繼承人游桂香的心意, 被繼承人游桂香家裡也有設佛堂,被繼承人游桂香也希望被 告李定叡和其子可以繼續在佛堂辦讀經班及經典班,當天伊 念給被繼承人游桂香時,被繼承人游桂香也都點頭等語(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是亦難遽以系爭遺囑書中記載「而嘉 許孝心,並繼承吾志」即謂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是原告等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游桂香於106年2月27日所為之遺囑,符 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有效,從而原 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游桂香於106年2月27日所為之遺囑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