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許煌漢
非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許志成
許凱傑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許志成、許凱傑、許惠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人每月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許志成、許凱傑、許惠婷應各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許志成、許凱傑、許惠婷個別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許煌漢(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6 年8月3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許志成、許凱傑、許惠婷(以下各逕 稱姓名,並以「許志成等」為合稱)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反 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許煌漢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許志成等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許煌漢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許煌漢已65歲,因罹 患膀胱惡性腫瘤及憂鬱症,無工作能力,名下僅有1台老舊 機車,無法維持生活,而許志成等為其與前配偶賴錦雀所生 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給付扶養費。雖許志成等均稱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但許煌漢仍有與其等同住生活,會將其等送到祖父母那裏 ,是因為在臺北做生意,且許煌漢有給付扶養費,並無家暴 情事等語,並聲明:許志成等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個 別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許煌漢5,000元,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 到期;並請將反請求聲明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均略以:許煌漢 於106年9月間尚與他人洽談種樹生意,並非全無謀生能力, 許煌漢在106年間對其前配偶賴錦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 請履行離婚協議(下稱系爭訴訟),要求分得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的一半權利。又 許志成等長年與祖父母同住,生活費均由祖父或母親賴錦雀 支付或自己半工半讀,許煌漢幾乎未支付扶養費,對許志成 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照顧之責,甚於81、84年間因向賴 錦雀要不到錢即作勢要放火或挾持許志成等,許志成等自幼 無感受到父愛,對許煌漢陌生疏離,前開情節確屬重大,如 強令其等扶養許煌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應駁回許煌漢的請求給付扶養費的聲明,並將許志成等 對許煌漢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或減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許煌漢(41年12月4日生)與賴錦雀結婚 後,育有長男許志成(70年10月16日)、長女許惠婷(73年 2月5日)、次男許凱傑(75年7月11日),其等均為許煌漢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許煌漢與賴錦雀於84年8月21日離婚, 復於86年11月15日再度結婚,後於97年9月4日離婚。四、本件爭點:
(一)許煌漢有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二)許志成等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
或減輕對許煌漢之扶養義務?如僅得減輕,則減輕的扶養 義務程度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許煌漢無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許煌漢現年65歲,自104年至105年均無所得,僅有1輛87 年出廠的機車,罹患膀胱惡性腫瘤及憂鬱症,自106年8月 起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輕度精障)3,628元, 另自106年12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2,18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嘉義縣社會局於106年10月20日以嘉縣社身福 字第10600459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26日 保國三字第1061306698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 307、363至364頁),足認為真正。
雖然許煌漢有上開87年出廠機車1輛及補助合計5,809元( 計算式:3,628+2,181),然該機車在歷經近20年的使用 及折舊下,殘值所剩無幾;至於補助金額5,809元,因與 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許煌漢所在地的106、107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萬1,448元、1萬2,388元相去甚 遠(見本院卷第407頁),且許煌漢尚因前開重症須持續 診療,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高於上開最低標準,可認該等 補助尚不足支應許煌漢之生活必要開銷,是許煌漢稱名下 無財產,補助亦不夠維持生活等情,應值採信。 許志成等雖陳稱許煌漢非無謀生能力,且於106年9月間尚 有與他人洽談種樹生意云云,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可知縱認許煌漢有謀生能力,亦無從免除許志成等之扶 養義務,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因上述病症(指憂 鬱症),目前無工作能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 且許煌漢是否確有從事種樹生意並有收入來源等節,許志 成等迄未能舉證以佐真正,是此部分辯詞,洵非可取。 許志成等另提出卷附許煌漢在系爭訴訟中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一半所有權的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3 75至381頁),以證明許煌漢名下有財產可供生活等情, 然查,賴錦雀證稱系爭房地在95年間全部變成自己的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知其否認許煌漢擁有系爭 房地的一半權利,且系爭訴訟尚未終結,而後續結果是否
必定有利於許煌漢尚屬不能確定,自無從單憑上開起訴狀 、開庭通知書等件即認許煌漢對系爭房地有一半之所有權 ,且應列為其所有財產,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若許志成等之主張有理由,將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之法律效果,此為有利於許志成等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 舉證責任。本件許煌漢既無工作能力,又其財產及補助收 入均不足供其維持生活等節,已如前述,以下就得否免除 或減輕扶養義務論述之:
許志成等主張在國小時,許煌漢曾跟母親或爺爺拿錢,拿 不到就在半夜潑汽油,手上拿打火機作勢要點,是爺爺阻 止,後來還把我們帶去阿里山,恐嚇說拿不到錢就不讓我 們回來,用刀抵著我們,叫我們跪下來道歉,拿到錢才讓 我們回來等語,已為許煌漢所否認,賴錦雀結證略以:我 們當時在許志成等國小4、5年級時,回嘉義看孩子,許煌 漢跟公公要錢,公公不給他,後來我們吵架,我氣的走出 家門,公公出來勸和,許煌漢沒有跟著出來,當時許煌漢 與許志成等都在房間,我在外面有聽到聲音就跑進去看, 聞到汽油味,小孩在哭,當時很慌亂,當時並沒有看到許 煌漢拿打火機或潑汽油,但有聞到味道;阿里山的事我是 聽許志成等講的,那時候我離開了,小孩沒有講拿刀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核證言關於潑汽油等情 ,與許志成等所述大致相符,應認許煌漢因拿不到錢而以 潑汽油做為要脅手段。至於許志成等遭許煌漢持刀帶到阿 里山一事,因證人並未在場見聞,而係事後聽許志成等轉 述,且證人表明沒有聽到有拿刀一事,是此部分證言,尚 無從證明許煌漢有持刀相逼拿錢之情。
許煌漢雖有因拿不到錢而以許志成等安危要脅之行為,惟
核前開情節尚屬於一時氣憤衝動下所為,且證人未看見打 火機或其他工具,已難認許煌漢對許志成等有造成不可挽 回的生命危害舉動,是此部分行為固然不當,然依當時情 境、威脅程度及次數而論,尚不足認定構成重大虐待、侮 辱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證人賴錦雀尚證述略以:生育許志成等後到其等成年止這 段期間,我與許煌漢只有帶過3名子女出生的2、3年,其 他時間3名子女都是祖父母照顧生活起居帶大的,因為生 意失敗、欠債,所以才將孩子送回南部給祖父母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然此部分證詞與許志成等所述 相比對:許志成陳稱:從我出生到國小三年級(約10歲 )是與父母同住,約81、82年即小四時才沒有跟父母,而 是跟祖父同住,那時是隔代教養,後來在高一至成年期間 ,是半工半讀,有跟父母住等語;許惠婷陳稱:從我出 生到國小一年級(約7歲)是與父母同住,約81、82年即 小二時才沒有跟父母,而是跟祖父同住,那時是隔代教養 ,在國二至國三這2年跟父母住,讀五專至成年止,是住 校或住外地,六日或特別節日,才會回去等語;許凱傑 陳稱:跟兄姊差不多,只不過比兄姊晚2年約83、84年間 ,約小一時至嘉義跟祖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已有明顯不符,證人所言應有偏頗,自難採信。復 許志成等均不爭執許煌漢有給付其等幼兒園及部分小學的 學費等情,其等固多次強調因許煌漢將其等送至祖父母處 ,造成隔代教養而與許煌漢疏離,許煌漢未盡教養責任等 語,然許志成等均有與許煌漢共同生活相當長的一段時間 ,後因許煌漢與賴錦雀因工作需要始將許志成等交由祖父 母照顧,此種情形實係出於現實生活所需,並非許煌漢故 意藉由工作而躲避扶養責任,客觀上不能全然歸責於許煌 漢,故許煌漢將許志成等交由祖父母照顧,且不常回家探 視子女等行為,難認已構成重大之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本院衡量上述情形,足認許煌漢對於許志成等之生活照顧 及成長尚非全無貢獻,許煌漢雖有前揭要脅舉動與將子女 送至祖父母處照顧,致陪伴不多,且未能持續給付扶養費 等情,然該等情節,尚不足構成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從而,許 志成等請求免除對許煌漢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雖然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惟審酌許煌漢有前揭不當行為,且在 許志成等在小學以後的成長過程,因忙於工作,又未能常 常回家陪伴,致許志成等在小學中的階段便開始與許煌漢 疏離,鮮少感受到父親之慈愛關懷,而今演變兩造形同陌
路的結果,依前開事由、情節仍堪認定許煌漢係無正當理 由對許志成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是如令許志成等負擔 完全之扶養義務,對其等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許志成等對許煌漢之扶養義務。(三)扶養費數額之認定及減輕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許志成等既為許煌漢之子女,係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許煌漢現既已不能維持生活 ,許志成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許煌漢之需要,各依其 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件許煌漢65歲,患有前開 病症、領有前揭補助及有1輛殘值無幾之機車;許志成、 許凱傑、許惠婷在105年度所得依序為20萬元,24萬元、6 8萬1,174元;許志成名下無財產,許凱傑名下有2筆土地 ,國稅局核定財產價額為39萬8,353元,許惠婷名下有1輛 10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75頁)。復參考前開最低生活費、許煌漢之身心障礙程 度、罹病狀況及兩造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認許煌漢主張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5,000元,應屬合理。再依前揭認定 許志成等曾受許煌漢之扶養期間、許煌漢曾對許志成等所 為之前開威脅行為、許煌漢的照顧程度、許志成等的經濟 能力等綜合判斷,認許志成等對許煌漢之扶養義務應減輕 為每月各2,000元為適當。
兩造對於許惠婷自104年7月14日即替許煌漢繳納每月健保 費483元,目前無轉換的必要,仍由許惠婷持續代許煌漢 繳納健保費用等節均不爭執,而健保費用為許煌漢生活的 必要費用之一,於核算時自應納入扶養費用中;復為免嗣 後發生許惠婷反悔不持續代為負擔情形,而發生執行的疑 義,且健保費用有可能不定時調整,故在主文第2項的裁 定金額未將該健保費用先予扣除。然若許惠婷在之後確有 不給付除健保費以外的扶養費情形,則許煌漢所得請求的 扶養費用自應以扣除許惠婷所代墊的健保費後為準,實符 誠信,為免兩造對此費用部分產生誤解,特此說明。 許凱傑另主張因曾接受左腎切除手術,且有配偶及與其生 育之1位女兒要扶養,已無法扶養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其 所診療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覆略以: 「病人接受上開手術治療應無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等 語,有該院106年12月1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32號函 存卷可按,故尚不足認為許凱傑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 又許凱傑在105年度的收入為24萬元,且其勞保投保薪資 已在106年度調整為2萬1,900元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勞保投保資料1紙在卷可查,且經上開減輕扶養義務 後,許凱傑每月所負擔金額為2,000元,就此金額之給付 應不致影響許凱傑的生活及扶養配偶、子女,是此部分主 張,洵難憑採。許志成等再主張要扶養母親賴錦雀云云, 惟賴錦雀在105年有所得24萬0,014元(股利及薪資所得) ,名下有房地、股票、汽車等財產,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 為121萬8,680元,可知賴錦雀不僅有工作收入,且其財產 足夠供其維持生活,故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免因遲延給付致損害許煌漢的利益 ,爰酌定許志成等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以維護其權益。至在本件確定前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許志成等未為給付,尚難 指為刻意不為履行,故一併諭知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始生 遲誤履行的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難認許煌漢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 對許志成等故意虐待、侮辱、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許志成等對許煌漢 的扶養義務,但可認許煌漢在許志成等成年前有未盡其扶養 義務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許志成等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無理由,惟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為每人 每月各2,000元,此部分在許煌漢請求許志成等按月分別給 付之2,000元金額內為有理由,並酌定遲誤給付的法律效果 ,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又給付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 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 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 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許煌漢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雖僅准許志成 等聲明的減輕扶養義務,而不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的部分,惟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免除扶養義務的聲明問題,併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