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19號
CYDV,106,家聲,19,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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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安婕
相 對 人 楊朝閔
相 對 人 楊喬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41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以其並非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楊 朝閔、楊喬愉之扶養費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事件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聲請人 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 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又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7號 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61,280元,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就 上開有爭執部分之161,280元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6,853元(計算 式:161280Ⅹ5%Ⅹ3年4月=26,85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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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