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71號
CYDV,106,司家他,71,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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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 懿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
聲 請 人 張 婕
聲 請 人 張 翔
法定代理人 劉芳蓉
相 對 人 張舒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舒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於其母即相對人張舒中之扶 養義務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 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至 本案請求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106 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 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另抗



告費用為1,000 元,而依前揭確定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 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額為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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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