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方沛昕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581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4,4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債權比例 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 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16,888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96%(詳參附件聲請人更 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 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 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 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 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從事個人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2,165元, ,經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民國86年8月14日自鼎新 刺繡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再有投保紀錄,104、105年亦無 所得申報資料,另聲請人有提出其美容工作室106年6月至 9月營業收支紀錄,故所陳報每月收入22,165元堪信屬實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667元(包括伙食 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收視費、網路費、交通費、其 他費用及健保費等支出),另有扶養子女蔡育茹及蔡育桓 每月各4,000元,共8,000元之扶養費用。經查,本院前於 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之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66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9,667元+兩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17,667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2,16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667元後,餘4,498元,其願每期 提列逾九成七之4,4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聲請 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
3.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 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收入、每期還款之金額及還款成 數太低,且應查明聲請人收入狀況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 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 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再經本院核閱相關所得、勞保等資料,聲請人並無其 他收入;又所得高低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景氣等客觀 因素,非聲請人所能掌握,且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又如本案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 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 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 。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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