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孫文端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4,896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 清償8,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 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 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
人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61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4%(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 ,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20,000元,另於民國106年領有年終獎金20,008元及中秋 獎金1,000元,平均每月1,75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 補助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7,750元(計算式:月薪 20,000元+年終及中秋獎金每月平均1,750元+低收補助 6,000元=27,750元),經核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新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提交之聲請人自105年12月至106年 11月薪資單據、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堪信 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56元(包括個人膳食 支出、交通油資費、醫療費、家庭雜支費、租屋費、水電 費、勞健保費、電話費、機車保險費、急用預備金及子女 林毅凱扶養費用等支出)。經查,本院前於106年6月15日 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合,更生方案所 列數額較裁定認列數額(20,400元)為低,先予敘明;又
個別支出項目中,有關膳食費4,500元、醫療費800元、家 庭雜支費1,500元、租屋費5,000元之部分,均與前揭裁定 認定數額相同,應屬真實;另於交通油資費800元及電話 費400元部分,前者聲請人自陳目前係由其就讀吳鳳科技 大學之兒子每日騎乘上下學使用,因該機車係88年出廠之 老舊機車,有耗油及須常維修之必要,故提列金額應屬合 理,電話費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與平日使用必 要,亦應為適當;勞健保費600元及機車保險費56元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記載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金額約略相符,應准予提 列;急用預備金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該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花費,金額亦屬合理;再於 水電費800元及子女林毅凱扶養費3,800元部分,均低於本 院前揭裁定所認列金額900元及6,400元(計算式:教育費 2,400元+扶養費4,000元=6,400元),亦經調閱前揭案 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256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 +交通油資費800元+醫療費800元+家庭雜支費1,500元 +租屋費5,000元+水電費800元+勞健保費600元+電話 費400元+機車保險費56元+急用預備金1,000元+扶養子 女林毅凱費用3,800元=19,256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7,75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256元後,餘8,494元,聲請人願 樽節支出每期提出更高之8,5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勉 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查 本件全數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 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收入、每期還款之金額及還款成數 太低,且應查明聲請人收入狀況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 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 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 ;再經本院核閱相關所得、勞保等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 收入;又所得高低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景氣等客觀因 素,非聲請人所能掌握,且收入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 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況聲請人願意每期提出較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更高之數額供清償,更足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3.又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價值,對債權人恐更為不利。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 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 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 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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