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6號
CYDV,105,訴,816,2018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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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璐  
訴訟代理人 劉鎮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涂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時以甲○○、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0, 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 等修繕回復車牌8V-109號大貨車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 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等應連帶將車牌8V-109號大貨車修繕回復原狀或連帶 給付原告75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自105 年2 月 1 日起至被告等修繕回復車牌8V-109號大貨車原狀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18,429元。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 揭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 告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以書狀提起 反訴,就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請求: 「一、原告 即反訴被告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 158,189 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反訴部分,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應行通常程序,且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兩者間訴訟標的 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職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甲○○於105 年1 月 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沿嘉義縣○○鄉 ○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7分許,其 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公路北向259.7 公里處時 ,原須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雨、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澤 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車輛狀況有異, 遂在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輪胎未緊靠路面邊緣之情形下,即



將該自用大貨車臨停在該處國道一號公路路旁,並下車至 車頭前方查看,致駕駛行經該處之被告甲○○見狀後煞車 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李澤福所駕車輛之左 後車尾部分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此 撞擊後向前移動並撞擊在該車車頭前方查看之李澤福,使 李澤福因此受有胸部重度鈍力損傷併下陷肋骨折、頭部外 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
(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是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所有,而台灣中油公司已將8V -109號大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遭被告甲○○撞毀後,該車損壞維修費為1,44 0,932 元,且原告與台灣中油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由 原告指派李澤福駕駛8V-109號大貨車幫台灣中油公司載運 石油至各地加油站,每月承攬載運之運能每月約有65,000 元之利潤損失。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南汽車貨運公司 於執行職務當中,於上揭時地疏於注意撞死李澤福與撞毀 8V-109號自用大貨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華南汽 車貨運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公司人員立即趕赴車禍現場,發現 8V-109號大貨車有閃著雙黃燈警示,而依8V-109號大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應是8V-109號大貨車駕駛李澤福 發現有問題將車停放路肩查看並要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即遭 被告甲○○駕駛之977-KM營業用半聯結車撞擊,所以並非 被告所稱未設置警示標誌致其來不及反應才撞擊。原告公 司人員至車禍現場時,發現977- KM 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行 車紀錄器已遭人拆下只留下行車紀錄器之電線,而被告之 所以將977- KM 營業用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拆下並不拿 出來,顯係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對被告不利。而如前 所述,應係8V-109號大貨車駕駛李澤福發現有問題,閃雙 黃警示燈並將8V- 109 號大貨車停放路肩,李澤福剛下車 查看並要去拿故障標誌時,即遭被告甲○○駕駛977- KM 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所以縱認被告李澤 福有過失,其責任應不到一成,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負擔責任至少在九成以上。且依本案被告甲○○於10 5 年1 月29日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 隊所製作之筆錄可證,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於前車忽然往中線車道變換時



,其來不及變換車道才撞上8V-109號大貨車,此與李澤福 是否有於車後100 公尺處放警示三角架無關。且依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撞擊點之掉落物均是在路肩內而非外側車 道上,其後因被告甲○○駕駛之977-KM號聯結車撞擊後繼 續往前,才有掉落物留於外側車道上,所以李澤福駕駛8V -109號車應係遵依規定停靠於路肩,係被告甲○○駕駛97 7-KM號聯結車不注意車前狀況,又疏忽跨越路肩行駛,所 以才會撞上停放於路肩之8V-109號大貨車,所以第一撞擊 點之掉落物才會均掉落於路肩。故原告之使用人李澤福並 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車輛極為老舊,維修應依法計算折舊,如認 須折舊,則8V-109號大貨車之擋風玻璃等修繕費用470,93 2 元部分牽涉零件更換有折舊之問題。至於油罐車體部分 修繕費用97萬元係須底盤大樑整修校正與油罐體切除焊接 復原,並不牽涉零件更換,所以無折舊問題。
3.按原告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訂之105-106 年度民雄供油中 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三、操 作費:(一)台東運輸中心以外供油(運輸)中心之大貨 車型油罐汽車勞務操作費單價輕質油料按實際裝運油料每 公秉公里1 元1 角5 分整(契約單價,含營業稅)計算, 重質油料(燃料油、鋼爐油)依輕質油料操作費單價加計 三成計算。李澤福於105 年1 月1 日(開始上班日)至10 5 年1 月29日(發生車禍日止)共載運輕質油料合計5406 6.5 公秉公里,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29日,李 澤福實際上班日數為20日,54066.5 公秉公里/20 日=270 3.325 公秉公里/ 日,若未發生車禍則李澤福至少尚可再 工作一日(以30日計算,不以31日計算),所以依一月份 李澤福之載運量應可達56769.5 公秉公里(54066.5+2703 =56769.5),依契約單價每公秉公里1.15天計算,則原告 每月損失之金額為65,285元(56769.5X1.15=65,284.925 )。再扣除司機薪資成本,依李澤福之薪資計算,每月為 46,856元,所以65,285元扣除司機薪資46,856元後為18, 429 元(65,285元-46,856元=18,429元)為原告之每月 營業損失。
4.被告稱台灣中油公司車輛充足,如願再派予原告管理駕駛 ,原告即無損害可言。然台灣中油公司之油罐車係固定之 數量,根本無被告所稱之車輛充足可再派予原告管理駕駛 之情形。且依原告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訂上揭油罐汽車駕 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之工作說明書二、油罐汽車:(四



)因廠商人員操作疏忽,錯誤或其他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時 ,除經本公司認可之不可抗力因素外,廠商應負責將車輛 儘速修復,修復費用及衍生費用由廠商負擔。本公司並得 視損壞情況指定至原廠牌服務(維修)廠修復,廠商不得 拒絕。並得要求廠商支付自事故發生第2 日起至修復日( 未修復者以契約終止日計算)止,按當地供油(運輸)中 心散裝油料運輸契約承運單價乘以每人每月實車基本運量 / 30再乘以停駛日數計罰營運損失。所以原告不僅減少收 入,還須賠償台灣中油公司之損失。
5.被告主張其所有車輛977-KM號為2015年11月新出廠車輛, 維修費用828,690 元,無折舊問題,然汽車一落地駕駛, 即產生折舊。且依其所提出之長源汽車估價單只有461,72 1 元而已,並無所稱需828,690 元。雖被證1 之估價單第 2 頁另有用手寫PS :含追加車頭鈑修合計828,690 元,惟 該手寫部分之依據不知為何?且長源汽車之估價單以電腦 列印所載均是被告汽車修復費用含車頭均已包括在,並無 須再追加車頭鈑修之費用在內。再者依被證1 長源汽車之 估價單報價日期為2016年3 月24日,但依被證2 拖吊費之 單據105 年3 月17日,977-KM號於105 年3 月17日於「北 上斗南收費站」故障,則被告所有977-KM號半聯結車是否 於105 年3 月17日於國道1 號斗南收費站處又另發生事故 ,所以才須請拖吊車拖吊,所以原告否認被證1 修車費用 之真正。且依被告所述,977-KM號半聯結車於本件車禍後 未修復有半年不能營運之損失,既未修復,則為何能於10 5 年3 月17日又行駛至國道1 號北上斗南收費站處發生故 障須拖吊車拖吊。所以被證1 長源汽車估價單顯非被告97 7-KM號半聯結車本次車禍之修復費用。
6.又被告之拖吊費用有兩筆,分別是105 年1 月30日之21,0 00元與105 年3 月17日之8,400 元,其中105 年1 月30日 之拖吊費應屬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應無爭議,惟拖吊費21 ,000元顯然偏貴,長源汽車於嘉義亦有修護廠,不須拖吊 至高雄小港的修護廠。且依被告所提出第二筆105 年3 月 17日之拖吊費,是從「北上斗南收費站」拖吊至「小港長 源」,該筆拖吊費只有8,000 元,含稅為8,400 元,故障 地點為「北上斗南收費站」,則此筆拖吊費顯與本件車禍 無關,而105 年1 月30日之拖吊費若從嘉義民雄拖吊至小 港長源,則距離更短,會要21,000元之拖吊費,顯然此筆 拖吊費用有灌水之嫌。
7.被告主張其毀損託運貨櫃共賠償96,750元,惟依被證3 之 和解書是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並非被告所簽訂,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有此賠償金 額之支出。再者依上揭和解書所載,貨櫃共有二只,但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半聯結車上只載有一只貨櫃並未載 運二只貨櫃,所以被告稱其賠償二只貨櫃損失96,750元顯 無理由。另被告主張977-KM號半聯結車有半年不能營運之 損害,原告否認之。
(四)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2 月15函之意見: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2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1049號函說明「二、(一 )事故現場及其後方未發現有三角警示錐;該車於路肩停 置時間依據該車行車影像顯示自12時57分31秒至12時57分 53秒(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即無影像紀錄);該車停置路 肩原因不詳;本大隊勤務中心接獲事故報案時間為13時02 分。」按李澤福所駕駛之8V-109號自用大貨車,台灣中油 公司於該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於該大貨車 啟動時即會自動錄影,於大貨車停車熄火時,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即會自動中斷。所以從李澤福將8V-109號大貨車停 放於路肩(12時57分53秒)至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民眾(非被告甲○○,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為000000 0000)於13時02分打電話報警,時間大約只有四分鐘而已 ,若扣除行勤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民眾目擊,拿出手機 撥號,大約也要一、二分鐘之時間,則李澤福應該是剛將 8V-109號大貨車停靠路肩下車要拿故障標誌時即遭被告甲 ○○駕駛之977-KM號聯結車撞擊,所以李澤福應無過失可 言。
(五)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將車牌8V-109號大貨車修繕回復原狀或連帶 給付原告754,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等修繕回復車牌8V-1 09號大貨車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18 ,429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事故鑑定報告,原被兩造分別為次、主因,惟鑑定報告 漏未審酌原告司機應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50~100 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之違規,導致被告司機反



應不及而撞及,如依法預先警示應不致發生車禍。是故, 原告責任應在四成以上,被告責任應在六成以下。(二)原告車輛極為老舊,維修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雖不願折 舊而改以請求「回復原狀」,惟回復原狀仍需更換新品, 無從避免計算折舊,結果相同。另原告所主張車輛不能運 行之損失,未見客觀計算之證據資料,且該車並非原告而 係中油所有,而中油車輛充足如願再派予原告管理駕駛, 原告即無損害可言,自不能主張該車營運損失。(三)被告車輛KM-977號為2015年11月新出廠車輛,維修費用82 8,690 元,無折舊問題;事故拖吊費用29,400元;事故發 生時所託運貨櫃毀損共賠償96,750元,以上合計954,840 元。以上金額原告應依其責任比例負擔之,則對原告所請 車損金額計算折舊後,與被告主張之上開金額抵銷,原告 如尚有餘額,方得請求。
(四)又高速公路速限極高,駕駛人反應需較一般道路為久,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因故停 置高速公路第一時間須在車後100 公尺放置三角警示器, 就是要讓後車有充足反應時間。原告雖主張1.伊當時駕駛 李澤福有閃雙黃燈,惟雙黃燈不能取代後方100 公尺之三 角警示;2.伊當時駕駛李澤福是正要去車後100 公尺放置 警示,惟按刑事判決之事實,李澤福當時是在車頭檢查故 障狀況,亦即其於車輛停置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優先放置警 示標誌。
(五)原告車輛車齡極高遠逾5 年,按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逾5 年汽車折舊90% , 故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僅能請求10% 。而被告KM-977號為 2015年11月新出廠車輛,落地2 個月即發生本件事故,出 廠未逾一年,依法不計折舊。又原告計算其營業損失每月 新台幣65,285元,未扣除因而減省之1.油費、2.過路過橋 費、3.司機薪資等成本,將中油給付者均算為淨利,顯有 錯誤。另被告係受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 )託運長榮海運「兩只」貨櫃,因契約之相對性當由國際 公司與長榮海運成立和解,被告均已將賠償費給付國際公 司。
(六)據國道警察第四大隊函覆則,原告車輛先停置路肩,司機 在車上22秒後才熄火下車,顯見當時並無緊急事故狀況, 司機有充足準備反應時間,下車第一時間理應先至車後放 置警告標誌。況第四大隊無線通信聯絡無線通信聯絡記錄 表載:駕駛疑似車輛故障下車查看。足證現場狀況駕駛並 無欲放置警示錐之跡象。又駕駛座下車至車頭距離約3~4



公尺而已,縱如原告臆測辯稱駕駛故意繞遠路先經過車頭 再繞到車尾,也只是幾秒就可到車尾放置警示,怎可能長 達5 分鐘都未放置警告標誌。
(七)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以:
(一)兩造前於105 年01月29日於國道一號北向259.7 公里處發 生車輛碰撞事故,詳如本訴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過程,依 事故鑑定報告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因該事故受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毀損修復金額723,000 元,該車為 剛出廠落地之新車,不計算折舊。2.事故後發生之拖吊費 用29,400元。3.車牌號KM-977車輛運送之兩只貨櫃毀損共 賠償96,750元。4.車牌KM-977號車輛不能行駛其間之營業 損失1,467,228 元,總計為2,316,378 元。(二)相關刑事案件之事故鑑定報告雖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 別為主、次因,惟鑑定報告漏未審酌:
1.反訴被告應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條「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設置警示標誌」之違規,導致反訴原告反應不及而 撞及,如依法預先警示應不致發生車禍。
2.高速公路速限極高,駕駛人反應需較一般道路為久,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因故停 置高速公路第一時間須在車後100 公尺放置三角警示器, 就是要讓後車有充足反應時間。反訴被告雖主張⑴伊當時 駕駛李澤福有閃雙黃燈,惟雙黃燈不能取代後方100 公尺 之三角警示;⑵伊當時駕駛李澤福是正要去車後100 公尺 放置警示,惟按刑事判決之事實,李澤福當時是在車頭檢 查故障狀況,亦即其於車輛停置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優先放 置警示標誌。⑶據國道警察第四大隊函覆:事故現場未放 置任何三角警示錐,反訴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於12:57: 31停置路肩、12 : 57 :53 司機熄火開門下車,接獲報案 時間為13:02。又證人李長青105 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稱 :「車上均有放置警告標誌」。則:反訴被告車輛先停置 路肩,司機在車上22秒後才熄火下車,顯見當時並無緊急 事故狀況,司機有充足準備反應時間,下車第一時間理應 先至車後放置警告標誌。且第四大隊無線通信聯絡記錄表 載:駕駛疑似車輛故障下車查看。足證現場狀況駕駛並無 欲放置警示錐之跡象。駕駛座下車至車頭距離約3 至4 公



尺而已,縱如反訴被告臆測辯稱駕駛故意繞遠路先經過車 頭再繞到車尾,也只是幾秒就可到車尾放置警示,怎可能 長達5 分鐘都未放置警告標誌。因此,兩造肇事責任應各 半為合理。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8,189 元,及自105 年1 月 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一)汽車一落地駕駛即立即有折舊之問題,無法以新車價值計 算,這是眾所皆知之事。更何況反訴原告所有977-KM號半 聯結車是103 年9 月出廠,104 年11月27日掛牌,從出廠 日期起算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1 年5 個月,則應當計 算折舊。
(二)反訴原告主張977-KM號半聯結車修復金額723,000 元。依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源汽車估價單(報價日期2016年3 月 24日)只有461,721 元而已,為何後來會變更為723,000 元,顯然後面有灌水之嫌,反訴被告認為應以461,721 元 才是合理之修復金額。
(三)反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拖吊費29,400元。此二筆拖吊費 分別是105 年1 月30日21,000元與105 年3 月17日8,400 元,兩者為何費用會有如此大之差距?再者長源汽車於嘉 義有修護廠,可以拖吊至嘉義修護廠修護即可,不須拖吊 至高雄小港修護廠,所以超出至嘉義修護廠以外之拖吊費 用應屬不必要之花費,不得請求。再者105 年1 月30日之 拖吊是短距離拖吊,為何花費比105 年3 月17日之8,400 元更高?顯有灌水之嫌。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毀損託運貨櫃共賠償96,750元,惟依被證 3 之和解書是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並非反訴原告所簽訂,所以不能認定反訴原 告有此賠償金額之支出。再者依上揭和解書所載,貨櫃共 有二只,但本件車禍發生時,反訴原告之半聯結車上只載 有一只貨櫃並未載運二只貨櫃,所以反訴原告稱其賠償二 只貨櫃損失96,750元顯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主張977-KM車輛不能行使期間之營業損失 1,467,228 元。
1.按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反訴原告有營運時亦須繳納 ,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不能營運之損失時即已內含燃料稅 、牌照稅、保險費在內,所以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不



能認為係其損失而要求反訴被告賠償。
2.新車事故折舊20% ,損害63萬元,此無依據,蓋反訴原告 並未將977-KM號車出售,所以無折舊損失可言。 3.反訴原告之977-KM號車被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扣押期間不 能營運之損失,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所為,與反訴被告 無關,就此部分不能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4.反訴原告977-KM號車修繕期間不須6 個月,其請求6 個月 不能營運之損失顯有灌水之嫌。
5.反訴原告主張977-KM號車高雄桃園來回每車次費用12,942 元,司機抽2,200 元,油費4,240 元,該車每月高雄桃園 來回22車次。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上揭主張,一則高雄 桃園來回每車次費用12,942元,司機抽2,200 元、油費4, 240 元無法從被證4 看出有這些費用。再者依977-KM號車 之司機營運報表104 年12月份只跑了18車次,105 年1 月 份只跑了20車次,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每月來回22車次之數 量。所以反訴原告主張該車6個月不能營運之損害金額為 772,464 元,其計算顯然有誤。
(六)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2 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1049號函說明: 「二、( 一)事故現場及其後方未發現有三角警示錐;該車於路肩 停置時間依據該車行車影像顯示自12時57分31秒至12時57 分53秒(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即無影像紀錄);該車停置 路肩原因不詳;本大隊勤務中心接獲事故報案時間為13時 02分。」按李澤福所駕駛之8V-109號自用大貨車,台灣中 油公司於該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於該大貨 車啟動時即會自動錄影,於大貨車停車熄火時,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即會自動中斷。所以從李澤福將8V-109號大貨車 停放於路肩(12時57分53秒) 至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民眾(非反訴原告之駕駛甲○○,甲○○之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見原證5 調查筆錄)於13時02分打電話報 警,時間大約只有四分鐘而已,若扣除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民眾目擊,拿出手機撥號,大約也要一、二分鐘 之時間,則李澤福應該是剛將8V-109號大貨車停靠路肩, 因8V-109號大貨車之故障標誌放置於副駕駛座下方,而駕 駛座門邊與副駕駛座門邊距離為210 公分,若從駕駛座邊 至副駕駛座放故障標誌處距離為170 公分,李澤福無法從 駕駛座伸手拿到故障標誌,因此剛停好車,下車要拿故障 標誌時即遭甲○○駕駛之977-KM號半聯結車撞擊,所以李 澤福應無過失可言。
(七)反訴原告之駕駛甲○○於警訊時稱: 「我看到8V-109時該



車是停於外路肩但該車左後車尾有佔用到外側車道(行車 影像有顯示)。我有將車往左拉但來不及致使右側車頭撞 擊8V-109車左後車尾肇事。」反訴原告之使用人甲○○辯 稱: 「8V-109號車停於路肩但該車左後車尾有佔用外側車 道」,顯係詭辯卸責之詞。若其辯解可採,則8V-109號車 左後車尾有佔用到外側車道才遭甲○○駕駛之977-KM號聯 結車撞擊,則第一撞擊點應當是佔用外側車道之8V-109號 車左後車尾撞擊後,應當是留在外側車道有許多掉落物, 但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撞擊點之掉落物均是在路肩內而 非外側車道上,其後因被告甲○○駕駛之977-KM號聯結車 撞擊後繼續往前,才有掉落物留於外側車道上。所以李澤 福駕駛8V-109號車應係遵依規定停靠於路肩,並無甲○○ 所稱8V-109號車左後車尾有佔用到外側之情形。係甲○○ 駕駛977-KM號半聯結車不注意車前狀況,又疏忽跨越路肩 行駛,所以才會撞上停放於路肩之8V-109號大貨車(依 8V-109號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8V-109號大貨車 停靠於路肩時,有好幾部車從旁經過均未撞上8V-109號大 貨車,更足證明甲○○駕駛977-KM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所以第一撞擊點之掉落物才會 均掉落於路肩。是反訴被告之使用人李澤福並無過失,反 訴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八)被告華南汽車貨運公司修復977-KM號貨櫃車所需時間亦應 以實際修復之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6 月16日止共計1 個月又27天來計算,不應計入估價、待料之期間。另外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以工作天作為修復天數計算 之標準,而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日曆天之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6 月16日止作為計算之標準,而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6 月16日中共有18日為週休例假日或國定 假日,所以被告華南汽車貨運公司因修繕977-KM號貨櫃車 不能營運之損失只有一個月又9 天而已。
(九)並聲明:
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汽車貨運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被告甲○○ 於105 年1 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嘉 義縣○○鄉○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 57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公路北向 259.7 公里處時,原須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 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李澤福駕駛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中油公司)所有車牌號8V-109號自用大貨車,因車 輛狀況有異,遂在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輪胎未緊靠路面邊緣 之情形下,即將該自用大貨車臨停在該處國道一號公路路 旁,並下車至車頭前方查看,致駕駛行經該處之被告甲○ ○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李澤福 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部分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受此撞擊後向前移動並撞擊在該車車頭前方查看 之李澤福,使李澤福因此受有胸部重度鈍力損傷併下陷肋 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 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被告甲○○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98年 度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台灣中油公司所有,有該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人為台灣中油公司,應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台灣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遭被告甲○○撞毀後,該車損壞維修費用為754,38 8 元,而台灣中油公司已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契約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105 年8 月18日民油發字第10510463180 號 函為據。
2.然查,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工作契 約書約定條款二、(五)所載: 「本公司對於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廠商給付前述賠償金額後,本公司同 意將請求權讓與廠商」(本院卷一第25頁)及原告所提之 台灣中油公司105 年8 月18日所發函文,該函文之受文者 為原告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其說明記載「一、依 貴我雙方簽訂之105-106 年度民雄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 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書辦理。二、車輛維修費用車體部分 470,932 元、罐體含大樑校正:970,000 元:合計1,440, 932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該函文係台灣 中油公司依據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工作契約,估算原告應賠 償台灣中油公司車輛維修費用,且上開契約條款明訂於原 告賠償台灣中油公司車輛損害費用後,台灣中油公司始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可認定。況該函文說明三 記載略以: 「本案已進入司法求償程序,有關本公司車損 壞維修費用,請貴公司一併向地方法院請求肇事者賠償事 宜」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是台灣中油公司乃係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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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