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吳紹雄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吳沂鴻
吳沂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富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曾吳和華
陳志文
吳塗發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吳振坤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三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取得;代號B 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吳沂庭取得;代號C 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吳黃富春取得;代號D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吳沂鴻取得;代號E 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曾吳和華取得;代號F 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陳志文取得;代號G 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吳振坤、吳崇輝、吳塗發、吳文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曾吳和華、吳振坤、吳崇輝、吳塗發、吳文彬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吳沂庭、吳沂鴻、吳黃富春、陳志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面積430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請求依方案二予以分割 ,並照鑑定報告找補。
㈡、按照方案一、二,每筆土地均很完整,惟方案一被告曾吳和 華找補過高,且被告吳文彬、吳塗發、吳崇輝、吳振坤等人 都是小面積,為了避免無法建築之情形,方案二比較適宜。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吳黃富春、吳沂鴻、吳沂庭部分:若被告曾吳和華同意 方案一,我們也同意此方案。方案二為被告吳黃富春3 人所 提出,雖此方案係以新臺幣(下同)86,000元/平方公尺作 為找補依據,高出當地行情,避免影響家族情感,同意方案 二,並依鑑定報告方案二找補。至於方案三,依嘉義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之規定 ,被告吳文彬、吳塗發、吳崇輝、吳振坤4人分得代號B面寬 2.8公尺、被告吳黃富春分得代號C面寬為1.7公尺,及被告 曾吳和華分得之代號E面寬約為3.5公尺均不符合上開嘉義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最小寬度規定,均無法建築,惟參 以被告吳黃富春及曾吳和華持分面積各為86、117平方公尺 ,大於建築面積60平方公尺之規定,如分得面寬大於4公尺 即得以建築,此方案為了增加被告吳崇輝等人之臨路面寬, 而嚴重損害被告曾吳和華得建築之利益。且系爭土地東邊之 同段25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曾吳和華與陳志文共有,如依 此方案,被告陳志文分得之土地無法連接255地號使用外, 尚須通行被告曾吳和華分得之代號或吳黃富春分得之代號E 土地至成仁街,對原因此方案受不利益之曾吳和華或吳黃富 春,無異再受一次須留設通路之不利益,且被告吳黃富春金 須受補償僅有247,680元,與其受損害不成比例,而被告曾 吳和華還須補償共有人190,175元,實非公允可採。㈡、被告曾吳和華部分:方案一找補價格太高,我買不起,同意 方案二。
㈢、被告陳志文部分:同意依方案一分割。若採方案三,原告與 被告吳黃富春、吳沂鴻、吳沂庭都是親人,不會影響土地利 用,且方案三也不會影響我的土地利用。另採方案二不僅無 法建築房屋,且我與吳文彬、吳塗發、吳崇輝、吳振坤分得 較差的位置,而吳文彬、吳塗發、吳崇輝、吳振坤更是分得 一個不完整的土地。
㈣、被告吳文彬、吳塗發部分:同意依方案三所示分割方式,並 依方案三補償,方案二不公不義,無法接受,方案一可以考 慮。
㈤、被告吳崇輝、吳振坤部分:同意依方案三分割,若無法採方 案三,則勉強同意方案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的情事,兩造也沒有主張共有人之間訂有不分割 的期限,且共有人間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此有歷次筆錄 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本院以裁判命為分配(分割),於法 有據。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計有被告曾吳和華所提出之方案一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即本判決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6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被告吳黃富春、吳沂鴻、吳沂庭所提出之方案二(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即本判決附圖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吳崇輝 、吳塗發、吳文彬、吳振坤所提出之方案三(見本院卷二第 201頁;即本判決附圖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茲就兩造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土地形狀近似矩 形,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72 號、17 0 號、168 號(雙店面)之建物,臨8 公尺寬之成仁街,其 中170 、168 號有鐵捲車位;174 、172 為原告之事務所, 170 號車庫後面為走道接公廳,公廳為木造建築,公廳旁之 磚造房間為被告曾吳和華占有使用,公廳後方有一間浴室、 廁所及廚房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15至19頁)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暨所附航照圖、地籍彩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估價 報告書第24頁),並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106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7 、191 至203 、281 頁 )。
⒉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條件方面,由地籍彩圖上顯示系爭土地 必須經由西側8 米南北向道路即成仁街始能直接對外通行。 故為利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部分均能有對外聯絡通道,應考 量分割後各部分土地連接西側道路對外通行之可能性。
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狀況方面,目前地上坐落之前揭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72 號、170 號、168 號之建物,其中:①門牌號碼174 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 黃富春;②172號為原告;③170號為原告、被告吳黃富春、 吳沂庭及訴外人吳紹賢;④168號為被告曾吳和華之子曾長 安,且上開房屋折舊年數均已逾5、60年等情,有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曾長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69至183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參 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均有7、80年之歷史,其上建物均為土 石磚造,部分木材已腐朽,房屋因不堪歷次地震,已向右傾 斜約15度,已逾耐用年限,現值僅數千元,不適合居住,隨 時可拆除,故分割時,不必考量現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208頁),並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宣導通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7、221頁),被告曾吳和華則稱其占用地 上物以保留為主(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是除方案一外, 其餘方案二、三均無法保留被告曾吳和華所占用之地上物。 另被告吳文彬、吳塗發、吳崇輝、吳振坤4人均表示其等願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⒋經核方案一部分,由原告、被告吳黃富春2 人各分得86公尺 、被告吳沂鴻、吳沂庭各分得43公尺、被告曾吳和華分得17 2 公尺之土地,因原告與被告吳黃富春、吳沂鴻、吳沂庭至 親關係,如此分配,雖有利於建築並充分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餘被告亦表接受或勉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惟 據被告曾吳和華表示因找補金額過高,無法承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1 頁),為避免被告曾吳和華因無法補償,致其 分得之土地最終無法達到原先分配可由其建築使用之目的, 故認此方案並不可採。方案二部分,原告與被告吳黃富春、 吳沂鴻、吳沂庭以及被告曾吳和華得合併建築使用或單獨建 築使用,惟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其等分得之土地面寬過小, 且面積過於狹長,除陳志文雖可與曾吳和華合併使用而發揮 其土地之實益外,但就被告吳文彬、吳塗發、吳崇輝、吳振 坤4 人所分得之部分而言,顯然完全無法利用,尚非公允。 反觀方案三,每人(含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均無臨路過 窄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吳黃富春、吳沂鴻、吳沂庭所分得 之土地均相鄰顯可合併供建築使用,被告曾吳和華所分得之 土地雖無法單獨為建築使用,但其尚可與被告陳志文依建築 法及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規定協議合併使用加以建築, 且被告吳崇輝等4 人所分得之土地也不會過於狹長,不會完 全無法利用,另考量被告陳志文亦表示此方案不會影響其土 地利用(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等節,堪認方案三較能使兩
造分得之土地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不會有分割後土地完全不 利於使用之情形,且透過合併使用,被告吳黃富春、曾吳和 華所分得之土地尚非不得加以建築。至於被告吳黃富春固抗 辯:系爭土地東邊之同段255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曾吳和華 與陳志文共有,如依此方案,被告陳志文分得之土地無法連 接255地號使用外,尚須通行被告曾吳和華分得之代號C或吳 黃富春分得之代號E土地至成仁街,對原因此方案受不利益 之曾吳和華或吳黃富春,無異再受一次須留設通路之不利益 乙節,然被告陳志文共有同段225地號是否通行系爭土地乙 事,既經被告陳志文當庭表示:此為臆測性的問題,無法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 。是依系爭土地之條件、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加以衡酌,本院認以附圖三(即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應 屬可採,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本件以方案一編號C 土地之價格為基 準即86,000元/ ㎡,再考量各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 條件、臨路面寬、形狀、土地深度等關係進行調整。基此, 就方案三,按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分得代號A 、E 、G 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曾吳和華、吳振坤、吳崇輝、 吳塗發、吳文彬)各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對分得代號B 、D 、C 、F 之共有人(即被告吳沂庭、吳沂鴻、吳黃富春 、陳志文)為補償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至於被告吳黃 富春雖抗辯:採方案三,其受補償僅有247,680 元,與其受 損害不成比例云云,然其並未主張、證明本件鑑定報告有何 違反估價規則等情事,且本院審酌本件估價報告書就方案三 差額找補部分,已考量各編號土地之道路條件、土地形狀、 土地深度、臨路面寬等因素而為鑑定結果,自可採為本件補 償差價之依據。據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 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且分得代號B 、D 、C 、F 之共有 人,亦有所受分配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故分得代號A、E、G 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曾吳和華、吳振坤、吳崇輝、吳塗 發、吳文彬)均應補償分得代號B、D、C、F之共有人(即被 告吳沂庭、吳沂鴻、吳黃富春、陳志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 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等情,認被告吳 文彬、吳塗發、吳崇輝、吳振坤4 人所提出如附圖三(即方 案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復依方 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經 參考鑑價結果並綜合兩造找補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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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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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紹雄 │5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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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黃富春│5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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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沂鴻 │50分之5 │
├──┼────┼───────┤
│ 4 │吳沂庭 │50分之5 │
├──┼────┼───────┤
│ 5 │曾吳和華│1750分之475 │
├──┼────┼───────┤
│ 6 │陳志文 │35分之1 │
├──┼────┼───────┤
│ 7 │吳崇輝 │50分之2 │
├──┼────┼───────┤
│ 8 │吳塗發 │50分之1 │
├──┼────┼───────┤
│ 9 │吳文彬 │50分之1 │
├──┼────┼───────┤
│ 10 │吳振坤 │50分之1 │
└──┴────┴───────┘
附表二:
┌──────┬────────────────────────────────────┬──────┐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
│ ├─────┬──────┬─────┬─────┬─────┬─────┤ │
│ │原告吳紹雄│被告曾吳和華│被告吳振坤│被告吳崇輝│被告吳塗發│被告吳文彬│(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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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沂庭 │15,196元 │23,665元 │2,375 元 │4,752元 │2,376元 │2,376元 │ 50,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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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黃富春│74,179元 │115,517元 │11,597元 │23,193元 │11,597元 │11,597元 │ 247,680元 │
├──────┼─────┼──────┼─────┼─────┼─────┼─────┼──────┤
│被告吳沂鴻 │15,196元 │23,665元 │2,376元 │4,752元 │2,375元 │2,376元 │ 50,740元 │
├──────┼─────┼──────┼─────┼─────┼─────┼─────┼──────┤
│被告陳志文 │17,549元 │27,328元 │2,744元 │5,487元 │2,744元 │2,743元 │ 58,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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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合計│122,120元 │190,175元 │19,092元 │38,184元 │19,092元 │19,092元 │ 407,755元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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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方案一)
附圖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方案二)
附圖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方案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