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于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 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00號、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刑人林于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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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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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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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8日 │106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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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速偵字第2126號 │度速偵字第2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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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00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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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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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00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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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12月19日 │107年1月3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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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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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 │度執字第118號 │度執字第4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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