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6號
CYDM,107,聲,6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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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3 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106年10月1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均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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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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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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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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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03.22 │105.12.30 │106.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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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442號 │偵字第5243號 │偵字第5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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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 │106年度朴簡字第 │106年度朴簡字第 │
│ │ │1305號 │439號 │4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09.21 │106.10.31 │106.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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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 │106年度朴簡字第 │106年度朴簡字第 │
│ │ │1305號 │439號 │439號 │
│判 決├────┼────────┼────────┼────────┤
│ │判 決│106.10.13 │106.11.24 │106.11.2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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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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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嘉義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4741號 │執字第5409號(編│執字第5409號(編│
│ │ │號2至3定應執行有│號2至3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5月) │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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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