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55號
CYDM,107,朴簡,5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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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數次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次又因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產,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事後尚未尋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 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台,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據被告供稱,其竊取得手之數日後, 因腳踏車輪胎破裂,已丟棄在台南市新營區台一線路旁某處 等語(見其警詢筆錄),是上開腳踏車迄今仍未尋獲,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且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10號
被 告 楊宗仁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6月9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犯 行,經嘉義地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2案接續 執行,於102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6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內,見曾柏憲所有之 藍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 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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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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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宗仁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訊│
│ │ │中經傳喚未到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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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曾柏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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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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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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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