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50號
CYDM,107,朴簡,50,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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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麗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2分許,見戴月圓位 在東石鄉網寮村9 鄰網寮39號之14之住所之出入門戶未上鎖 ,有機可趁,遂侵入上開住宅,在該住宅之客廳內,發現戴 月圓所有之1 個手提包正放置在椅子上,即徒手竊取該手提 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被告戴麗雪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戴月圓之指 訴、被害報告單、監錄系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另被告竊取之金額僅為600 元,犯罪所得非高,雖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進行和解,然依據客觀情節觀之,被告與其餘 類同之加重竊盜案件相較之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剖蚵之 職業。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尚非重大,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 600 元,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額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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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