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⑵從事木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於97年間曾有1次 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弘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市○○里0鄰○○0號
現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月2日20時10分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巿雙溪口之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3時2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巿台19線道與 排水溝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黃弘昇於騎車前曾 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黃弘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 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 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