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24號
CYDM,107,朴交簡,24,201801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自摔受傷,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3 倍,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止酒 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惟念本件僅釀禍致使自己摔 傷,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 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欄),暨本件為初犯且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謝清島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1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清島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果菜 市場,飲用1杯高梁酒、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等酒類,直到同日 中午12許結束,旋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TYK-512號 之輕型機車上路,沿嘉義縣朴子溪防汛道路,自南向北之方向 ,往位在的住所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 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自 摔到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分許,對 謝清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島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被告謝清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