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駕駛」前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同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7 行「嗣經警」後補充「於同日20時26分許,」,第8行「呼 氣」更正為「吐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5年2月 25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 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
被 告 鄭龍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興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4時至18時許,在嘉義市友忠 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 往嘉義縣朴子市。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沿嘉義縣鹿草鄉36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鄭龍興因此受 傷,隨即被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嗣經警對鄭龍興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興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