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3號
CYDM,107,易,83,201801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39
號、106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於 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5時許向不知情之江義振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祥勝(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於同日上午 6時許、上午10時 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 竊取呂理靖所有放置在該處之C型鋼5支、烤漆板5 片、鐵製 屋樑2支得手,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各 將竊得重量360公斤、125公斤(共計485 公斤)之上開物品 放在前揭自小貨車後車斗,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陳祥勝,前 往不知情之張慶弘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 0 ○0 號「鑫鑫企業社」,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共得款新臺幣 (下同)3,28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呂理靖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黃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由不知 情之葉慶修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宅附近,黃祥恩隨 即下車,並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上開住宅外 ,以持屋旁鐵梯攀爬至該住宅 2樓陽台後,由落地窗玻璃進 入屋內之方式,侵入陳國成、黎樹旺所居住之該住宅內,隨 後前往1樓,徒手竊取黎樹旺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廁所旁桌子 上之Heineken牌手電筒1支(價值80元)及放置在1樓倉庫桌 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 1串(共6支,價 值360 元),得手後其離開現場,適為黎樹旺察覺有異並騎 乘機車在後追趕不斷追呼,始於同日凌晨 5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會同到場警員當場逮獲 黃祥恩,並扣得前開手電筒及鑰匙。




三、案經陳國成、黎樹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祥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靖、證人張慶弘、 江義振、陳祥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另有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106年9月3 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責付保管書各 1份、查獲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照片8張、過磅單2紙、被告所書立之資料1紙在卷可稽。(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樹旺、陳國成及證人 葉慶修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另有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106年10月22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領據各 1份、現場 及查獲照片6張存卷可憑。
(三)是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 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 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 之落地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 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上開所稱之其他 安全設備。查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其係以攀爬方 式至告訴人住家 2樓陽台後,自陽台落地窗進入屋內,依上 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 或犯罪競合。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出於 單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前往相同地點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雖就事實欄 二部分漏論被告所為犯行尚構成上述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加重要件,但公訴檢察官已於論告時為此補充,且因適 用法條均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 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不差,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尋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 大,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執行前職 業為務農,收入每月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件2次竊盜 之行為手段及其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C型鋼5支、烤 漆板5片、鐵製屋樑2支後,已變賣得款3,280 元並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此變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上開竊得之C型鋼5支、烤漆板5片、鐵製屋樑2支, ,及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之Heineken牌手電筒 1支、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串,均為警所尋獲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考,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原物,即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