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5號
107年度易字第 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3
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吳紹民支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網路愛情公寓聊天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6月間,自稱係在美國工作之女子「陳以萱 」,在聊天室跟吳紹民聊天,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 連繫,假意與吳紹民交往,以取得吳紹民之信任。嗣於102 年8月初某日,「陳以萱」介紹「胞弟」陳名禮給吳紹民認 識。不久,陳名禮即分飾2角,向吳紹民訛稱「陳以萱」罹 患腦瘤需長期服用健康食品,缺錢購買,致吳紹民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同附表所示之金錢供陳名 禮購買健康食品。陳名禮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 1萬4,000元得逞。另於103年3月間,陳名禮另行起意,以「 陳以萱」名義,誆稱吳紹民要給「陳以萱」一個穩定的家及 未來,要求吳紹民將其名下、址設嘉義縣○○市○○里○○ ○街0巷00號6樓之房地(價值約102萬元,下稱本件房地) ,過戶給較會管理資產之陳名禮名下,致吳紹民誤以為「陳 以萱」要與其共組家庭,而依指示,於103年3月25日將本件 房地贈與陳名禮。
㈡於104年3月間,自稱係女性空服員「陳靜荷」,在聊天室跟 蔡力弘聊天,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連繫,假意與蔡 力弘交往,以取得蔡力弘信任。嗣於104年4月中旬,「陳靜
荷」介紹「胞弟」陳名禮給蔡力弘認識。不久,「陳靜荷」 向蔡力弘謊稱:陳名禮在臺灣經濟狀況不好,是留美碩士, 需要學費及生活費云云,致蔡力弘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交付同附表所示之金錢、物品給陳名禮收受。 陳名禮以此方式詐得17萬2,200元、美金10元、行動電話2支 、筆電1台得逞。
㈢於105年7、8月間,以前揭㈡所示之手法取得秦瑞璟信任, 並以「陳靜荷」之名義介紹「胞弟」陳名禮給秦瑞璟認識。 不久,「陳靜荷」向秦瑞璟謊稱:陳名禮在臺灣經濟狀況不 好,現就讀中正大學心理研究所,需要學費及生活費云云, 致秦瑞璟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交付同附表 所示之金錢、物品給陳名禮收受。陳名禮以此方式詐得11萬 1,700元、行動電話1支得逞。
㈣於105年12月間,以前揭㈡所示之手法取得柯顯泰信任,並 以「陳靜荷」名義介紹「胞弟」陳名禮給柯顯泰認識。之後 於106年6月中旬,以「陳靜荷」名義向柯顯泰表示需要1支 手機,並謊稱可以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錢匯入陳名禮的戶 頭,讓其可以購買手機云云,致柯顯泰陷於錯誤,於106年6 月1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3萬3,000元入陳名禮所有之斗 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內。陳名禮以此方式詐得3萬3,000元得逞。二、案經吳紹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名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7000號卷【下稱警7000卷】 9至14頁、偵2883卷273至280頁、418頁、429頁、偵9069卷 33至34頁、本院785卷50頁、106頁、150至152頁),並有下 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吳紹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嘉水警偵 字第1060007497號卷【下稱警7497卷】12至19頁、偵2883 卷27頁、33至38頁、本院785卷70頁)。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份(警7497卷23頁 )。
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警7497卷24 至27頁)。
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1份(警7497卷28頁)。 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1份(警7497卷29頁)。 ⒍告訴人吳紹民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警7497卷31至38 頁)。
⒎愛情公寓網路資料2紙(警7497卷40至41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警7497卷42至45頁)。 ⒐嘉義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2883卷283至28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蔡力弘於警詢之指述(警7000卷56至61頁)。 ⒉愛情公寓對話紀錄1份(警7000卷63頁)。 ⒊被害人蔡力弘所有之大眾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7000卷65 至73頁)。
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份(警7000卷74頁 )。
⒌嘉義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2883卷283至28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秦瑞璟於警詢之指述(警7000卷35至4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警7000卷41至47頁)。 ⒊被害人秦瑞璟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警7000卷48至55 頁)。
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26卷49頁) 。
⒌嘉義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2883卷283至286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柯顯泰於警詢之指述(警7000卷86至9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警7000卷91至94頁)。 ⒊愛情公寓對話紀錄1份(警7000卷96至100頁)。 ⒋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9069卷17至25頁) 。
⒌嘉義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2883卷283至286頁)。三、起訴意旨就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力弘之部分,認僅詐得10萬元 ,且漏未論及美金10元;就詐欺被害人秦瑞璟之部分,認係
詐得11萬5,000元,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上揭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係以相同事由、相同決意,對被害人蔡力弘施以詐術 ,故被害人蔡力弘遭騙後,雖陸續支付多筆金額不等之金 錢或物品(詳附表三所示),但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詐得之各次金錢或物品,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對被害人秦瑞璟詐欺,而取得多筆金額不等之金錢或物品 (詳附表四所示)部分,亦同。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以「陳以萱」罹患腦瘤需長期服用健康食品,缺錢購 買為幌,而向告訴人吳紹民詐得多筆金錢(詳附表二)部 分,依前揭⒈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被告另以告 訴人吳紹民要給「陳以萱」一個穩定的家及未來為幌,要 求告訴人吳紹民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被告部分,既係以不同 之事由行騙,騙得之客體亦迥異,取得時間也可區分,應 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獨立成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 罰(4個告訴人/被害人,共5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 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9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警方偵辦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即有向警方坦 白尚有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後警方始透過被告之LINE帳號查 出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等人之真實身分,再請渠 等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1紙為證(本院26卷53頁)。是以被告所為,核屬為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 犯行前,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審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此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獨居,未婚無子 ;⑶現為照服員,月入約1萬8,000元至2萬1,000元,經濟狀 況不佳;⑷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⑸詐欺所得如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財物之犯罪情節(依犯罪所得多寡 ,異其刑度);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紹民、被 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吳紹民被 詐欺金錢之部分外,其餘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 可參(本院785卷137至139頁、本院26卷33頁、43頁),並 經告訴人吳紹民、被害人柯顯泰供陳在卷(偵2883卷427頁 、本院26卷66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暨所附條件: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 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 5年),未曾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仍合乎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起至106年止,短短5年期間,即犯本 件5次詐欺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毋寧說是食 髓知味,一犯再犯,本無宣告緩刑之可能。然本院慮及被告 於偵查時,已對本件犯行全部坦承,且在本院審理前,就已 與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協調,終與告訴人吳紹民達成 和解(指詐欺金錢部分,本件房地於起訴前即已返還),犯 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吳紹民間之和解條件,係被告 於109年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紹民203萬3,000元,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分期履行(目前已支付第1期1萬6,00 0元,剩餘201萬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785卷137至139頁、16 5頁)。本院考量被告現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吳紹民,倘依 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被告勢將入監 服刑,則被告顯然幾無可能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如此 一來,被告與告訴人吳紹民間多次協調所得之結果,即失去 意義。是以本院為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吳紹民間之利益,暨衡 酌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對被 告提出告訴此節(警7000卷40頁、61頁、90頁),認本件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尚稱適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 以宣告緩刑5年。
㈡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自107年2月起,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吳紹民支付201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 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吳紹民詐得之本件房地,業已返還告訴人吳 紹民,就詐得之金錢部分,亦已償還27萬3,000元(含107 年1月25日償還1萬6,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紹民供 陳在卷(偵2883卷427頁、本院785卷50頁、152至153頁) ,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為證(本院 785卷16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吳 紹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餘114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 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
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 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吳紹 民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超額償還被 告所詐得之餘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證(本院785卷 137至139頁),並已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 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告訴人吳紹民填補所受 之損害,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假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 告訴人吳紹民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上開緩刑 之負擔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外,依附件 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吳紹民既同意被告享有分期履行 之利益,在此情形下,國家倘仍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先行全部沒收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則無異係強迫告訴人 吳紹民提早實現其債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告訴人吳紹民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使被告失去此 分期利益,此將失去雙方達成和解之意義。職是之故,本 院認為被告雖尚未將所詐得之餘款實際返還告訴人吳紹民 ,但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吳紹民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亦成為 本案緩刑之負擔,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向被害人蔡力弘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蔡力弘23萬2,627元之事實,有被 害人蔡力弘寄送給本院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26 卷39至41頁),已超過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蔡力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被害人蔡力弘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財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同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同附表編號21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向被害人秦瑞璟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秦瑞璟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26卷49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秦瑞璟,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被害人秦瑞璟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財物,業 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向被害人柯顯泰詐得之3萬3,000元,其中3萬元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柯顯泰乙節,業據被害人柯顯泰到庭陳述明 確(本院26卷6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 害人柯顯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害人蔡力弘、秦瑞璟、柯顯泰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就本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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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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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前│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半段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㈠後│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半段 │有期徒刑玖月。 │
├──┼────────┼──────────────┤
│ 3 │犯罪事實一、㈡ │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㈢ │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㈣ │陳名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詐騙吳紹民金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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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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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8月27日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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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14日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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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48萬6,000元 │
├──┼───────┼─────────────┤
│ 4 │103年1月13日 │34萬元 │
├──┼───────┼─────────────┤
│ 5 │103年4月29日 │1萬8,000元 │
└──┴───────┴─────────────┘
附表三、詐騙蔡力弘部分:
┌──┬───────┬─────────────┐
│編號│日期 │品名(現金幣別為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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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26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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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11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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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8日 │1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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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4日 │1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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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月23日 │2,000元 │
├──┼───────┼─────────────┤
│ 6 │104年12月2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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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月14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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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2月3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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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3月6日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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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4月8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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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4月15日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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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5月11日 │1萬元 │
├──┼───────┼─────────────┤
│ 13 │105年5月19日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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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6月21日 │1萬元 │
├──┼───────┼─────────────┤
│ 15 │105年7月15日 │1萬元 │
├──┼───────┼─────────────┤
│ 16 │105年8月8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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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9月11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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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月22日 │美金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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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年5月間某日│SONY Z3手機1支 │
│ │ │(價值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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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年11月間某 │IPhone 6S 64G手機1支 │
│ │日 │(價值2萬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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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5月間某日│ASUS X453M筆記型電腦1台 │
│ │ │(價值1萬1,000元,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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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詐騙秦瑞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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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品名(現金幣別為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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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5日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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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29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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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25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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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2月1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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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2月22日 │6,200元 │
├──┼───────┼─────────────┤
│ 6 │105年12月24日 │1,500元 │
├──┼───────┼─────────────┤
│ 7 │106年1月1日 │1萬元 │
├──┼───────┼─────────────┤
│ 8 │106年1月19日 │2萬9,000元 │
├──┼───────┼─────────────┤
│ 9 │106年2月1日 │1萬元 │
├──┼───────┼─────────────┤
│ 10 │106年3月1日 │1萬元 │
├──┼───────┼─────────────┤
│ 11 │106年7月23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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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9月間某日│IPhone 7 PLUS手機1支 │
│ │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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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陳名禮應履行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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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名禮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前給付吳紹民新臺幣(下同)201萬 │
│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
│1、陳名禮自107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
│ 前各給付1萬6,000元,餘款164萬9,000元,於109年1月25日前 │
│ 給付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入吳紹 │
│ 民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陳名禮應於109年1月25日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 │
│ 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6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93│
│ 之76)、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71.31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35993分之76)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嘉義縣○○市○○里○○○街00號之房屋出售完畢,用以清償 │
│ 前揭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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