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4號
CYDM,107,撤緩,4,201801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IMPOPAN DUSIT(泰國籍,中文姓名:杜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
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IMPOPAN DUSIT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IMPOPAN DUSIT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嘉交簡 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5年12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未 於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 刑,有該案判決書正本1份為證。而依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惟其 在期限屆至時,全未履行乙節,經本院查閱該案全卷確認屬 實。又受刑人已於106年12月23日搭機返回泰國,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考。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未在期 間內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顯無履行此項條件之 意願,難認確有悔悟之心,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 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核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