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3號
CYDM,107,撤緩,3,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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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泉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柯泉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泉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王詠竣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 9,948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6 年2 月10日 前給付9,948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於106 年2 月16日確定。惟受 刑人: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㈡因未賠償被害人王 詠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 106 年度嘉簡字第118 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向 被害人王詠竣支付9 萬9,948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 式:於106 年2 月10日前給付9,948 元,及自106 年3 月起 至106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於106 年2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嘉簡 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參。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雖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為故意犯罪,已 有不該,又未履行緩刑應負之條件,且係各期款項均未給付 ,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執緩字第83 號第16頁),顯然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益徵其



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實可認定其違反本案判 決緩刑宣告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 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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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