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油壹仟cc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為圖己利, 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汽油1000cc,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49號
被 告 陳俊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地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余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0 ○000 號前,因上開機車汽油用罄,並見賴明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腕力將賴明君上開機車之 座墊卡榫拔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該座墊下之油 箱蓋,而以自備之塑膠管及保特瓶1 瓶,從賴明君上開機車 之油箱內竊取抽出1000cc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後,攜回倒 入其上開機車之油箱內,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賴明君發現其 機車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2 張、警員 偵查報告。
二、按機車座墊主要在於提供駕駛人乘坐之功能,應非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