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倚
郭義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偉倚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義聖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之年利率應更正為「 630.14% (計算式:3900/9×365/25100 )」、附表編號5 之「預扣利息5000元」應予刪除、實拿金額應更正為「4350 0 元」、年利率應更正為「331.03% (計算式:6000×2 × 12/43500)」、附表編號6 之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7 月11 日前某日」,以及附表「共同正犯」欄位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本刑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馬偉倚、郭義聖各自將個人之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供對聲請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用,予以重 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幫助重利罪。被告2 人均係以1 次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韓志濤或胡志帆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重利罪,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恣意將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他人為收取重利之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本件被害 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 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代價不明,犯罪所得無從估算認定 ,爰不為此部分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 (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馬偉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4
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竹縣○○市○○路○段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義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偉倚、郭義聖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分別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行重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馬偉倚 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馬偉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郭義聖於102年間某日 ,在嘉義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義聖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韓志濤經營放款業務,竟單獨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或另 與韓志奇、胡志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韓志濤、韓志 奇、胡志帆涉嫌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公訴),於輾轉購得馬偉 倚、郭義聖之上開帳戶後,將之作為收取借款人償還重利利 息及本金之收款帳戶。韓志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因需錢孔急、陷於籌款周轉等急迫情狀 ,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要求簽立本票及提供身分 證影本為擔保,前揭借款之第1期利息均於交付借款時即預 先扣除,其後各期利息則由各借款人匯入上開馬偉倚郵局帳 戶或郭義聖郵局帳戶內,再分別由韓志奇、胡志帆持提款卡 領取或韓志濤、韓志奇當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以此等方式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偉倚、郭義聖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上開馬偉倚郵局帳戶、郭義聖郵局帳戶之帳戶開戶資 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67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偉倚、郭義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另被告等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實際收取重│繳息方│共同 │
│ │ │ │ │(新臺幣│利之情形 (新臺幣) │式 │正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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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101年 │高雄市新興區中│3萬元 │預扣利息3900元、手續│匯至馬│韓志濤│
│ │ │11月間│正路與林森路口│ │費1000元,實拿2萬510│偉倚郵│ │
│ │ │某日 │ │ │0元。利息每9日為1期 │局帳戶│ │
│ │ │ │ │ │,每期應付3900元(年│ │ │
│ │ │ │ │ │利率約621.5%) │ │ │
├──┼───┼───┼───────┼────┼──────────┼───┼───┤
│2 │楊○○│101年 │臺南市崇德路某│5萬元 │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匯至馬│韓志濤│
│ │ │底某日│處 │ │4萬4000元。利息每10 │偉倚郵│ │
│ │ │ │ │ │日為1期,每期應付600│局帳戶│ │
│ │ │ │ │ │0元(年利率約490.9% │ │ │
│ │ │ │ │ │) │ │ │
├──┼───┼───┼───────┼────┼──────────┼───┼───┤
│3 │鄭○○│102年 │臺北市永康區大│10萬元 │預扣利息1萬2000元, │匯至馬│韓志濤│
│ │ │年初某│灣路之住家前 │ │實拿8萬8000元。利息 │偉倚郵│ │
│ │ │日15時│ │ │每30日為1期,每期應 │局帳戶│ │
│ │ │許 │ │ │付1萬2000元(年利率 │ │ │
│ │ │ │ │ │約16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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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102年4│高雄市路竹區長│10萬元 │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匯至馬│韓志濤│
│ │ │月間某│興路某處 │ │9萬5000元。利息每30 │偉倚郵│ │
│ │ │日 │ │ │日為1期,每期應付 │局帳戶│ │
│ │ │ │ │ │5000元(年利率約63.1│ │ │
│ │ │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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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102年6│屏東縣東港鎮明│每筆5萬 │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匯至馬│韓志濤│
│ │○ │月間某│德路住處 │元,共7 │4萬5000元。利息每15 │偉倚郵│胡志帆│
│ │ │日起 │ │次 │日為1期,每期應付600│局帳戶│ │
│ │ │ │ │ │0元(年利率約320%) │、郭義│ │
│ │ │ │ │ │ │聖郵局│ │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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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102年 │不詳 │3萬元 │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匯至馬│韓志濤│
│ │ │10月前│ │ │2萬7000元。利息每10 │偉倚郵│胡志帆│
│ │ │某日 │ │ │日為1期,每期應付300│局帳戶│ │
│ │ │ │ │ │0元(年利率約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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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103年4│高雄市小港區沿│2萬元 │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匯至郭│僅韓志│
│ │ │月26日│海路麥當勞 │ │1萬8000元。利息每10 │義聖郵│濤 │
│ │ │14時許│ │ │日為1期,每期應付200│局帳戶│ │
│ │ │ │ │ │0元(年利率約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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