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8223號、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甄雖知若將個人金融帳戶重要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該等金融資料可能被不法之徒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 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將當日向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 男)收受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A 男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取 得虛假網路帳號以進行網路詐騙,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未經張祐甄同意,先於105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經營之網站,擅自以張祐甄 名義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向該網站申辦會員編號「000000 0 」、會員帳號「gsw168」,並以劉秉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認證(劉秉軍涉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迨同日22時許認證成功後,復 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以 會員編號「0000000 」登入綠界公司所經營之網站,並將張 祐甄所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新增為實體帳戶,供綠界公司 未來線上代收款項後撥款至該帳戶內,用以表示張祐甄欲向 綠界公司所管理網站申請為會員之意思,而行使此偽造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使該網站之後臺管理人員誤以為係張祐甄 本人提出申請,而同意該會員編號「0000000 」之申請,足 生損害於張祐甄及綠界公司對使用者帳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 正確性。嗣A 男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 群網站以「郭馥瑄」及LINE通訊軟體以「宣宣兒」之名義, 與梁宇安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出售演唱會 門票2 張,並提供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作為全家便
利超商繳費之用云云,致梁宇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 許,依指示前往台北市○○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 門市,以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繳款9600元,綠界 公司在收得款項後,即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因而入帳 至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內,再於翌日匯入張祐甄提供 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日23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郭馥瑄」及LINE通訊軟 體以「宣宣兒」之名義,與李卿宗聯繫,佯稱願以5000元出 售演唱會門票1 張,並提供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作 為全家便利超商繳費之用云云,致李卿宗陷於錯誤,於同日 23時54分許,依指示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門市,以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繳款50 00元,綠界公司在收得款項後,即進行線上代收款項之服務 ,因而入帳至會員編號「0000000」帳戶內,再於翌日匯入 張祐甄提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梁宇安、李卿宗繳款後,均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驚覺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交查卷第19至21頁),其中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曾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A 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屬實,而告訴人李卿宗及被害人梁宇 安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繳款後金額 轉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李卿宗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交查卷第31至33 頁),並經被害人梁宇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8223卷第 5 至7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卿宗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9 、10、11至19頁)、綠界公司106 年8 月28日付管外字第 106082802 號函附之全家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會 員編號「0000000 」之廠商基本資料、歷來交易明細紀錄、 撥款及提領紀錄(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2至 25頁)、被害人梁宇安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見偵8223 卷第12頁)、綠界公司106 年8 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608300 5 號函附全家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編號「00 00000 」之基本資料、歷來交易明細紀錄、撥款及提領紀錄
(見偵8223卷第13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交付其 自行申設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 帳戶,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祐甄提供所申設京城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 李卿宗、被害人梁宇安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 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已積極與告訴 人李卿宗與被害人梁宇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金 額,其等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偵查筆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32至37頁),暨衡 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足見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卿宗、 被害人梁宇安均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 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