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62號
CYDM,107,嘉簡,62,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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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勳
      蕭哲宗
      林諭稚
      邱盟翔
      邱鋒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哲宗林諭稚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盟翔邱鋒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志勳蕭哲宗林諭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邱盟翔邱鋒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勳不思以合法手 段獲取財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賭客賭博財物, 被告蕭哲宗林諭稚亦受邀把風和載運賭客,壯大賭場規 模,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而被告邱盟翔



邱鋒文則公然押賭下注,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人賭博金額非 鉅,時間僅有半日,侵害法益尚非重大,參酌被告張志勳邱盟翔邱鋒文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等素行尚非 良善,至其餘被告蕭哲宗林諭稚則無賭博罪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 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5 人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2.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志勳 所有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勳坦承在卷( 偵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在共同正犯即被告張志勳蕭哲宗林諭稚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3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
│物品名稱 │數量 │
├──────┼───┤
│鍊寶賭具 │1組 │
├──────┼───┤
│新臺幣 │500元 │
├──────┼───┤
│機率表 │7張 │
├──────┼───┤
│押注帆布 │1張 │
├──────┼───┤
│代號夾子 │50個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量 │
├──────┼───┤
│計算機 │2臺 │
├──────┼───┤
│對講機 │2臺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5號
被 告 邱盟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5鄰挖仔厝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哲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諭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鋒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村0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盟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勳為經營賭場牟利,以每日薪資新 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之代價,分別僱請蕭哲宗擔任 把風;林諭稚擔任司機等工作,其3人即共同基於賭博與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勳提 供嘉義縣○○鄉○○村○○○00號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復由蕭哲宗持無線電對講機 在附近把風,再由林諭稚駕車自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和路 與富裕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沿路搭載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 工寮賭博,賭博方式係由張志勳自任莊家,以「鏈寶」作為 賭博工具,視賭客押中1至4區位置,按賠率贏取1至3倍之彩 金,賭客如未押中時,則賭注悉歸莊家即張志勳所有,賭客 如下注達1,000元者,再由張志勳抽頭5元,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並恃此牟利。嗣賭客邱盟翔邱鋒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106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上開地點,與其他 賭客徐秀珠徐玉清蔡宗憲許金汶葉素娟(上5人另 為緩起訴處分)及自任莊家之張志勳,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 ,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志勳所 有供賭博所用之鏈寶1組、押注帆布1張、機率表7張、押注 代號夾子50個、計算機、對講機各2台及賭資現金5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盟翔張志勳蕭哲宗林諭稚邱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秀珠、徐玉清蔡宗憲許金汶葉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 現場目擊者廖松田陳汗苗、何清泉林蘭芳張爐杉、劉 國明、鄭聖禾林金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現場暨賭資賭具照 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鏈寶1組、押注帆布1張、機率表7張、 押注代號夾子50個、計算機、對講機各2台及賭資500元扣案 可據,被告5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勳蕭哲宗林諭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邱盟 翔、邱鋒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被告張志勳蕭哲宗林諭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志勳、蕭 哲宗、林諭稚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邱盟翔前曾犯 罪如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鏈寶1 組、押注帆布1張、機率表7張、押注代號夾子50個及賭資 5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對講機各2台, 則為被告張志勳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勳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雪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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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