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竊得之物品共價值新臺 幣215 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 不至擴大;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鄧文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 ○0 號 之吳鳳公園公廁內,徒手竊取羅際楠所管理放置在該廁置物 櫃內之黑色大垃圾袋14個、奈米家族小垃圾袋5 包(價值共 新臺幣215 元)得手。嗣於同月14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嘉 義市○○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上開贓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際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